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祥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曹安曄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
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 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 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 2(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按應指原告 丁祥生,蓋本項聲明之依據為原告丁祥生與被告所簽訂還款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詳後述】。嗣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九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六百九十六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再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具狀,將變更後 之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六 百九十六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查原 告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固辯稱備位聲明第二項部
分與本件無關,不同意原告追加云云,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丁祥生係原告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之負 責人,因原告峰權公司營運之用,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向 經營永勝當舖之被告借款,嗣因原告丁祥生無力還款,被告 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結算後要求原告丁祥生、峰權公司 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以供擔保,並恫嚇原告丁祥生必 須同時押一張本票給被告,原告丁祥生基於經濟弱勢地位, 礙於還款壓力並為爭取還款時間,遂依被告指示,共同與原 告峰權公司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是系爭編號2本票 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嗣原告丁祥生與 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借款金額協商,雙方簽訂協 議書,合意將兩造債權債務金額確定為一千萬元(參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惟原告丁祥生暫時因週 轉不靈而無法按期還款,經雙方誠意協商,原告丁祥生願以 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四五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 ○號,下稱A1戶)之不動產,以供上開債權一千萬元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銀行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 九百五十萬元)。依協議書三條第四項約定,原告丁祥生於 A1戶售出後,即應無條件清償被告上開一千萬元債權,同 時被告應無條件塗銷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過戶手續之 辦理。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未售出前,若原 告丁祥生先售出本建案(即案名六大家)之其他戶,即:同 段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街○○○○號,下稱A2戶);同 段一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二五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街○○號,下稱A5戶);同段一 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街○○○○號,下稱A6戶);同段一 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二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街○○○○號,下稱A7戶)之任何一 戶時,原告丁祥生應將該屋成交價金額扣除銀行已設定金額 後,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清償被告上開債權部分之用, 因之扣除之金額,應於A1戶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 中扣除之,再為設定。上開銷售金額應以原告丁祥生買賣契 約實際成交金額為準,原告丁祥生並同意被告得隨時閱覽原
告丁祥生所保管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 意原告丁祥生在提供A1戶辦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以 供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前為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而待 抵押設定權完成,被告應將二間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賴旻鈺名 下土地及建物權狀、支、本票及抵押物品歸還原告丁祥生。 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於A1戶房屋出售,清償雙方 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後,被告應將房屋合約書及總金額一千 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均一並歸還原告丁祥生。協議書 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房屋銷售期間為自一0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共四個月。期限屆滿後,如未能售出以清償 被告前開一千萬元債權時,原告丁祥生應無條件交付現金一 千萬元以清償所欠被告之債務。嗣因A1戶出售不遂,原告 丁祥生提議將A1戶過戶予被告,藉以抵償債務,惟被告拒 絕,並要求原告丁祥生改以A5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 遂於協議書附記第十三項約定:原告丁祥生因未找到銀行, 所以先用A5戶讓被告設定二胎(按即第二順位抵押權), 原告丁祥生辦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被告設定A1戶,再立即 塗銷A5戶,用以取代原第九項前段之約定。是以,依協議 書第十三項、第九項後段約定,被告應於A5戶抵押權設定 完成後,將原告簽發之其他票據,包含系爭編號2本票,一 併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丁祥生除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 以為擔保外,另提供車型:賓士S350L、車號:○○○ ○-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予被告質當以供擔保。二、觀諸協議書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顯見原告丁祥 生與被告確實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編號1本票 所擔保借款債權合意整合為一千萬元。而原告丁祥生自一0 一年五月起至一0二年二月止,按月返還十四萬元予被告, 總計還款一百四十萬元(計算式:140000×10=0000000) 。其中除一0一年七月二日以支票方式還款;同年十月一日 、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匯款方式還款外,其餘月份均以給付現 金交付予被告。又原告丁祥生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另匯款 返還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原告就一千萬元借 款債務業以清償三百零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 0),故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剩 餘六百九十六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竟持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峰權公司就一千二百 八十八萬元金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0一年 度司票字第五七九四號),顯有未合。
