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原名張煜釗)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張煜釗)明知另案共同被告答鯨玫、藍進清共同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甲○○詐購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十五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三 六巷二九弄四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充當上 開詐購所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四號案中所為之供述及該案共同被告答鯨玫、藍進清於該 案中之供稱,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藍 進清與答鯨玫向甲○○詐購系爭房地,且伊亦不認識甲○○等語。經查: ㈠另案共同被告藍進清與答鯨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辦妥離婚,兩人仍以夫妻關 係從事經濟活動,明知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於得知甲○○所有之系爭房地欲出 售,因甲○○就該系爭房地曾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企銀)抵押貸款八百 二十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推由答鯨玫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答鯨玫承受該抵押貸 款八百二十萬元方式買受該房地,俟藍進清、答鯨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指 定房地產登記為不知情之張煜釗名義後,既不辦理轉貸手續,復不繳納銀行利息 ,致台北企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除聲請拍賣上開系爭房地外,並對該抵押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甲○○之前妻蔡佳靜所有之其他財產求償,甲○○始知受騙 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判決確定可按,是該案
被害人甲○○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並不認識被告,且與該案共同被告答鯨玫買賣 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乙節,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據該案被害人甲○○於該案調 查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所辯其並不認識被害人甲○○乙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因重利罪,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 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甲○○出售系 爭房地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由此 觀之,該案共同被告答鯨玫、藍進清共同詐騙甲○○出售系爭房地之時,被告猶 在監服刑,豈有可能出面與答、藍兩人共同行騙?是被告於該案所涉之詐欺犯行 ,業經無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據被告自陳在卷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系爭房地繳過任何稅金,亦未自系爭房地獲取絲毫對價 或利益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外,並經另案被告答鯨玫於原審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屬實,則其所辯不知藍進清與答鯨玫向甲○○詐 購系爭房地等語,應非虛妄。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 四號案中雖供稱伊當時財力不好及答鯨玫信用不好,故才向其借名字等語,惟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涉詐欺之犯行,已獲判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要難以被告當時知 悉該案被告答鯨玫財務狀況有問題,即據以推論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贓物,而有 收受之故意;況被告自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並未取任何好處,則在無利 可圖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仍予收受之理。本 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罪嫌之直接證據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登記名義人記載為被告,然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已 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雖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件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 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之否認非無可採。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