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43號
TCEV,102,中簡,1443,2013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李鐘靜
被   告 忠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含笑
被   告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敬忠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西
被   告 朱德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分別為被告忠誠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僱用之大樓總幹事及管理員,因 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就受託執行望族一期社區管理事 務時,故意不即時通報訪客致原告無法即時與訪客會面,侵 害原告與訪客會面之自由權而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及被告忠 誠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訴狀送達上 開被告3人後,於102年6月4日具狀追加「望族一期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其理由係以被告陳宗西之僱用人應為被告望族 一期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忠誠公司,認為被告望族一期管 理委員會應與被告陳宗西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之原 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皆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且原訴及追加新訴之差異在於原告起訴時誤認被告陳



宗西之僱用人為被告忠誠公司,事後查明被告陳宗西之僱用 人應為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遂追加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故原告追加被告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者主要爭點具有其共通性,其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告在原訴主 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得期待於追加被告部分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期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 造成裁判歧異,從而應認為原告先後提起之原訴及追加新訴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陳宗西朱德健、忠 誠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望族一期社區大樓住戶,被告陳宗西為被告望族一 期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總幹事、被告朱德健則為望族一期社 區之管理員,受僱於被告忠誠公司,被告陳宗西朱德健 均明知應對按月繳交管理費且居住在該社區之住戶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惟被告陳宗西朱德健卻於102年初在原告 公佈望族一期社區內有不肖住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後, 於102年4月間有不詳姓名之訪客至望族一期社區大樓欲與 原告見面,並明確告知來訪事由,即欲對原告提供幫助, 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竟不依社區管理規定按對講機即時通 報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與該訪客見面(依望族一期社區 多年前公告,僅規定管理室於深夜12:00至清晨6:00不 提供訪客通報服務,其他時段管理室不需填載訪客電話資 料即應通報住戶,由住戶即時全權決定是否直接接見,或 要其先留下電話資料,透過電話聯絡後始決定是否會面) ,縱使住戶完全不認識該訪客(如訪客為欲租屋看房者), 既未明定住戶有訪客時,應於多久後通報,依常理自應即 時通報住戶,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以免因訪客不願等 待而離去致無法會面,甚或遇有緊急、時效事件,延誤通 報致生重大、永遠無法彌補之延誤、損害(如錯失出租房 屋機會,一般承租者不會等待,亦不會耗時費事再度前來 )。從而被告陳宗西不得以保護住戶安全為由,以除非住 戶曾向管理室特別交代同意即時接見訪客,管理室會即時 通報,若住戶未親來帶人,係由訪客自行進入社區情況下 ,訪客始須提出證件登記相關姓名等資料,無需登記電話 。另望族一期社區並未規定管理室不須即時通報住戶,祇 須要求訪客留下電話資料,得任由訪客先行離去,而將訪



