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潘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區漢口路近永興街時,因自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羅凱(下稱羅凱)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 告肇責比例應為七成。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計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零件折舊後金額14,17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因左側倒地,故系爭機車左側亦有磨 損。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原 告保戶與有過失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當初被 告與原告保戶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排氣管部分,但原告修復 部分均與上開碰撞位置無關,且系爭機車並未倒下,反而是 肇事車輛之前方車牌被勾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路邊起步迴轉, 而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為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擬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 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保戶騎乘系爭機車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 肇事次因;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保戶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 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因左側倒地,故系爭機車左 側有磨損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排氣管部分,且系爭機車 並未倒下云云,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撞擊 處為右後車尾位置,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碰撞位置僅為 排氣管部分,應非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系爭機車左側確實有磨損情形,顯見系爭機車右後方遭 撞擊,致系爭機車往左方倒地甚明,故衡諸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修理項目,系爭機車因遭撞擊右後方車身,致系爭機 車左側倒地,故系爭機車修復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且 為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 ,自無足採。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9,6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 車自104年8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 日為準),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4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7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59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保戶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計算,則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8,817元(計算方式:12,596×70%=8,817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1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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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00×0.536×(8/12)=7,0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00-7,004=12,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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