三、依協議書第九條、第十三條約定內容,顯見被告同意於原告 丁祥生提供A5戶或A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將同意
返還原告丁祥生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所有票據,包括系 爭編號2本票。嗣原告丁祥生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提供A 5戶及同段十二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共同 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按A5戶部分為 第二順位;同段十二之五地號土地部分為第五順位),詎被 告卻未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予原告 丁祥生,原告丁祥生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本票返還予原告丁祥生。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原告丁祥生尚 未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提供A1戶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惟被告脅迫原告丁祥生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雙方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再參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既約定原告丁祥生提供A 1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須將其他票據,包含系爭編 號2本票,返還予原告丁祥生,足可推知就系爭編號2本票 ,雙方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否則被告怎甘於其債權未受清 償前,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予原告丁祥生?況雙方就彼此間 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整合 ,並簽立協議書,而協議書僅提及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一千萬元,並未提及其餘債務,顯見雙方間除一千 萬元借款債務以外,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按一 般常理推斷,雙方應連同他項債務於該次還款協議中一併解 決。縱認被告取得系爭編號2本票本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 告業已拋棄其債權,蓋對照協議書第九、十條約定,可知系 爭編號1本票之返還條件,係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原告丁 祥生於清償一千萬元後,被告始返還之。至系爭編號2本票 之返還條件,係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於原告丁祥生提供A 1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須返還之,該條僅約定本票之 返還條件而對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隻字未提,顯見雙方協議時 ,被告應已拋棄此部分債權。由上開約定兩相比較即可推知 ,就系爭編號2本票,雙方已達成債之更改之協議,由原告 丁祥生負擔設定抵押權此一新債務,藉以消滅該本票所擔保 之舊債務。蓋雙方就該紙本票既已為債之更改,成立新債務 以消滅舊債務,則被告就該紙本票之債權,應已為債務之免 除。又觀諸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僅提及總金額一千二百八十 萬元之支票、本票,而未提及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本票,顯見 雙方當時係針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此一本票債權(即系爭編 號1本票)共同協商整合為一千萬元,而與系爭編號2本票 債權無涉,是以系爭編號2本票之債權實未包含於協議書所 指一千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詎被告竟持系爭編號2本票對原 告峰權公司、丁祥生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0一
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九號),並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丁祥生強 制執行(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四九號),顯有違誤 ,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四、A1戶、A7戶已分別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三月六日 出售予訴外人陳世杰、孫志爽(按登記於訴外人席秋蘭名下 ),惟成交價格扣除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後,均無餘款 得以清償原告丁祥生對被告之債務。A2戶於興建之初即由 原告丁祥生與營造商協議,於興建完成後由營造商取得所有 權,故A2戶本即登記於營造商名下,原告丁祥生並無處分 權。A5戶、A6戶分別登記於賴旻鈺、原告峰權公司名下 ,目前均尚未出售。是原告丁祥生並未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清償被告任何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六百九十六萬元 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本 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 ,其中超過六百九十六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並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九四號、第一六三 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系爭編號1、2本票、協議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丁祥生除積欠被告一千萬元外,並未另向被告借款二百 八十萬元。又原告丁祥生提供系爭汽車予被告質當,係為擔 保一千萬元債務,即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所定之抵押物品。(二)被告於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要求原告丁祥生提供A1戶設定抵 押權之目的,在於使其一千萬元債權獲得擔保,於其債權獲 得足額擔保後,被告即願意返還原告丁祥生簽發之系爭編號 2本票,而原告丁祥生提供A5戶或A1戶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均可達到同一之擔保效果,是探求雙方之真意,使被告 債權獲得足額擔保之目的既已達成,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第九 條後段之約定,將原告丁祥生簽發之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 予原告丁祥生。
(三)被告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編號1 本票之利息債務,原告否認。蓋被告是以個人之名義,而非 以當舖之名義借款予原告丁祥生,此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受款 人係載明被告個人,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自明。 雙方借款行為間,原告丁祥生亦無提供質物予被告,核兩者 間之借款行為與當舖業者之質借有別,是以被告主張當初係
