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912號
TCEV,102,中簡,1912,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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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林淳銨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青木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 萬50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 金額為35萬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99年3月15日起至100 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惟被告自10 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102年1月之租金僅支付4萬 5000元,尚餘5000元未繳,迄102年8月止,共積欠35萬5000 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原告已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在案,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既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5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此僅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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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