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275號
TCEV,102,中簡,127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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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承攬訴外人世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邦公司)大甲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施作。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購買木料供為 清水模板之需求,遂欲向原告訂購木料。原告因未曾 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交易過,且經同業告知,訴外人 兆威工程行之信用不佳,原告乃不願與訴外人兆威工 程行為交易。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其直接向原告 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夾板、木條、模板等木料(下稱 系爭木料),並稱系爭工程已因材料不足而致進度延 滯,請原告配合儘快出貨等語。原告衡量被告之規模 ,認依被告之財力,應不會積欠貨款,乃向被告表示 可先行出貨一批至系爭工程工地以供被告應急,但要 求被告召開會議確認後續之交易內容後,原告始同意 繼續合作。
(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如原證4工程發包單上項次7及 8所示價值約2萬餘元之木料後,旋於101年1月4日召 開會議協商後續交易內容。被告之吳錦輝經理於該次 會議中承諾會監督本件付款事宜,並保證原告能順利 領取貨款。原告始繼續供貨予被告(此即「監督付款 」一詞之緣由)。原告嗣後即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出 貨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交付予被告人員簽收,出貨 內容如原證6估價單所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嗣亦



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貨款,且被告於原告出貨完 畢後,亦統計訂購及退貨明細,並傳真予原告確認及 請原告用印,而作成如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貨 款總計為1,215,410元,未稅)。
(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 ?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 示,按被告所需之木料尺寸,完成木料之裁切後,再 供貨予被告,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則原告即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及第369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貨款。
(四)被告收受系爭木料並確認無瑕疵後,雖曾給付下述部 分貨款予原告:
⑴、101年1月3日支付350,000元。 ⑵、101年1月19日支付34,904元。 ⑶、101年3月5日支付120,000元。 ⑷、101年3月26日支付161,910元(含貨款154,200元 及稅金7,710元,惟此係被告用以支付兩造間另 筆木料交易之貨款,與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 示之交易無涉)。
⑸、101年3月26日支付141,693元。 ⑹、101年6月5日支付129,754元(含貨款123,575元 及稅金6,179元)。
⑺、101年6月26日支付89,059元(含貨款84,818元及 稅金4,241元)。
但卻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並辯稱係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與原告交易云云。惟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信用不佳,恐有無法收取貨款之疑慮,則依經驗法則 ,原告豈會同意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為交易?加以被 告確曾履行付款之義務,足認原告交易往來之對象乃 係被告,而非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另被告於101年2月



間另向原告訂購如原證5估價單所示之另批木料(非 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之木料),前述⑷101年3 月26日所給付之161,910元貨款,即為原證5所示之另 批木料交易之貨款,而與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 之木料貨款無關,故被告仍欠原告360,420元未償﹝ 計算式: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貨款(總計1,215,410 元)–被告已付之貨款(即上述⑴101年1月3日支付3 50,000元+⑵101年1月19日支付34,904元+⑶101年3 月5日支付120,000元+⑸101年3月26日支付141,693 元+⑹101年6月5日所支付129,754元中之貨款123,57 5元+⑺101年6月26日所支付89,059元中之貨款84,8 1 8元)=360,42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或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再者,縱認原告交易往來之對象,原非被告,而係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但實務上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 ,多認為係業主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間之既存債之關 係,而為新增的債務人。此時,業主與廠商應同時對 分包廠商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此,基於監督付款 之約定,業主對分包廠商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關 係,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5號判 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另案判決意旨可參,故縱認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之 相對人,而僅負「監督付款」之責,惟被告乃係與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共同承擔債務,自不得據以脫免清償 債務之責任。則是原告依「監督付款」所示之「債務 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 (六)被告雖另以原證1工務會議紀錄之記載,辯稱:系爭 工程預估需用之夾板2000張貨款70萬元部分,係約定 由被告支付2分之1即35萬元,被告事後再自所應給付 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之工程款扣抵,其餘2分之1即35 萬元應由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支付,與伊無涉,另伊所 承諾之監督付款範圍,亦不包括該2000張夾板之貨款 70萬元云云。惟查:
⑴、對照原證1工務會議紀錄、原證6估價單及被告所 製作之原證4工程發包單可知,原證1工務會議紀 錄所記載之木料,與原證6估價單及原證4工程發 包單之內容並非一致,足見原證1之工務會議僅 係初步討論,尚未達成定論;被告既自承原證4 工程發包單乃係其確認已使用之材料規格、數量 及應支付之款項後所行製作,則其倘認不須支付



