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吳錦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改為甲○○)曾犯重利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先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三─六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第一部車)及車號UP─五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部車)為動產擔保 ,而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第一部車)及一百 二十萬元(第二部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部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部車)起,至九十年八 月六日(第一部車)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部車)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 償還二萬二千零八十六元(第一部車)及四萬一千零十四元(第二部車),分二 十四期(第一部車)及三十六期(第二部車)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台南市 ○○街三二二巷二四號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僅分別 繳納八期(第一部車)及四期(第二部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支付,並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J三─六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位於台南縣 永康市○○路七八二號貫照當鋪。車號UP─五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不久亦出質 同當鋪,使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汽車出質於當鋪,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 因資金週轉因難,並非有意如此云云。經查:
㈠右揭將動產擔保之汽車出質於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 銀行代理人張焜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 知應依契約之約定將汽車停放在約定地點,竟違約將汽車出質取得資金週轉,且 不繳付分期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查被告前因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 購買二部車貸得一百六十八萬元,再前後二次將二部典當於當鋪,造成被害人損 失不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