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982號
TCEV,102,中簡,1982,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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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賴旻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曹安曄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丁祥生於民國100年2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親自 書寫或蓋用,係訴外人丁祥生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因丁祥 生無法還款,被告遂要求丁祥生於100年2月24日以其配偶即 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丁祥生並未獲原告授權,即於 系爭本票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交付被告作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況兩造素未謀面,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證明。詎鈞院不察, 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致原 告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原告與被告既無任何債務關係, 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過程長達2年,原告夫妻間對借貸事實 很難全部瞭解,且系爭本票係因建築融資所借貸,因證人即 共同發票人丁祥生向被告所經營之當舖以汽車融資所貸款, 證人丁祥生所述不實在,縱系爭本票之製作,非經原告之手 ,被告亦認為應該在原告所瞭解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遭偽造,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裁定及 卷宗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638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案卷查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揭示上旨。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考。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發票部分,並非原告 所親簽等情,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系爭本 票上關於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等事實之責。經查, 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丁祥生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問:你與被告之間為何會有本件系 爭票據往來?)這是當初我在100年初在沙鹿有一個案子, 當初有送到銀行做估價,銀行也准許這方面的建築融資土地 融資,後來因為政策的問題打房,所以貸款出了一些問題, 這時候我面臨資金週轉的壓力,被告知道我要開發案子,他 說可以幫忙投資,所以我有向被告借款。...(問:為什麼 要在開給被告的系爭票據上面填寫原告之名義?你知不知道 偽造有價證券要判重刑?)當初我就已經寫公司的支票、本 票,還有我個人的支票、本票,還有工地建案的買賣合約書 給被告作為擔保,但是被告始終認為那是不夠,而且我也告 訴他,因為整個財務都是我在做處理,跟我太太、我家人他 們都不知道,你叫我簽太太的名字,是不對的,而且我已經 有提供這麼多的擔保,你為什麼還一直要我太太來簽這張本 票,被告說你放心,這只是一個擔保,不會怎樣...被告說



,你寫,一定要寫,不然這張支票就要去提示,所以我在那 當下就寫了我老婆的名字,被告還叫我蓋我老婆的章,我就 拿那張本票從當鋪出來,行經南屯路附近,我找到最近的印 章店,刻了印章,在那邊就蓋好,再拿回去給被告,我當被 告的面交給被告,我現在也很後悔我的行為,因為我太太一 直到法院查封我的房子,我太太才知道我做這件事。...我 當初事情急之下,且被告說這只是個擔保。(問:你在簽立 本票時,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存在?系爭本票是你親手 拿給被告本人?)完全不知道,其上簽名印章都是我處理的 ;是我親自拿給被告本人。(問: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之前 有沒有債權債務存在?所以原告被告兩個人根本就沒有見過 面)沒有,我太太根本不認識被告;一直到查封那一天,原 告才看過被告。(問:提示原證一本票影本,其上簽名蓋章 是你簽名蓋章的嗎?你太太的身分證字號?指紋是你的指紋 嗎?)是的;B220******;是」等語,則依證人丁祥生所證 上情,其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應被告增加提 供擔保之要求,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 及刻用原告印章,原告對此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何 認識往來,且證人丁祥生於本院當庭訊問及原告身分證字號 時,證人丁祥生亦能即時答覆無訛,益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處之身分證字號確得由證人丁祥生自行註明,非必由原告 本人為之,難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章或經其授權 證人丁祥生為之。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賴旻鈺」簽名 、印文既非原告親簽、用印,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賴旻鈺 」簽名及蓋章顯係出於他人之偽造,該偽造「賴旻鈺」簽名 及蓋章之發票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曾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之發 票行為,則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甚明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賴旻鈺」簽名及蓋章既 非真正,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原告 自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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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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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2.24 │TH0000000 │丁祥生、賴│280萬元 │100.3.24 │
│ │ │ │旻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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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