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767號
TCEV,102,中簡,1767,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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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廖豐裕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恒志
      賴建宏
      劉志清
      吳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 8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原告 所填寫,其上所載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19,278元之債 權亦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係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簽訂 SUM 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被告要求 所簽立,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之 用,嗣兩造又於101年4月1日簽訂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 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約定自簽訂日起算,一年度貸 款業績1,000萬元。詎被告於102年以被告業績未達年度最低 貸款門檻為由,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提前終止 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單方面提前終止該合約 ,向原告主張違約,欲收取招牌成本費、商標權利金、違約 金等。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附加條款之約定,將前 開條款內容向原告為說明,且違反附加條款不能優先於主契 約之規定,係故意以附加條款規避公平交易法之監督,使兩 造產生不對等之權利與責任,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契約原則 。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 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而僅口頭告知原告,違約計 算標準又係被告自行認定,更違反契約從屬原則。詎被告不 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將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2、3月間有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無書面通知。但附加條款第2條、第3條已約定,未達年度 簽約業績百分之之五十,被告公司可以提前終止契約,被告 係請求提前終止之賠償。況原告業績至隔年1月亦僅達到百 分之29.4,縱被告從四月到十二月共九個月,業績達成率依 十二之九比例計算,原告亦未達成業績,而被告要求之業績 為500萬元,但原告希望以250萬元為標準,惟兩造並未達成 協議。而本票係無因債證,故原告應履行賠償損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加入被告中古車銷售市場加盟體系,嗣 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合約,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2 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終止合約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其終止不生 效力,且被告以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合約違反公平,使原告與 被告產生不對等之權利,自行計算賠償金額,違反誠信原則 ,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合約終止之生效:欲提前終止合約之一方,須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查本件被告自認在102年2、3月 有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沒有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未據其提出終止合約之 書面,難認被告有於提前終止合約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依上開約定,其終止合約難認生效,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合約提前終止之損害。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及附加條款係被告預 定用於經營中古車銷售連鎖加盟體系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 之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試用。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 第1項固約定:最低應達業績:乙方(即原告)每年最低應 達業績額應為簽約業績50%。若當年度未達成最低貸款業績 門檻,則視同違約,甲方(即被告)保留終止本合約之權利 。如未達簽約業績,依附加條款第3條各款約定,乙方需賠 償提前終止之招牌建置成本、商標權利金及違約金等損害。



然依系爭合約第1條「合作方式」約定:茲為共同創造「SUM 優質車商聯盟」為中古車市場的第一品牌,本著誠信經營的 理念共同建立連鎖加盟體系,甲乙雙方共同維護本聯盟以達 互利互榮之目的。基此,就系爭中古車銷售加盟體系之經營 維護及創造利益,乃係兩造共同為之,惟依附加條款第1條 第4項約定,僅原告須每年介紹業績1千萬元之貸款客戶予被 告,實際上將絕大部分獲利客源之招攬及經營責任委之於原 告,被告則不負責實際業務之招攬,並課以原告最低應達業 績額達簽約業績50%之契約責任,無視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 狀況因景氣、能源價格、新車銷售市場、存款利率等浮動、 不確定因素起跌有所消長而為單一標準之制訂,如因上開不 確定因素造成中古車交易市場低迷,卻仍單方要求原告需達 成高額業績標準,如未達成則須終止合約賠償違約損害,將 加盟體系未能創造若干業績或獲利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 擔,參酌被告相較於原告間,較具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就本 件情節而言,原告就中古車市場交易資訊相對於被告而言, 亦立於不平衡之狀態,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顯然將被告亦 應自行負起之經營成本或風險管理,在交易雙方間作不合理 之分配,僅為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是以,該附加 條款,按其情形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援引上開附加條款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各款違約損害而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自非可採,至其計算金額是否無訛,即非所問。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提前終止合約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其終止合約不生效力,且上開附加條款約定,僅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12月 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31日之本票,其中 219,278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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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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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2.10 │ │ 廖豐裕 │ 300,000元 │102.1.31 │本院102年度 │
│ │ │ │ │ │ │司票字第2381│
│ │ │ │ │ │ │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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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