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424號
TCEV,102,中簡,2424,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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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宋壬翔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 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之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 或其繼受人,或否認其權利之執行債務人。至罰金、罰鍰、 沒收或其他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代表國家為債權人 之機關為被告。惟如執行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併得以之 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向訴外人高笠 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之金和車床(CH1572號)及97年6月15日 向訴外人億昌機械五金行購買之龍昌銑床(0000000),非 債務人所有,有收據及合約書為證,是故債權人請求查封執 行之財產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予以撤銷查封程序。並聲 明:貴院(按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營 稅執字第109830號被告與焦點車業社間因債務強制執行拍賣 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金和車床(CH1572號)、龍昌銑床(00 00000)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係就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固係屬本院所管轄之事件,惟依前揭一之說 明,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代表國家為債權人之機關 為被告,至如執行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併得以之為被告 。而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為被告提起第三人之訴,而非針對執行債權人或繼受人 ,是本件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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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