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180號
TCEV,102,中簡,2180,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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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沈筱昀即沈油瑤
被   告 林慧君即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中國大陸投資電器急需資金等為由,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 萬六千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三 十一日各返還十一萬八千元、六萬八千元及五萬元,並由被 告簽發與前開返還時間及金額均相同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 以供擔保,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 本三紙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三千零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 千五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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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