該2000張夾板貨款70萬元中之35萬元,並僅就其 餘之959,000元部分負「監督付款」之責,則原 證4工程發包單何以未見被告為相關之記載?又 被告製作原證4工程發包單,其用意果係整理各 式材料俾利相關廠商後續作業,則被告理當將該 紙工程發包單傳真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而非傳 真予原告,但被告卻在原證4發包單右下角打印 原告公司名稱,並標出框線及請原告用印。足徵 被告傳真原證4工程發包單予原告之行為,除可 證明被告承認原告為其之交易對象外,益足認被 告有以原證4工程發包單之內容而排除原證1工務 會議紀錄記載之意,始會製作原證4工程發包單 並確認其所應負擔之款項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不合。
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工務會議之前,因系爭工程 進度延滯,為促請原告配合儘速出貨,即先行開 立101年1月3日到期之支票(面額35萬元)予原 告作為預付款,以示誠意。故原證4工務會議紀 錄上始載明:「1/2(35萬)由公司暫支再扣回 ,1/2兆威」之內容,該段「1/2兆威」之記載, 乃係被告指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代其給付35萬元 予原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嗣後未依被告之指示 如數給付該35萬元予原告,則不論訴外人兆威工 程行未依被告指示而為給付一情,是否屬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均 應就原告無法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取償之該35萬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再者,縱認依原證1工務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之 付款責任範圍僅為「3×6夾板2000張,合計70萬 元」中之35萬元,及對其餘之959,000元款項負 監督付款之責。揆諸被告目前所實際之付款內容 ,扣除該35萬元後,被告實際僅支付504,990元 (計算式:34,904元+120,000元+141,693元+ 123,575元+84,818元=504,990元),與被告所 應允之「監督付款」約定金額959,000元相較, 仍欠454,010元未付。又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列項 次7及項次8之材料亦均由被告人員受領,倘如被 告所辯:其已將項次7及項次8之木料退還原告。 則項次7及項次8之金額欄應記載為減項,而非仍 將項次7及項次8之金額加計於其所應負擔之款項



內。是被告所辯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及項次8 之木料其已退還而無庸付款一語,亦非可採。
(七)末查,如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者,則被告 受領原告所交付而尚未付款之木料(價值360,42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360,42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木料之買賣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兆 威工程行間,被告僅係基於「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付 款:
⑴、系爭木料之買賣當事人,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三
方雖於101年1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協商,被告承 諾「監督付款」,惟當時系爭工程所需之木料規 格及數量,尚未完全確定,會議紀錄所載之數量 僅是預估,被告嗣後確定需用及已使用之木料規 格及數量後,始整理出如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 而交付原告,以利相關廠商後續作業。自無從據 原證4工程發包單而為系爭木料買賣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之認定。
⑵、被告雖曾給付原告如被證2所示之款項(合計1,0 27,320元),但被告所為給付中之35萬元、34,9 04元及120,000元三筆款項所對應之發票,其買 受人均係開立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嗣至101年5 月間,因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不知去向後,始由被 告事後結算及交付129,754元與89,509元二筆款 項予原告及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可見系爭木料 買賣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僅係基於 「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付款予原告。
⑶、有關「監督付款」之約定,並不能改變當事人間 原有之法律關係。故縱令兩造間有「監督付款」 之約定,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對被告之直接付款 請求權,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之 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二)原證1所示工程會議記錄雖記載:「1、3×6夾板200 0張合計700,000元」之內容,但其後接續有「△1/2 (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再扣回」及「1/2兆 威」之記載。其意乃指系爭工程所預估需用之夾板20 00張合計700,000元(即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6所示