客資料放置在社區住戶信箱內,社區住戶於日後再自行聯 絡訪客。且被告陳宗西曾表示原告僅交代和社區規定一樣 之不能讓人隨便進入社區,並非交代不願即時會客,祇私 下聯絡等,故被告陳宗西朱德健自應向原告即時通報訪 客,被告陳宗西事後抗辯稱係為保護原告,儘量由原告自 行聯絡訪客云云,即不實在。況原告為成年人,當然能夠 對一切行為全權決定負責,根本毋須如此保護,被告陳宗 西無權代原告決定牽涉原告權利之事,更不能憑空臆測萬 一訪客會對原告不利,藉保護原告之空話,而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實。
2、被告朱德健明知原告並未交代不即時會見訪客,縱令不確 定原告有無交代上情,亦應向原告查證,而不得擅自決定 儘量由原告自行聯絡訪客,況望族一期社區過去均有依規 定通報原告訪客之情事,且原告於99年間正式定居在望族 一期社區以前之20年間,均在社區暫住以便出租房屋,為 使租屋者能即時看房,原告自始不曾交待被告朱德健不會 客,僅願私下聯絡,而妨害原告出租房屋之機會,因租屋 者通常不會耗時費事再來看屋,會轉向他人租屋,倘被告 朱德健值班時確有阻撓房客看屋乙事,原告勢必追究其法 律責任。
3、詎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違反上開規定未即時通報原告訪客來訪,任令訪客先行離 去,僅要求訪客留下電話資料,事後再將訪客所留電話資 料放入原告信箱內(被告陳宗西朱德健是否會如此做, 亦不得而知),待原告於他日發現後再決定是否與訪客聯 絡,此種限制原告即時接見訪客方式,耗時費事及不合理 ,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會客,倘訪客不願接受此不合規定又 不合理之會面方式,原告豈非永遠無法會見該名訪客?甚 至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倘不告知曾有訪客,原告亦 無從得知曾有訪客之情事。況依常情,一般訪客不會接受 此種不合理之會面方式,縱令訪客被迫接受此種會面方式 ,同意事後擇期再度來訪,社區住戶亦無其他實質上損害 ,但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亦不得非法剝奪社區住戶 即時會客之權利。況原告係於該名訪客到訪次日始由被告 陳宗西處得知曾有訪客乙事,而被告陳宗西當時亦非主動 告知,係原告與其談論其他事務時始附帶提起此事。 4、依過去慣例,訪客若透過社區管理室欲與原告見面,均係 告知管理員後,由管理員即時通報原告,再由原告即時決 定接見與否,甚至在原告找人維修物件時,管理員有時亦 未通報原告而讓維修人員直接進入社區,最多祇是要求進



入之訪客在訪客登記簿留下資料,故被告陳宗西朱德健 等2人之作法,嚴重違法、違規,耽誤時效及費事,且明 知訪客若注重隱私,即不可能隨便將電話資料告知他人( 眾所週知,許多人為維護隱私不在電話簿上公開電話號碼 ,亦隱藏電話號碼顯示,致無法顯示來電,但不能據此即 認定為居心不良之作惡份子),即使訪客願意告知電話資 料,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未即時通報,僅將電話資 料置放在原告信箱內,待他日原告取得後再與該訪客聯絡 ,但一般訪客通常不會接受再度前來之不合理會面方式。 故原告認為管理員應即時通報有訪客,再由原告即時決定 是否與其會面,根本毋需預留訪客電話,而由社區住戶與 訪客在管理室門口見面會談,如認有需要,再互留電話供 日後聯絡即可。
5、原告大白天在裝有監視器,及24小時皆有管理員之管理室 大門口與訪客見面,又有何危險需要保護?何況訪客較不 敢在監視器及管理員面前對原告輕舉妄動,果有對原告不 利之行為,既有監視器為證,被告陳宗西朱德健亦可即 時遏阻報警,如此安全之會面方式,一樣有透過電話聯絡 般對訪客作初步瞭解之效果,並能即時決定是否進一步詳 談,倘認事後有繼續聯絡會面之需要再互留電話資料即可 ,甚至較電話談話,更能當面觀察訪客之言行可靠否,絕 對比原告私下與訪客聯絡會面安全。是被告陳宗西、朱德 健等2人抗辯稱為保護原告安全而不即時通報,由訪客留 下電話資料之聯絡方式云云,係為掩飾其等故意不依規定 即時通報訪客,且以不合理私規阻撓原告會客。 6、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 意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不依規定通報原告能即時知悉訪 客,及即時直接會客之合法權利,使原告永遠無法會客( 原告不接受此既不合規定亦不合理之請求會面方式)之不 法事實已極瞭然。因原告實際上僅能透過被告陳宗西、朱 德健等2人通報會見訪客,卻因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 故意不依規定行事阻撓,致原告無法即時直接會客,及事 後亦永遠無法會見訪客,合法權利嚴重受損,倘該訪客係 對原告有所幫助之重要人士,原告之損害更大,且永遠無 法彌補。又原告陸續在望族一期社區居住20年間,被告陳 宗西、朱德健均能依規定即時通報原告有訪客乙事,從未 假借保護原告之名阻撓原告即時會客,顯然與原告指控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之社區不肖住戶站在同一陣線,方在有要 幫助原告之訪客欲與原告見面時,故意不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及違規不即時通報原告有訪客乙事。




