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68號
TCEV,102,中簡,1468,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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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楊培叁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 102年6月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 段000○0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 ,按年給付原告14,76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太平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60元。」,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77年起,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如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判決書附圖A所示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餘年,被 告前亦曾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下稱前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即102年6月起, 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償金。被告自77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是自占用時起迄前開判決確定時之期間,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87條第2項規定, 請求5年時效期間內請求之不當得利8,467元,及按年給付之



償金2,160元。
(二)前案確定判決既肯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有償通行權」,則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為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有償通行權」,而非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 行權」。是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者係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有償通行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新拘束,不得提出 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基此,原告依據前案確定 判決之內容,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通 行原告之系爭335-1地號土地之部分支付償金,核屬適法有 據,應予允許。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主張者為民法第789 條之「無償通行權」云云,顯然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意 旨,牴觸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主張實不足採。(三)再者,被告所有土地成為袋地而需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 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問 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 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 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參照)。兩造間無直接之讓與法律關係,原告自無須無 償負擔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蓋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 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 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 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 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鄰地所 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準此可知,該條之主要旨趣在 於當事人問有預見袋地形成之可能性,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 擔其結果,當事人亦可在分割時預定通行之道路,或將通行 負擔計算在分割或買賣價值內,以為救濟。然於袋地或圍繞 地之繼受並無此項情形存在,自應解為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789條係因分割或讓與之當事人關係而導入無償之利 用關係,然在無相類特別社會關係之當事人問,必要求為無 償之利用,與近代社會上理想狀況乃為有償之原則相違背。 且只因能證明過去有某種偶然之情形(例如土地之分割或讓 與關係)之結果,遂使土地負無償利用關係之永久負擔,尤 非近代土地所有權之應有狀況所能接受。因此,於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分成數字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該當事人間無直接 之讓與法律關係,殊難期待彼等能因通行權之存在面事先安 排其價金,卻須無償負擔容忍通行之義務,實非合理。經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33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



於7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35-1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瑞福所有,而於97年8月15日出售予 原告。準此可知,原告及被告確係分別由不同之第三人處取 得系爭335-1地號土地及系爭3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問 確無直接之讓與或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被告所有之系爭337地號土地縱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是 該土地縱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亦應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餘地。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原告之 系爭335.1地號土地,且無庸給付償金云云,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者應為民法第787條所定之「有償 通行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應允許被告 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兩造問既無直接之讓與或土地分 割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即無民法 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意旨,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通行原告所有土地 部分支付償金,確屬適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60元;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前項袋地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 金,而該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18年11月30日)為:「 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 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 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 條所由設也。」該條第1項後段且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其理 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 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 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 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 予指明。」,故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已,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依民法第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亦有前揭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5號、 88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參照)。該通行權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法律上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 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二)次查,原告所有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 之337、337-1至337-8地號土地,於74年土地重測前,皆屬 太平段165-5地號土地,而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上開土地 歷經分割、重測,其流程為:
1.57年間,許阿和購買太平段165-5地號土地。 2.62年間,太平段165-5地號分割增加165-17地號。 3.65年11月6日太平段165-17地號分割增加165-22地號。 4.65年12月15日許阿和將太平段165-17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高秀霞
5.74年間重測,將太平段改為信平段,165-5地號改為337地號 、165-17地號改為336地號、165-22地號改為335地號。 6.75年12月15日信平段335地號分割增加335-1、335-2、335-3 地號。
7.76年11月20日高秀霞將336地號土地移轉予許阿和。 8.76年11月20日許阿和將335地號移轉予給訴外人許瑞鳴,將3 35-1地號移轉給訴外人許瑞福(337地號、336地號及335-2 地號土地仍為許阿和所有)。
9.77年1月28日335-2地號於合併至336地號。 10.77年2月13日許阿和將337地號移轉給被告、 11.87年6月24日許阿和將336地號移轉給訴外人許碧香。 綜上,可知信平段335、335-1、336、337、337-1、337-8地 號土地,皆自太平段165-5地號分割、重測而來。嗣許阿和 將分割後成為袋地之信平段337地號土地單獨移轉予被告, 將337地號土地對外連通道路之同段335-1地號土地讓與他人 ,再由原告取得3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被告所有之337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通行至公路。上開事實業 經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在案



