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朝宗
被 告 邱賜德即鴻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社區大樓牆面龜裂修補、石材破裂更換、石材鬆動 壁虎固定等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9, 360元,工程期限為開工後22日曆天,週六、日除外(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公告於102年7月3日進場施作,至 同年8月2日完工。嗣因原告社區A3棟門牌號碼562-1號住戶 於102年7月2日決議不採用原告決議之大理石鬆動釘壁虎施 工方式,改採乾式施工方法更換石材,並由該棟住戶自願支 付增加之工程費用,故兩造再另簽訂附約,原告依約定業已 於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0日共支付268,866元之工程款 予被告。詎原告發現被告施工過程中依約應用10公分長平頭 壁虎固定大理石之工項,竟有壁虎不足10公分、壁虎鬆動及 無壁虎等缺失,嗣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19時30分至原告 社區說明,惟被告未到場,且自該日起即無故停工迄今,已 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2年8月2日,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工程款26 8,866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6月21日議定報價單以429,630元為 準總價承攬,嗣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 為簽定合約時支付三成訂金即128,880元,原告於簽定合約 後即藉辭拖延支付上開訂金,經多次催繳,原告始於同年月 28日支付128,778元。嗣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運送鷹架等設 備進場,7月2日運送材料進場,並通知原告給付進場時之三 成訂金128,880元,詎原告又故計重施,惟被告施工人員已 於材料進場後隔天即進場施工,原告則遲延至7月10日始支 付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符之款項128,778元,故依系爭承 攬契約條款,被告得暫時停止施工並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兩
造其後再簽訂之附約,被告即於合約上註明簽訂後三日內給 付訂金,若末給付則附約視同無效,惟簽約後經過三日原告 仍未付款,經通知原告仍不置理,是訂金亦無法退還。原告 雖於102年7月12日通知被告有一支壁虎不足10公分,惟被告 當時即解釋其結構體(牆壁)有薄有厚,倘遇到內藏有鐵筋 及鋼板等材料,會以較短之壁虎替代,若原告不接受,則該 壁虎將由被告自行吸收,另壁虎鬆動原因亦告知係結構體磅 數不足,且牆壁為磚塊堆疊而成致無法完全發揮壁虎的功效 ,而無壁虎處係因矽酸鈣板空心牆,縱打進去亦因空心無結 構體而無法填滿,且該部分僅有5支,惟原告卻以後續款項 不會再支付回應,並避不見面。然被告既已將所有材料備足 ,壁虎支數亦已全部施作完畢,更換石材部分且完成約九成 ,已支出金額374,915元,自無可能不完成工程將款項請足 。原告違約在先且,且無視被告已付出之所有材料費用及工 資,反於工程將完工時,要求返還工程款,並擅自解除契約 ,顯無誠信。則被告已完成進度之工程款374,915元,扣除 原告前已支付款項,依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17,35 9 元。又被告並非無故停工,而係原告言明不再合作,且不支 付後續工程款,已先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經被告 催告仍不履行合約,是被告依約得暫時停止施工,且依民法 第504條、第505條、第511條、第512條規定,並得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社區大樓牆面龜裂修補、石材破裂更換、石材鬆動壁虎固 定等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29,360元,工程期限為開 工後22日曆天,原告業已於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0日共 支付268,866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繕承 攬合約書、報價單、施工公告、附約、匯款申請書、收據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固定大理石之壁虎不足10公分、壁虎鬆動 、無壁虎等缺失,被告於102年7月3日開工進場施作,依約 應於102年8月2日完工,竟自102年7月15日起無故停工至今 ,已逾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02年8月2日,爰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268,8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可歸 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 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 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司法院71年 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專 題研究(一)第132-133頁)。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 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 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在工 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 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 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自甲方( 即原告)許可後3日內開工,開工後22日曆天需予完工(週 六日除外)」,然上開工程期限核屬約定期限,並非特定期 限,而就系爭工程內容觀之,係就原告社區大樓牆面龜裂修 補、石材破裂更換、石材鬆動壁虎固定等進行修繕之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性質上亦非期限利益行為。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問:目前工程現況?)沒有再繼續施 工,我們一共有十棟,780戶要施作,被告壁虎全部都有施 作,五棟大理石已經施作,但住戶發現壁虎鬆動,我們要求 被告說明,但被告沒有到場說明。(問:如果被告有改善, 是否可以繼續施作?)可以,但合約要重新訂立。施工的時 間當然也會往後延。」等語,被告並表示:「我們可以繼續 施工,但原告支付工程款項應該依照合約上所定的時間,準 時給付。」等語,則依系爭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難認被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期限之約
定屬特定期限,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03條對被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洵非有據, 其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8,8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