之木料),當事人間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其中之2分之1 (即35萬元)予原告,事後再由被告自所應給付予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之工程款中扣是;至於其餘之2分之1 (即35萬元)則由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自行支付予原告 ,不在被告「監督付款」之範圍。是訴外人兆威工程 行縱未給付原告該「1/2兆威」所指之35萬元貨款, 惟此之35萬元貨款,本不在被告應允「監督付款」之 範圍,另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項次8所示之木料 (金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元),被告亦已退還原 告而未簽收,故此部分款項被告亦無須依「監督付款 」之約定給付。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60,420元,然與其所提出之原證2 所示發票金額計為218,813元,二者不符,顯不足以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況原證2所示發票之 款項,亦經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 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世邦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二)被告將上開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施作。 (三)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因上開工程之所需,乃向原告為訂 購木料之表示。
(四)被告公司經理吳錦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栓及 獨資商號兆威工程行即訴外人彭喜財,於100年1月4 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內容」記載:「 1、3×6夾板2000張合計700,000元。2、角材3,800 支、60cm260張、45cm200張,合計959,000元。3、 第2項959,000元由公司監督付款分工程進度支付」。 另於「決議內容」載明「△1/2(35萬)由公司(指 被告)暫支再扣回、1/2兆威」。
(五)原告曾檢具101年5月27日金額129,754元、101年6月2 2日金額89,059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六)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被告則於101年7月27日收 受該紙存證信函。
(七)原證4「工程發包單」上記載:甲方為被告公司、乙 方為原告公司,總金額為1,215,410元。 (八)原證5、6之估價單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表明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主張,嗣 於102年8月5日先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268條損害 賠償及同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繼於 102年8月19日再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許 可,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契約?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而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即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
⑶、查被告與訴外人世邦公司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被告並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施作。而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因上開工程之需,乃 向原告表示欲訂購木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中記載:「…兆威工程行欲向原告訂 購該件工程所需之木材製品,但原告認為兆威工 程行一向信用不佳,因此原告不願出貨予兆威工 程行,嗣由被告公司經理吳錦輝極力口頭承諾, 且於被告公司正式會議示承諾監督付款(參證一 ),故而,原告始『應允供貨予兆威工程行』。 …」。
⑷、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及101年2月份 支票簽收單觀之,其上均先經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在「領票人欄」蓋章後,原告始在其旁蓋章並實 際領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
⑸、再查,被告公司經理吳錦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永栓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負責人彭喜財,於 101年1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 內容」記載:「1、3×6夾板2000張合計700,00 0元。2、角材3,800支、60cm260張、45cm200張 ,合計959,000元。3、第2項959,000元由公司 監督付款分工程進度支付」,另於「決議內容」 中載明「△1/2(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 再扣回、1/2兆威」。
⑹、原告自承被告於原告出貨完畢後,統計訂購及退 貨明細後,始傳真如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予 原告確認及用印。是原證4工程發包單並非於三 方召開工務會議並達成決議內容之同時或原告開 始供貨之前所製作,而係於決議成立且原告已開 始供貨後始行製作。是被告所辯原證4工程發包 單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已使用之木料規格、數量 及貨款金額始行製作一情,應可採信。尚無從逕 認被告有以原證4工程發包單之內容而排除原證1 工務會議紀錄記載之意思。
⑺、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耀文,經本院二度通知 ,均未依期到庭作證,且該證人並未參與上開工 務會議,對三方於工務會議中所達成之決議,計 無從證明之,本院因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⑻、本院綜觀上情,認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間成立系爭木料供應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業主)居中參與原告(供應商)與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分包商)間之「監督付款」。
(二)原告依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是否有據?
⑴、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契約或製造物 供給契約一節,已如前述。
⑵、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債務人依約應負之履行責任,債權人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履行之請求,此為債權關係 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既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 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係,則原告逕依存在於 其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之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於法即 非有據。
(三)系爭「監督付款」約定,其實質意涵為何?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約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另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 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為成立該債務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或由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 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即學說上所稱之「履行承擔 」)而對債權人為給付時,仍非「債務承擔」。 ⑶、查「監督付款」一詞,乃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 名詞,其發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 (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 程款或材料款予下游承包商(分包商)或材料供 應商(供應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 商或供應商願意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或供料,以免 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 時保障分包商或供應商確實能獲得承包商所應給



付之工程款或貨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承包 商與分包商或供應商協商,由分包商或供應商繼 續進場施作或供料,業主或承包商則承諾由業主 將原本依約所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 承包商因分包商或供應商繼續進場施作或供料而 可向業主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之「監督給付」 方式,而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或供應商之付款能 力,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故實務上常見之「監 督付款」方式及效力,大別之有二種:
1、「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或供應商」 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
2、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 之工程款項,逕向「分包商或供應商」為付
款(即縮短給付流程)。
是「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 約自由」原則,視個案約定之內容而定,非可一 概而論。如當事人間所為之「監督付款」約定, 並未約明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者 ,則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有之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除「監督付款」方式外,其餘權利義 務均不因「監督付款」之約定而有所改變。是縱 令當事人三方間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分包 商或供應商」仍不因此而當然取得對「業主」之 直接付款請求權。
⑷、依卷附被告公司之經理吳錦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永栓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彭喜財 三方於101年1月4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所紀錄之「 提案內容」記載:「1、3×6夾板2000張合計70 0, 000元。2、角材3,800支、60cm260張、45cm 200張,合計959,000元。3、第2項959,000元由 公司監督付款分工程進度支付」,另「決議內容 」記載「△1/2(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 再扣回、1/2兆威」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明確應 允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另原告既聲稱其當時 不願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為交易云云,則原告當 時主觀上既無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成立木料供應 契約之認知,則顯無可能有「使被告加入其與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間之既存債之關係」而使被告成 為新增之債務人之客觀可能。故原告所主張兩造 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



