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被 告 吳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分別加計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但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98年10月份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 1273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1件及歷年消費明細 資料20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則被 告就該項債務究竟如何不服,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 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3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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