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06號
TNHM,90,上易,1106,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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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六號   G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即王春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有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成公司)負責人,被告 乙○○為被告甲○○之妻。有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承作台 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台鳳 鳳翔國宅)」工程,但因有成公司欠缺營造廠之牌照,台鳳公司乃於同年六月十 五日另找丙○○為實際負責人之嘉園營造公司(下稱嘉園公司)承包,有成公司 則成下游承包商。甲○○及乙○○明知台鳳公司、嘉園公司及有成公司之間的工 程款,至今尚未完全釐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 午以傳真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文字稿交予各媒體記者,意圖散布於眾,共同連續 以下列不實之言論指摘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形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一)、「雲林縣議長挪用工程款,工人、材料商求助無門。台鳳公司在斗六市 興建『台鳳鳳翔國宅』已完工,其工程款撥交給嘉園營造公司(負責人 丙○○議長)之後,嘉園營造竟拒絕發放工資給下游工人及材料商,總 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工人多次反應 均無下文,且遭恐嚇」。
(二)、「該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即已完工,於台鳳公司按工程進度撥交 工程款與其關係企業及下包義豐營造公司時,丙○○議長即搶先以嘉園 營造公司名義具領工程款,並先為挪用,目前尚有工程餘額一千九百四 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致有成公司所簽發交予材料商及工人工 資之支票遭退票」等不實言論,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或圖畫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必要。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是刑法上之誹謗罪 ,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



謗故意,固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因此,在非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憲 法發展出來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 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 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過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 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 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函,不 具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具有誹謗之「真正惡 意」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台鳳公司承辦台鳳鳳翔國宅事宜之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有成公司與嘉園公司的帳還沒對出來等語,及卷附新聞稿二紙 、報紙剪報影本三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基於所取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丙○○有挪用工程款之情事,基於善意而為發表,並未有誹謗之故意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未曾書寫緊急採訪通知單,亦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等 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曾將「雲林縣議長挪用 工程款,工人、材料商求助無門」等文字傳真各新聞媒體記者;且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將記載告訴人丙○○挪用工程款之「新聞參考資料」交予各新 聞媒體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聞稿二紙及報紙剪報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 傳真及新聞稿上具體指摘告訴人挪用工程款之事,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之評價,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 告甲○○所散布之上開內容,能否證明為真實?是否具有惡意? (二)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陳述,他是向台鳳公司負責這件工程案的宋志平 求證並由台鳳公司內部看到資料後才確信告訴人有挪用工程款之事實。證 人宋志平證稱:本件工程案的承包關係是台鳳公司與義豐公司(其負責人 屬台鳳公司系統)簽約,義豐公司再與告訴人的嘉園公司簽約,嘉園公司 則找被告的有成公司當承包商,因為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簽約,但是京洲公司(即有成公司)在同年五月十九日已經進場 做了一部分,所以義豐公司先預付工程款給嘉園公司,再從以後的工程款 扣回來,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所以先把上開工程款記成暫借款,這也就 是被告甲○○誤認為告訴人向台鳳公司借款的原因,其實是工程款等語。 足認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丙○○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鳳公司借 款,再以台鳳公司應給付嘉園公司之工程款抵銷,致僅給付有成公司六千



萬元之工程款等情,雖與事實或有出入,但其係向證人宋志平求證後始作 此判斷則可堪認定,是其具有上開認識並非無因,尚非憑空杜撰。 (三)再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義豐公司的第一期預付款(暫借款)是嘉園 公司還沒有成立就由告訴人領走了等語,並提出有成公司於本件工程案應 收受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工程款,惟嘉園公司實際只付 六千萬元之工程款之清單一紙以實其說。證人宋志平於原審對於有關義豐 公司如何付工程款給嘉園公司乙節復證稱: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因為領 款都沒有正式用印,所以付款簽收簿上都是記載京洲、嘉園簽受。雖然在 簽受簿上沒有記載何人收受這些工程款,但應該是可以信賴的人領的,是 告訴人丙○○領走的,否則義豐公司不可能支付。而義豐公司倒閉後,我 們有幫義豐公司處理債務,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之間的糾紛我們也有去了 解,義豐公司交錢給嘉園公司,與嘉園公司交給有成公司的錢,從合約上 來看是有差額一千九百多萬元,但並沒有仔細核對出來,而且該一千九百 多萬元是不是應該付或應該付多少,都必須看合約,義豐公司是付工程款 給嘉園公司,不是給丙○○,可能丙○○有出面領款,義豐公司信任陳清 秀,所以交給他,有成公司確實有進場施作,至於尚有多少差額,還不確 定,但有成公司他們可能因為沒有拿到錢,而與他們往來的又是告訴人陳 清秀,所以被告會認為丙○○去拿錢的等語,此並經證人宋志平提出義豐 公司付款簽收簿及台鳳公司付給義豐公司、義豐公司付給嘉園公司工程款 明細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足見被告甲○○就上開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 差額,確有先向證人宋志平查證,而告訴人向義豐公司領取的工程款亦有 上開證人宋志平提出之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甲○○既曾向證人宋志平查證,應認其係屬善意而確信此部分所傳述之 事為真實,主觀上尚欠缺誹謗罪之犯罪故意。
(四)再被告甲○○辯稱,其向嘉園公司承作「台鳳鳳翔國宅」,迄今仍有一千 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等語,此除有被告甲○○ 提出之本件工程計價說明單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嘉園公司分別以陳俊 龍(丙○○之子)、葉發展(丙○○之會計)名義,匯入被告乙○○於三 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之帳戶,及有成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之存款對 帳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資核對,亦足認被告甲○○認為告訴人丙○○ 挪用工程款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縱係其個人主觀之看法,惟並非憑 空捏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系爭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既經合理查證,則其 主觀上即非明知不實而加以指摘,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甲○○主 觀上即欠缺誹謗之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而新聞參考資料係被告甲○○所撰寫 及傳真予媒體記者已據被告甲○○供述無訛,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即與被告乙○ ○無涉,被告甲○○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乙○○自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誹謗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稱:被告辯稱就工程款曾經查證係事後飾卸之 詞。被告既承認散布新聞稿予媒體,主觀上自具有誹謗罪之故意,原審諭知無罪



,尚屬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丙○○雖因公未能到庭陳述,然本件被告所為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已詳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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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