7、又依望族一期社區公告:「住戶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即 暫停一切管理服務……。2.不開大門作訪客服務,由積欠 戶自行連絡確認帶客。」,該公告既已明定住戶繳交管理 費後所得享有之服務,自無需再向管理室交待始得享有, 且該公告僅規定欠繳管理費者不得享有訪客向管理室登記 資料後,開大門讓訪客自行進入社區之服務而已,仍然可 以獲得通報,再自行至大門口連絡確認訪客帶入社區,更 可清楚顯示應對未積欠管理費2期以上之住戶,行正常之 訪客通報,並於獲住戶同意後,作開大門訪客服務甚明。 則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故意違背規定及不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更為瞭然。 8、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既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自由 權之情事,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陳宗西之僱用 人,被告忠誠公司為被告朱德健之僱用人,被告望族一期 管理委員會、忠誠公司即應與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9、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望族一期社區有不少住戶利用電磁波不法侵害社區內無辜 居住者權益,因不少住戶在原告經過時談論原告之隱私, 經原告長時間觀察後,確認有遭偷窺、竊聽原告隱私之情 事,而原告購置低、高頻電磁波偵測器亦偵測到異常低、 高頻電磁波數值,尚有其他異況,並參考國內、外電磁波 武器資料後,方知此情。又社區內不少住戶均有受到電磁 波傳送異聲之擾害,卻無法找到確實來源,因事關社區住 戶之權益,原告乃於102年2月底在社區住戶門縫置放相關 文件,希望大家一起維護自身之權益,以免受害,並無被 告抗辯稱強迫社區住戶閱讀乙事,且102年3月以後原告就 不再對社區住戶遞送文件,然原告為維護權益,另以「望 族一期不少住戶用電磁波偷窺、聽、害住戶」之看板公開 於眾,期能迫使不法者能終止對原告之迫害,及在原告公 開上情後,異聲確有收斂,此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另



依被告朱德健陳宗西在得悉訪客稱知道原告之事,有意 幫助原告後,即刻意阻撓不按規定通報讓原告與訪客見面 乙節,更足證社區內確有不肖住戶利用電磁波武器迫害原 告之情事,故與該不肖住戶站在同一陣線,縱容該不肖住 戶不法迫害原告之被告朱德健陳宗西等2人,擔心萬一 訪客真能幫助原告脫離電磁波迫害,即無法達到該不肖住 戶迫害原告之目的,始違背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及以往20 年間行之有年之通報訪客規定。
2、被告忠誠公司之門禁管制流程係指對進、出大樓之訪客所 作之限制,並未規定須辦妥出入社區登記始可通報,且由 訪客登記表需記載訪客身分證字號、姓名、受訪住戶樓號 、姓名及進出大樓之時間等項以觀,足證係用以登記訪客 進出社區之用。況依望族一期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 公告均未規定訪客到達管理室外,通報前,需先登記,則 當然訪客到達時即需通報,住戶在家及同意讓訪客進入後 ,始須辦理登記。是被告忠誠公司之門禁管制流程與社區 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公告規定之訪客須知不同,故被告 忠誠公司提出門禁管制流程顯係臨訟偽造,用以卸責甚明 。再參照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錄音內容,其等從未 表示訪客需在訪客登記簿上填寫住戶之姓名、戶號及登記 姓名與資料後始可通報,益見門禁管制流程係偽造甚明。 況依訪客登記簿記載,亦有多名訪客,被告陳宗西、朱德 健等2人並未登記訪客身分證字號,當然更無核對證件, 可知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實際上並未嚴格實施門禁 管制。
3、原告提出與被告陳宗西談話之錄音內容,僅係詳問被告陳 宗西先前告知原告有訪客之事,何來誘導?至於原告與被 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之談話錄音,均係原告與其等2人 在公開場合談話時錄的,即使錄音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2 人有錄音之情事,但原告認為這是合法的,是維護原告正 當權益之行為。
