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羅雪琴
被 告 胡文科
陳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 、陳豪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羅守洋、賴志雄部分之起訴,而被告羅守 洋、賴志雄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等同意,即 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胡文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文科自10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3月8日 止,被告陳豪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陸續 加入訴外人胡文泰、田孝文、曾俊賢、某姓名年籍不詳光頭 中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恐嚇取財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大陸地區,先由一名成年男子於102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陳稱:媽媽,我跟朋友去拿東西,結果被 扣押並被打等語,接續由另一名成年男子向原告恐嚇稱:你 兒子與他友人前來購買毒品,他友人拿到毒品未付錢即跑掉 ,需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交換你兒子等語,要求原告 交付款項將其兒子贖回,經討價還價後,降為35萬元,使原 告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因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新國小大門旁左側圍牆上,交付被告陳豪35萬元。被告
2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102年度易字第 1210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豪則以:其確有對原告犯罪之事實,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認諾。
三、被告胡文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豪、胡文科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以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陳豪所自認 。而被告胡文科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豪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豪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 被告陳豪、胡文科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犯恐嚇取 財罪,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豪、胡文科連帶賠償3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