依當鋪業者利息計算,每月利息六十四萬,三個月共一百九 十二萬元云云,實無足採。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丁祥生除積欠被告協議書所載之一千萬元外,另提供系 爭汽車予被告質押,向被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每 月利息十四萬元,而原告丁祥生七次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合 計清償九十八萬元(計算式:140000×7=980000)之利息 ,概與一千萬元之債務無關。至一千萬元之債務,原告丁祥 生僅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尚欠八百五十萬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固曾於一0二年五月九 日當庭表示原告丁祥生已清償三百零四萬元,惟亦向鈞院陳 明原告丁祥生每月給付十四萬元係利息,庭後再確認,經被 告確認結果如上。
二、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僅係補充第九條約定,且依第十三條約 定,原告丁祥生仍須提供A1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始 應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而原告丁祥生固提供A5戶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惟並未提供A1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 無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之義務。
三、系爭編號1本票依當舖業者利息計算,每月利息六十四萬元 ,三個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計算式:640000×3=0000000 ),而原告丁祥生為擔保該利息債務,乃簽發系爭編號2本 票予被告,惟原告丁祥生亦未給付該筆利息,最後雙方於一 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債務還款協商時,被告即退讓將之整 合於該一千萬元中,是原告丁祥生之一千萬元債務包括系爭 編號2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當票、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取回同 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祥生係原告峰權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峰權公司營運 之用,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向經營永勝當舖之被告借款, 嗣因原告丁祥生無力還款,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結 算後要求原告丁祥生、峰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 以供擔保。
二、嗣原告丁祥生與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借款金額協 商,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將金額確定為一千萬元(參協議 書第一條約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惟原告丁祥生暫時因 週轉不靈而無法按期還款,經雙方誠意協商,原告丁祥生願 以A1戶之不動產,以供上開債權一千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給被告(銀行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九百五十萬 元)。依協議書三條第四項約定,原告丁祥生於A1戶售出
後,即應無條件清償被告上開一千萬元債權,同時被告應無 條件塗銷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過戶手續之辦理。協議 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未售出前,若原告丁祥生先 售出本建案(即案名六大家)之其他戶,即:A2戶、A5 戶、A6戶、A7戶之任何一戶時,原告丁祥生應將該屋成 交價金額扣除銀行已設定金額後,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 清償被告上開債權部分之用,因之扣除之金額,應於A1戶 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中扣除之,再為設定。上開銷 售金額應以原告丁祥生買賣契約實際成交金額為準,原告丁 祥生並同意被告得隨時閱覽原告丁祥生所保管之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告丁祥生在提供A1戶辦 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以供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前 為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而待抵押設定權完成,被告應將二 間賴旻鈺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支、本票及抵押物品歸還原 告丁祥生。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於A1戶房屋出售 ,清償雙方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後,被告應將房屋合約書及 總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均一並歸還原告丁祥 生。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房屋銷售期間為 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共四個月。期限屆滿後,如未能 售出以清償被告前開一千萬元債權時,原告丁祥生應無條件 交付現金一千萬元以清償所欠被告之債務。嗣因A1戶出售 不遂,原告丁祥生提議將A1戶過戶予被告,藉以抵償債務 ,惟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丁祥生改以A5戶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雙方遂於協議書附記第十三項約定:原告丁祥生因未 找到銀行,所以先用A5戶讓被告設定二胎(按即第二順位 抵押權),原告丁祥生辦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被告設定A1 戶,再立即塗銷A5戶。
三、原告丁祥生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以支票方式還款十四萬元; 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各以匯款方式還款十四萬元 ,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另匯款返還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四、原告丁祥生提供系爭汽車予被告質當。
五、被告持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峰權公司就一千二百八十八萬 元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0一年度司票字 第五七九四號)。又被告持系爭編號2本票對原告峰權公司 、丁祥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0一年度司票字 第一六三九號),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丁祥生強制執行(一 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四九號)。
六、A1戶、A7戶已分別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三月六日 出售予陳世杰、孫志爽(按登記於席秋蘭名下),惟成交價 格扣除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後,均無餘款得以清償原告
丁祥生對被告之債務。A2戶於興建之初即由原告丁祥生與 營造商協議,於興建完成後由營造商取得所有權,故A2戶 本即登記於營造商名下,原告丁祥生並無處分權。A5戶、 A6戶分別登記於賴旻鈺、原告峰權公司名下,目前均尚未 出售。是原告丁祥生並未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清償被告任 何金額。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六百九十 六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一)除協議書所載一千萬元外,原告丁祥生有無另提供系爭汽 車質押予被告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向被告借款二百八十萬 元,並約定每月利息十四萬元?