4、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至於原告請求損害額110000元是否正當,請法院 依法裁判。
三、被告方面:
(一)望族一期社區乃生活秩序良好之社區,住戶間相處和睦, 惟原告始終是社區話題人物,對他住戶有滋擾行為,除在 其個人網頁http://www.com.url.tw公然散布望族一期社 區不少住戶會用電磁波非法偷窺、偷聽居住者之隱私、傳 送異聲騷擾及攻擊居住者等不實言論,更將其列印成文件



投自其他住戶門縫,投遞入內強迫住戶閱讀,引起不少住 戶恐慌與不滿。近來更每週2至3次舉著大型看板,其上敘 述「望族一期不少戶用電磁波偷窺、聽、害住戶」,在社 區門口及周邊十字路口站崗散布該不實訊息,影響社區秩 序及社區形象甚鉅,屢經勸阻依然故我,原告之言行甚為 特異。
(二)公寓大廈本屬集合住宅,社區住戶非寡,對於出入訪客之 管制,乃每一社區甚為注重的問題,亦是管理公司的工作 重點。是望族一期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規定:「訪客來訪 一律在管理員室辦妥出入登記手續後,始准進入」,而依 被告忠誠公司在望族一期社區行之有年之門禁管制流程, 管理員遇有訪客來訪時,必須先詢問其欲拜訪住戶之姓名 與戶號,並與住戶現況一覽表核對無誤後,訪客尚需登記 個人姓名與資料,完成後管理員方始按對講機告知住戶有 訪客及其姓名並詢問是否讓訪客上樓。至於租屋客戶要進 社區看屋就必須登記,而到社區收費人員,有時住戶會將 費用交給管理室代繳,或是住戶自行下樓繳,類此情事均 毋須登記,但管理員仍會通知住戶訪客到訪事由。 (三)就本件而言,於102年4月間有某訪客至社區表明要找原告 ,但因該訪客與原告並不認識,亦不知原告居住戶號為何 ,當時執勤管理員即被告朱德健基於保護原告,依規定要 求訪客填寫訪客登記表,惟該訪客不願意填寫,亦不願意 出示個人證件,更不告知來訪事由,經被告朱德健協調後 ,該訪客同意留下書信由管理室轉交原告,但該訪客卻始 終未將書信交付予管理室。另被告陳宗西為望族一期社區 總幹事,知悉上情後善意提醒原告,請原告留意信箱有無 該訪客之來信,原告方知悉此事,但原告事後屢次責怪被 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被告陳宗西曾經多次向原告解 釋,原告仍不諒解,甚至刻意錄音,並以誘導式問話,最 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朱德健擔任管理員 很盡職,每月薪資僅20000元,原告卻要求賠償110000元 ,可能會造成管理員的經濟困難。
(四)被告朱德健陳宗西與被告忠誠公司均係依社區住戶規約 行事,所為門禁管制措施已行之有年,甚受住戶肯定,且 門禁管制措施攸關社區安全,實無從廣開方便之門。況被 告朱德健陳宗西等2人絕無原告指摘蓄意阻撓訪客乙事 ,本事件之處理皆依社區住戶規約行事,絕無不法行為可 言。又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與本事件無涉,原告將管 理委員會列為被告併同請求損害賠償,依據為何?再原告 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主張110000元賠償金額又是如何算



出?請原告說明。
(五)被告忠誠公司提出門禁管制流程是對管理員實施教育訓練 資料,並無偽造之情事,且被告朱德健亦依該項門禁管制 流程執行社區門禁管制。另外維護社區安全是管理公司之 職責,倘原告要求對她的訪客部分採全面開放,被告忠誠 公司願予尊重,日後會配合辦理。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宗西為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僱用擔任社區總幹 事、被告朱德健為被告忠誠公司僱用派駐在望族一期社區 擔任管理員。
(二)102年4月間有訪客至望期一族社區欲與原告見面,當時執 勤之管理員為被告朱德健,該名訪客拒絕依被告朱德健要 求填寫訪客登記表,亦拒不出示個人證件,被告朱德健遂 未即時告知原告有訪客情事。該訪客事後表示願留下書信 由管理室轉交原告,惟該訪客實際並未將書信交付管理室 。被告陳宗西知悉後轉達原告上情,請原告留意信箱有無 該訪客之書信,原告方知悉此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致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110000元,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 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共同故意以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無非係以於102年4月間有訪客至望族一期社 區欲與原告見面,該名訪客拒絕依管理員即被告朱德健要 求填寫訪客登記表,亦拒不出示個人證件,被告朱德健遂 怠於即時通報原告有訪客情事,致原告無法即時與該名訪 客見面,違反社區門禁管制規定,被告陳宗西擔任社區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知悉上情後亦未即時轉達原告,僅被動 告知原告留意信箱有無該名訪客之書信,被告陳宗西、朱 德健等2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受即時通報訪客及即時與訪 客會面之自由權利云云,並提出與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 2人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然:
1、依望族一期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約定:「訪客來訪一律在 管理員室辦妥來賓出入登記手續後,始准進入。」,另依 原告提出望族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訪客須知」:「 一、凡訪客、施工、送貨、收款等人員,請先與管理人員



聯絡並辦理登記手續:(1)填寫訪客登記表。(2)核對身分 證明文件或執行換取訪客證作業。(3)經管理人員與住戶 確認無誤後,方可放行(訪客離去時,值班人員簽章確認) 。……。」等。據此可知,依望族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開內規,倘有訪客欲拜訪該社區住戶,即以辦理訪客(來 賓)登記為原則,並應核對訪客之身分證明文件,再經管 理員與住戶確認無誤後,始得讓訪客進入社區大樓,則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訪客於102年4月間前來望族一期社區欲 與原告會面時,當時值勤管理員即被告朱德健要求該名訪 客填寫訪客登記表及出示個人身分證件等,要屬符合前揭 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及「訪客須知」公告之規定,被告朱 德健此部分作法自無不妥。至原告主張其陸續在望族一期 社區居住約20年,依過去慣例,管理員遇有訪客拜訪,應 即時通報(即按對講機通知社區住戶),讓住戶自行決定是 否與該名訪客會面,不得以不合理之「要求訪客留下電話 資料,放入住戶信箱,待他日住戶看到後,再與訪客聯絡 」之會客方式,阻撓住戶與訪客會面,被告朱德健之作法 係越權擅自代住戶決定是否與訪客會面,屬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不法侵害原告得以「即時直接獲得通報會見訪 客」之自由權利云云。惟本院認為大樓社區設管理室僱用 管理員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而社區 門禁管制要為安全維護之重點工作,原告居住之望族一期 社區既在住戶規約第22條設有「訪客登記」之原則性規定 ,社區管理委員會復訂有前揭「訪客須知」公告事項,該 公告事項乃就如何落實執行住戶規約之技術性、事務性等 細節規定,自不得違背住戶規約第22條規定。從而,原告 主張管理員應對社區住戶負有「即時通報訪客」之善良管 理人責任乙節,該「即時通報訪客」之執行細節,除深夜 12:00至清晨6:00不提供訪客通報服務外,其他時段是 否如原告主張管理室不需填載訪客電話資料即應通報住戶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直接會面?有無其他例外情形而應 彈性處理者?倘原告主張屬實,是否將使上揭住戶規約第 22條「訪客登記」規定形同具文?即管理員日後是否祇需 負責對社區住戶提供即時通報訪客服務已足,毋須再為社 區住戶過濾拒絕表明身分及來訪目的之訪客?管理員日後 是否祇要訪客不進入大樓,即毋庸辦理訪客登記,任令社 區住戶在大樓管理室外與「陌生」訪客會面?是否住戶在 大樓管理室「外面」與訪客會面之安全與否,即不屬於管 理員之安全維護範圍?以上各事項皆攸關望族一期社區內 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屬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問題,宜由兩



造再行斟酌評估。再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朱德健於 102年4月間怠於執行即時通報訪客服務之該名訪客,因該 名訪客當時拒絕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聯絡資料,致事後 無從得知該名訪客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亦無從判斷該名訪 客到訪之目的對原告究係善意或惡意?惟依一般常情,該 名訪客倘係原告平時熟識之親友,縱令如原告主張不滿管 理員即被告朱德健當時之處理方式,在客觀上應會再與原 告聯絡,並向原告抱怨當時受到管理員「不友善」之對待 ;該名訪客若係陌生人且為善意,而有所求於原告,其再 度前來望族一期社區之可能性極高;該名訪客若係陌生人 ,且僅屬試探性詢問望族一期大樓住戶是否有原告之人, 復拒絕表明身分,該名訪客到訪意圖不明,在客觀上自屬 令人起疑。又原告主張之該名訪客迄今從未再度到訪,亦 未與原告聯絡乙節,已為原告及被告朱德健一致不爭執, 且依被告朱德健陳稱:「該名訪客當時的問話是你們這裡 有無000這個人,並不是很肯定說要找誰,我說是否可 以給我你的資料,讓我傳達,但該訪客拒絕,但說他等一 下再寫,結果一去不回,我的值班時間內該名訪客就沒有 回來。」