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792號
TCEV,102,中簡,2792,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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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孟葶
被   告 詹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巷000號前,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彭月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 840元(內含工資費用18,597元、塗裝26,290元,零件147,9 53元),因彭月蓉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所以原 告願承擔百分之55的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之費用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之估價單、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圖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按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無分道線之 彎道,與彭月蓉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 發生擦撞,其有過失;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92,84 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保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為西元2010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可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即西元2011年)8 月23日車禍時,已使用11月23日;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 核算扣除1年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 應為93,35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47,953×0.369=5 4,595,餘額為147,953-54,595=93,358,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44,887元,則被告所應 賠償之修復費用,計為138,24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彭月蓉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 間距及下坡時,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肇事主要因素;原 告亦自認應承擔駕駛人之與有過失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 與彭月蓉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 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474 元(138,245×30%=41,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192,840元,惟因系爭保車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1,4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1,474元,及自102年7月23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1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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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