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蔡麗專
被 告 姚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嘉利美容養生館 內,與時為同事之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扭傷及拉傷、上背部及雙肩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挫傷等傷 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確定 判決可稽。原告因受傷,三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共損失120,000元。且被告使原告 身體受傷,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只是拍拍原告肩膀,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沒有這 麼重,原告每月薪資並未達到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易字 第8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沒有毆打原 告,且原告亦未受傷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 自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再者,原告確因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背部、雙肩 挫傷等傷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景新中醫診所 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各2份附卷可證;顯見被 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故意為傷害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 工作,受有損失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①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 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120,0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關於其薪資雖未提出證明,且經調閱原告之所得 資料,101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被告亦抗辯原告之薪資每月未達40,0 00元;惟被告自承其在嘉利美容養生館工作,每月薪 資約3至4萬元,參照被告之薪資所得,故本院認原告 每月之薪資至少可達於30,000元,故以30,000元做為 認定原告月薪之依據。
(2)原告受傷後,醫囑休養為1週,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及景新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 ;顯見原告有休養7天之必要性;至原告主張需休養 長達3月,期間過長,為無理由,應以7天為適當。 (3)故原告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7,000元 (計算式:30,000/307=7,000元),逾上開金額 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身心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因遭被告毆 打受有前述傷害,需休養7天,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 告教育程度係大專,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小,目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原 告因本件受傷,休養期間為7日,對日常生活及工作稍 有影響;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000元,尚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過高。
③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 ,000元,及自102 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