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557號
TCEV,102,中簡,1557,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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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Yahoo!奇摩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所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 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 ,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 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在 被告所設「Yahoo!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下稱奇摩知識+) 之網頁上發現有疑似訴外人游青陽以暱稱「代天巡狩」張貼 妨害伊名譽之文章,多次請求奇摩知識+管理人即被告刪除 ,被告均未刪除,致伊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被告負有作為 義務而不作為,故意侵害伊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原告之任何人在任一得連結網 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原告所主張貶損其 名譽之文章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且原告係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住所 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件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云云,委無足取。至於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規定自 明,則原告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 轉管轄,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Yahoo!奇摩)之公司,並設有奇 摩知識+,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約定,登入奇 摩知識+申請帳戶之用戶與被告即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對申 請用戶之基本身分資料有確實驗證之義務,且依Yahoo!奇摩 移除標準及知識點數表,被告對於違反使用規範之文章(如 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等破壞他人名譽之內容) 有強制刪除之權利與義務。另依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針對 原告所發「申訴與檢舉-檢舉知識內容違規」之回覆電子郵 件,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24小時內完成處理。而疑似游青陽 以暱稱「代天巡狩」,於102年5月4日21時19分15秒至24分 48秒間,9次在奇摩知識+以「代天巡狩」針對原告發問標題 「各位網友請注意,若您在此網站被人辱罵誹謗,只能自求 多福」之貼文,發表相同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內容如下 :「感謝Be熱情告知,這世界上怎麼有這麼無恥的人,他連 幫他檢舉移除敵人的知識管理員也不放過,一直在知識家誹



謗辱罵影射有心幫助廣大網友的老師,尤其是一直針對Joe 老師,就像野狗一樣死咬不放,還有牛伯大師也被這一個無 恥的人誹謗辱罵影射,還有炫風俠老師也被這一個無恥的人 誹謗辱罵影射,更早以前聽說還有一個斯摩格老師的也被這 一個無恥的人誹謗辱罵影射,還有識北辰大師也被這一個無 恥的人誹謗辱罵影射,還有銘仁大師也被這個無恥的人誹謗 辱罵影射,還有易經研究者老師也被這個無恥的人誹謗辱罵 影射,還有清水愚人老師也被這一個無恥的人誹謗辱罵影射 ,還有六愚大師也被這一個無恥的人誹謗辱罵影射,這個無 恥的人在這裡的惡行惡狀多到罄竹難書,你也有感覺到了吧 ,聽說這個噁爛禽獸還在去年假借三毛幫人做法灌氣,實際 上竟然把人強姦了,姓吳的面子都被他丟光了,過年的時候 還說懸賞200萬,肯配合的還有5萬走路工,結果也都是假的 ,只是故意引人去找他買納骨塔的而已,有網友是網咖老闆 被他這樣死纏爛搞到最後,生氣把他那種走路像狗的影像放 到fb上面,一看他就是吃了太多過期壯陽春藥,長得一張獐 頭狗臉老鼠眼,怎麼看都是色胚子,還會有人相信他能夠通 神通鬼,真的有夠他媽的見鬼了,他的性侵事蹟跟他的影像 都被放到網路上了.他膽于不小還敢弄fb,會跟他在fb 當 朋友的也不是什麼好貨,感謝Be熱情告知」,顯已貶損原告 之名譽。原告發現後陸續於102年5月4、6、12日3次向被告 檢舉,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而 不作為,致原告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網路 所及之地,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內)在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 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文章網頁 ,即得知悉該情事,是原告之住所地(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地,故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兩造間尚有另案多起類似 訴訟,法院依被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經原告抗告後,原裁 定均遭上級法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1號、第350號、第 428號),益徵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認為被告未移除系爭貼文之「不作為」係屬侵害原告名



譽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不作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應 為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該 法院亦為本件實體審理、調查事證最為便利之法院。又上開 規定所稱「行為地」實務見解固認為包括「侵權行為結果發 生地」在內,惟此「結果發生地」應係指「因侵權行為而直 接發生之結果所在地」而言,本件「不作為侵權行為」直接 發生之結果,當指「系爭貼文並未自被告公司網站移除」, 而該結果之發生地仍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 區,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司法實務所謂「行 為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於網路侵 權案件,亦應採取限縮解釋。蓋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行為人 於網路上所為之行為,均能透過網路傳播至世界各地。然於 判斷該行為之管轄法院時,不得遽以世界各地均可連結至網 路瀏覽知悉該行為,即認定世界各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否則 依原告之邏輯,豈非全國各地凡能上網瀏覽系爭貼文之地, 其管轄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豈非形同虛設?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就「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行為地」、「直接結果發生地」而言,均應認「 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鈞院依法並無管轄權,爰 依法聲請移轉管轄。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移除系爭貼文。又被告在法律 上並不負有在接獲原告檢舉後,必須立即移除系爭貼文之作 為義務。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惟名譽權侵害之判 斷涉及諸多法律要件,有待司法機關調查證據後加以認定, 被告並非司法機關,無法調查證據,自無從判斷系爭貼文是 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被告縱未即時移除系爭貼文, 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Yahoo!奇摩)之公司,並設有奇 摩知識+。
㈡暱稱「代天巡狩」之人於102年5月4日21時19分15秒至24分 48秒間,9次在奇摩知識+針對原告發問標題「各位網友請注 意,若您在此網站被人辱罵誹謗,只能自求多福」之貼文, 發表系爭貼文。
㈢原告發現後陸續於102年5月4、6、12日3次向被告檢舉,惟 被告並未立即移除系爭貼文。嗣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已將系爭貼文移除。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檢舉系爭貼文貶損伊名譽,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仍未刪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獲伊檢舉後,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 被告拒不移除,致伊名譽受到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無立即移除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
1.被告係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使用者資 訊交流之平台,供使用者註冊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 理方便,於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 要求使用者瞭解並同意被告所訂定之「使用規範」之所有內 容,其內容包含:「…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 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 以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 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 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 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 …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 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 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Yahoo!奇摩僅 以現狀提供服務,對下列事項不為保證:…Yahoo!奇摩知識 +內容不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等語。又被告訂有「移除標 準」:「…為了維護網友的權益,以及良好的內容品質, Yahoo!奇摩規範下列的內容移除標準,若您發表的內容有 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 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並予以處分!…提醒您!無論是個人 的知識檔案、問題、回答、意見等,您都必須對您所發表的 內容負責,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請務必謹慎以免觸法」 等語,此有本院網路查詢之Yahoo!奇摩「使用規範」、「 移除標準」可稽(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卷)。依 上開「使用規範」、「移除標準」之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 意應係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即有權將該等 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 。惟上開使用規範乃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據,其目的 係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是奇



摩知識+使用者發言內容如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告有 權將該知識內容予以移除,而非義務。
2.又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 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 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能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 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 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 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界線為 何,並無規範可循。且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 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 。雖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 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 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 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 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事實 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 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 ,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最終反將不利於消費 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 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 訊,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之情形下,課予 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 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 ,即課予其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 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 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 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 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 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 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 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 ,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 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 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採取防 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二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 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貼文固於被告經營之奇摩知識+平台刊 登,惟系爭貼文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爭 議性,尚待司法機關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 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 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移除之義務。況原告於本 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伊有對系爭貼文提出 刑事告訴,仍在桃園地檢偵辦中等語,足見系爭貼文尚未經 司法機關認定確屬於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有事前審查及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 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 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移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 不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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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