等語(參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是被告朱德健當時雖未即時按對講機通知原告有訪客,請 原告下樓與該名訪客會面,但被告朱德健既已要求該名訪 客留下電話號碼等聯絡資料,其主觀上應無阻撓原告與該 名訪客聯絡及會面之不法故意,否則被告朱德健當時自得 逕對該名訪客表示沒有000(指原告)這個人,並要求該 名訪客儘速離去,而毋須請該名訪客留下電話號碼等聯絡 資料,讓原告再與該名訪客聯繫。從而,被告朱德健當時 之行為既基於擔任社區管理員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無不 法侵害原告與該名訪客會面之自由權利情事,即使原告主 張因此喪失與該名訪客會面之自由權而受有損害,但此應 屬偶發事件,縱令被告朱德健以相同作法對待原告以外之 其他社區住戶,其他社區住戶未必認為因此侵害其與訪客 會面之自由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等意旨,應認被告朱德 健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對被 告朱德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朱德健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2、被告陳宗西固擔任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惟於 被告朱德健處理該名訪客到訪事宜時並不在場,其於事後 得知此事後,而與原告見面時,曾告知原告留意信箱有無



該名訪客之書信乙事,亦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陳宗西無 論係主動告知原告上情,或如原告主張係談論其他事情時 附帶告知,原告知悉此事確係出於被告陳宗西之告知,應 可確定。是被告陳宗西自社區管理員即被告朱德健處獲悉 上情後,其主觀上應無刻意阻撓該名訪客與原告會面之不 法犯意,否則被告陳宗西逕將此事隱暪,何必請原告留意 信箱內是否有該名訪客之書信?故就本件而言,被告陳宗 西至多僅係認為被告朱德健之處置並無不當,尚難遽認被 告陳宗西有何縱容被告朱德健不法侵害與訪客會面之自由 權利。是被告陳宗西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況依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朱德 健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陳宗西即不可能與被告朱德健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與被告朱德健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二)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及89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等意旨)。原告固主張被告忠誠 公司為被告朱德健之僱用人,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陳宗西之僱用人,因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告忠誠公司、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 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毋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被告忠誠公司、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要無分別與其受 僱人即被告陳宗西朱德健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行為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原告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 不察上情,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 償所謂非財產上損害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有 不肖社區住戶使用電磁波武器偷窺、竊聽等危害原告及其他 社區住戶情事)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 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忠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