。故被告所有之337地號土地因許阿和之歷次分割及讓與行 為,致對外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立法意 旨,被告僅得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且無須給付償金予原告。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支付原告償金,然本件原告及其配 偶、父親自民國97年即於335-1地號如附圖八所示部分放置 障礙物、車棚架、停放車輛,妨礙被告通行,迢至101年6月 間經被告強制執行後始清除障礙物,被告始能通行335-1地 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五年之通 行償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支付原告償金,然原告請求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償金數額,誠屬過高, 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乃長久以來所通行 之巷道,亦為原告及鄰居所共同通行至成功路必經之土地, 縱應支付原告償金,至多應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 計算每年償金數額約為173元。原告另請求過去5年內被告應 支付之償金,縱認應支付至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 計算償金數額為適當,彼時公告地價為1064元,故其數額約 為63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所定之「有 償通行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應允許被 告於本件主張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支付償金;且兩造問既無直接之讓與或土地分割之 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即無民法第78 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被告辯稱其所有337地號土地因許 阿和之歷次分割及讓與行為,致對外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僅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須給付償金予原告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前案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有無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信平段337、337-1~337-8地號土地(分 割前均為信平段337號)於7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前為訴外人 許阿和所有,而原告所有之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前手為 訴外人許瑞福)於7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前亦為訴外人許阿 和所有,是被告所主張之袋地與欲通行之地,於76年間均同 屬訴外人許阿和一人所有,而許阿和於76年11月20日將其中 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瑞福(即許阿和 之子)導致分割前信平段337地號與公路(成功路)無適宜 之聯絡,嗣許阿和再於77年2月13日將分割前為信平段337地



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依目前之情形,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屬袋地,需通行成功路100號至106號, 即信平段335-3、336、335、335-1地號土地(包含原告所述 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定 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及前案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是前案判決所確認被告所有信平段 337、337-1~337-8地號之袋地及得通行原告所有同段信平 段335-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均同屬訴外人許阿和一人所有 ,且因許阿和於76年11月20日將其中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瑞福(嗣原告於97年10月7日買賣取得 ),導致分割前信平段337地號與公路(成功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形成袋地,應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 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 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已,許其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 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 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756號判決參照)。此項鄰地 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 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 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判決之事實,係該案原告主張以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



而來,並未主張分割或讓與時,其中一部分土地有不通公路 情形,與許阿和於76年間將其中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許瑞福時,前信平段337地號土地已形成袋地 不同,本案原告藉此主張,尚難比附援引。而民法第787條 係關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民法第789條乃屬對於通 行權之限制規定,其袋地構成要件仍與民法第787條規定相 同,惟於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要件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 被告所有信平段337、337-1~337-8地號之袋地及得通行原 告所有同段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許阿和一人所 有,嗣因許阿和將其中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讓與他人(原 告再於97年10月7日買賣取得),導致分割前信平段337地號 與公路(成功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應認亦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意旨雖僅敘明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然其事實理由肯認上開形成袋 地事實,造成被告袋地之原因乃因事後產權移轉之情形所造 成,並非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一審判決理由亦併敘明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於該案均有所主張,尚難逕認被 告於前案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經法院 駁回而受前案拘束,且支付償金否並非前案訴訟標的,自非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肯認被告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 地通行權成立,並不排斥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主張袋地 通行權,而依前案所認定之同一事實基礎,本院認亦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與前案判決認定成立袋地通行權之意 旨並無相左,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無須 支付償金一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因被告依法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除通行使用外,被告並無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依前案判決所示,原告除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外, 更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被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被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案經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排除原告妨礙通行行為及障礙物,有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21967號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日起,於 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6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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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