關係,被告應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共同承擔債務 一節,即非可採。本院因認系爭有關「監督付款 」之約定,僅足為:「業主」(即被告)將「承 包商」(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可得 領取之工程款項,逕向「分包商或供應商」(即 原告)為付款之「縮短給付流程」之認定,即債 務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與第三人(即被告 )及債權人(即原告)約定,由第三人(即被告 )在債務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 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得逕對債權人(即原 告)為給付。充其量僅兼具「履行承擔契約」或 「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尚非原告所主張之 「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足以變更原「業 主」(即被告)、「承包商」(即訴外人兆威工 程行)與「分包商或供應商」(即原告)間之權 利義務。
(四)原告得否據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及「監督付款」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另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 被告就原告所未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取償之35萬元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內有關「監督付款」約定,乃 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對被告應負之「第2項」木 料貨款,約定由被告在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與被 告間之承攬契約後續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 為付款之「縮短給付流程」、「履行承擔契約」 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一節,已如前述。 ⑵、「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二者略 有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 但第三人不履行時,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 人應依民法第268條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僅債務人得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害而已。另「履 行承擔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亦與「第 三人利益契約」不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 」之債權人對第三人則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 行承擔契約」乃「為債務人」之契約,而非「為 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於此亦不 適用。準此,本件「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



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 人(即被告)不依約對債權人(即原告)履行時 ,亦僅債務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得依債務 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即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另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而 言,亦僅於第三人(即被告)不為給付時,債務 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 ,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 原告得據系爭「監督付款」之約定,而逕行訴請 被告給付,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被告就 原告所未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取償之35萬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
⑶、再者,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內有關「1、3×6夾板 2000張合計700,000元。」、及「決議內容」記 載「△1/2(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再扣 回、1/2兆威」之約定,本非屬後續「監督付款 」之範圍,加以兩造間復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 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本非原告之債務人, 則就上開「1、3×6夾板2000張合計700,000元 。」中之「1/2兆威」約定之35萬元款項,本不 在被告所應負給付之義務範圍,當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指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給付35萬元予原告 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被告 就原告無法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處取償之該35萬 元貨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五)兩造間是否另存在有系爭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以 外之另筆木料交易?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支付之16 1,910元(含貨款154,200元及稅金7,710元)係供支 付該筆木料交易?抑或屬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 交易而應為「監督付款」之範圍?又原證4工程發包 單項次7、8所示之木料(金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 元),被告是否確有受領而應計價及付款?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5所示之估價單2紙,主張被告 於系爭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以外,另向原告 購買該批木料。惟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依原證5估價單所示,其出貨日期分為101 年2月10日、2月15日及2月22日,均在系爭工程 之施作期間內,且出貨內容亦與前述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之木料類型相似 ,僅有尺吋上之些微差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供證明原證5之估價單所示之木料供應關係 ,乃係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 包單以外所另行約定之另筆交易。加以原告亦自 承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支付之161,910元(含 貨款154,200元及稅金7,710元)即係供為該木料 之貨款給付,本院因認仍為前述「監督付款」之 範圍。
⑶、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及項次8所示之木料(金 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元),其內容為「夾板 6尺*1尺*0.6cm」、「夾板6尺*1.5尺*0.6cm」數 量各為60片,核與原證6中編號008264號101年1 月5日估價單第10、11號之木料相符。
⑷、同紙原證6中編號008264號101年1月5日估價單第 15號所示退回之450片木料,其尺吋為「6尺*3尺 *0.5cm」,並非「6尺*1尺*0.6cm」、「6尺*1.5 尺*0.6cm」。
⑸、被告既不否認原證6之估價單均為真正,復未能 提出確已將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及項次8所示 數量各為60片、金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元之 「夾板6尺*1尺*0.6cm」、「夾板6尺*1.5尺*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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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