(二)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借款債務,已清 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如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
(一)原告丁祥生主張除協議書所載一千萬元外,並未另向被告 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而原告丁祥生提供系爭汽車予被告質 當,係為擔保一千萬元債務,即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所定之 抵押物品。被告則主張原告丁祥生除協議書所載一千萬元 外,另提供系爭汽車質押予被告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向被 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十四萬元。經查: ①原告丁祥生因原告峰權公司營運之需而於九十九年三、四 月間向被告陸續借款,嗣因原告丁祥生無力清償,即由原 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做為擔保,發票日為一0 0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按嗣經 原告丁祥生與被告協議確定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編號1本票一紙及協議書等在卷可 參,堪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提出之當票、台中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觀之,原告丁祥生提 供系爭汽車予被告經營之永勝當舖質押之時間為一0一年 四月一日,實當款為二百八十萬元。是就前開系爭編號1 本票與質押系爭汽車之時間觀之,前者為一00年七月二 十五日,後者為一0一年四月一日,則原告於共同簽發系 爭編號1本票做為債務擔保當時,尚未提供系爭汽車予經 營永勝當舖之被告質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已為灼然。是
原告丁祥生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有另於一0一 年四月一日再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質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甚 明。
②被告固主張前開二百八十萬元借款當時,有約定每月利息 十四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當票、 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並 無任何關於利息之約定或記載,被告對於有前開利息約定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③又原告丁祥生與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兩造間 之借貸金額會算後,共同協議原告丁祥生積欠被告之債務 確定為一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是前開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日期係在前開 協議成立前之一0一年四月一日,則該二百八十萬元債務 ,自已與原告丁祥生於九十九年間之債務一併會整為一千 萬元。換言之,該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並非於前開協議之 後所另為借貸之新債務。
④綜上,原告丁祥生於九十九間向被告借款金額及一0一年 四月一日另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質押借款之二百八十萬元, 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雙方協議確定為一千萬元,且 前開二百八十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主張之利息之 約定。從而,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原告丁祥生 積欠被告一千萬元。且除協議書所載之約定事項外,並無 任何關於利息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前開一千萬元債務,原告丁祥生於協議後之翌月 即一0一年五月起陸續清償,迄今已清償三百零四萬元。 被告則主張原告一千萬元債務中僅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另 有九十八萬元則係清償前開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之利息(按 即指每月十四萬元,清償七次,計九十八萬元)與本件一 千萬元債務無涉。惟查:
①前開二百八十萬元債務,已與原告丁祥生於九十九年間之 債務彙整為協議書所載之一千萬元,且並無利息之約定, 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清償金額中有部分清償前開 二百八十萬債務之利息,顯難採認。是原告所清償之債務 ,均屬協議書所載一千萬元債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自協議書成立翌月即一0一年五月起至一0二年 二月止,計十個月,每月清償十四萬元,其中除一0一年 七月二日以支票方式清償及一0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 月三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外,其餘以現金清償,合計清償一 百四十萬元。另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一百六十四萬
元。合計清償三百零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被告則主張原告主張僅清償二百四十八萬元 ,即每月十四萬元部分清償七個月計九十八萬元(計算式 :140000×7=980000),另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合計清 償二百四十八萬元(計算式:980000+0000000=0000000 )。就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觀之(參原證六、七),原告 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以面額十四萬元支票清償、一0一年 七月三十日匯款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一0一年十月一日及 同年十二月三日各匯款十四萬元,以上合計為二百零六萬 元(140000+0000000+140000+140000=0000000)其餘 部分,原告固主張另以現金清償,惟被告主張原告丁祥生 僅清償二百四十八萬元,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超 過二百四十八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是 就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及被告前開主張相互以觀,原告一 千萬元債務之清償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一千萬元債務已清償二百四十八萬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本票 ,其中超過七百五十二萬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編號1本票,其面額固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 惟其後經兩造協議原告之債務確定為一千萬元,是系爭編 號1本票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二百八十八萬 元)於協議成立時即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二、關於先位聲明「二」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於脅迫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說,自難採認 。
(二)兩造關於被告應於何條件成就時始返還票據等予原告丁祥 生,載於協議書第九條、第十條。換言之,被告返還票據 予原告丁祥生之條件,以原告丁祥生已履行協議書第九條 、第十條之約定條件始足當之。茲分論如下:
