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84號
TCEV,102,中簡,284,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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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蕭雯杰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被   告 蕭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朝雄
被   告 陳孟寬
被   告 劉經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三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蕭聰明取得。
被告蕭聰明應補償原告、被告陳孟寬劉經亮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四三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蕭聰明侯永祥潘金環張錦雲游麗春陳孟寬、唐海龍、張有忠、劉經亮李木己林瓊娥所共有 (按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列印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林妙霜,惟林妙霜之 應有部分,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 字第七七三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為被告蕭聰明拍定買 受,當時正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中,故未將林妙霜列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張錦雲林瓊娥侯永祥、潘 金環、唐海龍、張有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蕭聰明李木己游麗春之應有部分,分別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五0二0號、第一三五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為蕭聰明拍定買受,並辦妥移轉登記,經蕭聰明為承當訴訟 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同意蕭聰明承當訴訟,故被告即原共有 人張錦雲林瓊娥侯永祥潘金環、唐海龍、張有忠、李 木己、游麗春脫離訴訟,而由蕭聰明代渠等承當訴訟,合先 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編號A,面 積一二五0平方公尺部分,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蕭聰明單獨所 有。②如附圖編號B,面積一八一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以 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分配於原告及被告侯永祥潘金環張錦雲游麗春陳孟寬、唐海龍、張有忠、劉經亮、李木 己、林瓊娥,其各人分配比例,詳如「價金分配比例計算書 」。㈡系爭土地上遺有兩造共有之地上物(即原建物之地下 層構造)應予拆除;地上物拆除後之窟窿,應以土石填平, 將土地交還各取得者。請准兩造各按其分割前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拆除及填平費用(依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準) 。嗣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 求,並於同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三二八點一 七平方公尺部分,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蕭聰明游麗春、張有 忠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蕭聰明九二七七分之九 0三七、游麗春九二七七分之一三五、張有忠九二七七分之 一0五。②如附圖編號B,面積一0三點五一平方公尺部分 ,以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分配於原告七二三分之一0五、 被告侯永祥七二三分之一三八、潘金環七二三分之一三五、 陳孟寬七二三分之八三、唐海龍七二三分之一二七、劉經亮 七二三分之一三五。再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將聲 明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①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蕭聰明所有。②被告蕭 聰明以金錢補償原告蕭雯杰及被告陳孟寬劉經亮,補償數 額以鑑價為準。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三八五點四四平方 公尺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蕭聰明游麗春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蕭聰明九六七七分之九五四二、游麗春 持分九六七七分之一三五。②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六點四 二平方公尺之部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原告蕭雯杰



三二三分之一0五、被告陳孟寬三二三分之八三、劉經亮三 二三分之一三五。又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查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訴之撤回,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 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撤回,被告劉經亮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蕭聰明於該 期日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陳孟寬未於期日到場,自該期日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者 ,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按原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 利委員會對被告陳孟寬系爭土地持分設定九十三萬元抵押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劉經亮系爭土地持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三十四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按原對被告劉經亮系爭土地持分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嗣經該行於一0 二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稱已無權存在),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 (含告知訴訟狀、準備書狀及鑑定函),受告知訴訟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規定所定 告知訴訟之效力。
肆、復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 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 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陳孟寬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登記(按原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含告知訴訟狀、準備書狀及鑑定 函),惟受告知訴訟人並未依前開規定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伍、被告陳孟寬劉經亮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 告一萬分之一0五、被告蕭聰明一萬分之九六七七、被告陳 孟寬一萬分之八三、被告劉經亮一萬分之一三五。又系爭土 地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再者,被告蕭聰明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大部分持分(一萬分之九六七七),其餘共有人之 持分甚小,縱依其持分取得土地,亦乏經濟利益,是自應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蕭聰明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蕭聰明按 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 有人,如此分割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以原物分配於被 告蕭聰明所有。㈡被告蕭聰明以金錢補償原告蕭雯杰及被告 陳孟寬劉經亮,補償數額以鑑價為準。並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為證。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蕭聰明略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語。
二、被告陳孟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 :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經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 分為一萬分之一0五、被告蕭聰明持分為一萬分之九六七七 、被告陳孟寬持分為一萬分之八三、被告劉經亮持分為一萬 分之一三五。系爭土上原有建物九十一筆,於「九二一」大 地震後經判定全倒,其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地



下平面停車位等已辦理滅失登記,專有部分共計六十九戶均 已拆除等情,為被告蕭聰明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 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經台 中市大里區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三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 一萬分之一0五,被告蕭聰明持分為一萬分之九六七七,被 告陳孟寬持分為一萬分之八三,被告劉經亮持分為一萬分之 一三五。是被告蕭聰明持分達總面積近百分之九十七,原告 及被告劉經亮持分僅各百分之一點零五及百分之一點三五, 被告陳孟寬持分則未達百分之一(百分之零點八三),如以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則原告及被告劉經亮陳孟寬分配面積 甚小,顯不符合經濟利益,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被告蕭聰明取得,再由被告蕭聰明依其他共有人持分比例以 金錢補償之,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亦為被告蕭聰 明所同意,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三、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每坪十八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五千六百六 十元),總價為七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有該事 務所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一0二睿估字第中訴一0二0七0 0八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既全 部分歸被告蕭聰明取得,依前開鑑價結果以七千九百六十八 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按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劉經亮、陳 孟寬之持分計算結果,被告蕭聰明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經亮陳孟寬之金錢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 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蕭聰明取得,並由被告蕭聰明依 系爭土地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劉經亮陳孟寬持 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允洽。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0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蕭聰明蕭雯杰 │捌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 │
│ │ │(計算式:00000000×105/10000=836717)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蕭聰明陳孟寬 │陸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
│ │ │(計算式:00000000×83/10000=661405) │
├────┼────┼────────────────────┤
蕭聰明劉經亮 │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 │
│ │ │(計算式:00000000×135/1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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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