①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告丁祥生在提供A1 戶辦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以供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 十日前為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而待抵押設定權完成,被 告應將二間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賴旻鈺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 、支、本票及抵押物品歸還原告丁祥生。」惟因原告丁祥 生未能覓得相關銀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雙方遂另約定第 十三條為:「原告丁祥生因未找到銀行,所以先用A5戶 讓被告設定二胎(按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丁祥生辦
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被告設定A1戶,再立即塗銷A5戶 」。是前開第九條前段關於被告返還票據之條件,已變更 為第十三條之約定,換言之,被告須返還相關票據等予原 告丁祥生,視原告丁祥生是否已履行第十三條之約定為斷 。
②協議書第九條後段所載「待設定抵押權完成後‧‧‧,被 告應將‧‧‧支、本票及‧‧‧,歸還原告丁祥生」其中 關於「支、本票」並未特定何紙支、本票,惟就擔保債權 之意旨觀之,自包括原告所簽發做為擔保其積欠被告債務 之所有支、本票在內。是系爭編號2本票,既為原告對被 告所積欠債務之擔保(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八 行「‧‧開立‧‧‧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另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主張包括系 爭編號2本票)如原告已履行前開條件,依協議書約定, 被告自應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原告丁祥生。反之,則被 告並無返還之義務。
③原告已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將A5戶設定一千萬元第 二順位最高抵押權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沙鹿區南勢坑段 埔子小段04525-000建號建物(按即A5戶)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並未將A1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此觀之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4522-00 0建號建物(按即A1戶)登記謄本即明。是原告固先將 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並未辦理銀行貸款 ,亦未將A1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換言之,原 告丁祥生僅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並未 完成協議書第十三條所載「辦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被告設 定A1戶,再立即塗銷A5戶」之條件。依前開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A5戶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丁祥生配偶賴旻鈺, A1戶之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陳世杰。衡之一般常情,原 告丁祥生經濟上之資力既較為弱勢而不能清償所積欠被告 之系爭債務,則其配偶之清償能力理應未較原告丁祥生為 佳,是就被告言之,其對A1戶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其將來再受償擔保自有不同。換言之,A1戶與A 5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餘額並不相同,將影響第二順 位之受償擔保。是對A1戶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就債權人言之,其實質上之擔保自有差異。退步言,姑 不論A1戶與A5戶將來之受償情形如何,兩造協議既已 將原第九條前段被告返還票據之條件變更為第十三條,原 告丁祥生既未履行第十三條約定之條件,自無從依第九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
④再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於A1戶房屋出售, 清償雙方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後,被告應將房屋合約書及 總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均一並歸還原告丁 祥生」是原告應履行於A1戶房屋出售,並清償系爭一千 萬元債務,被告始有返還相關票據等之義務。經查,A1 戶已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出賣予訴外人陳世杰,並於一0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惟原告丁祥生並未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將出賣所得清償 系爭一千萬元債務,則被告自無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返 還系爭編號2本票予原告丁祥生之義務。
⑤綜上,不論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第九條前段關於被告返還票 據等條件之補充約定,或第十三條約定係變更第九條前段 關於被告返還票據條件之約定,然原告丁祥生既未依第九 條約定將A1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亦未依第十 三條約定,於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 辦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被告設定A1戶,再立即塗銷A5 戶」之條件。且原告亦未履行協議書第十條出賣A1戶後 ,將價金清償系爭一千萬元債務(或第十一條以現金清償 系爭一千萬元債務)。再者,系爭編號1本票與系爭編號 2本票均係做為原告債務之擔保(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 六頁至第八頁),且擔保物之價值或金額亦非必與實際發 生債務相同,擔保物之價值或金額高於實際債務,亦屬常 見。是被告一千萬元債權既未完全獲得滿足,原告丁祥生 又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則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原告丁祥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分:
按備位聲明一之聲明為與先位聲明一之聲明相同,理由同前 所述。
四、關於備位聲明「二」部分:
按原告就系爭一千萬元債務已清償二百四十八萬元,系爭編 號1本票與系爭編號2本票,均為前開一千萬元債務之擔保 ,已如前述。惟依原告主張,其前開所清償者均係系爭編號 1本票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編號2本票之債務,此觀之先 位聲明第一項與備位聲明第一項完全相同即明。是系爭編號 2本票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被告對系爭編號2之本票債權仍 屬存在,則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編號2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 七百五十二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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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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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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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百九十二萬元 │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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