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葉王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6元,及其中新臺幣24,565元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99年6月1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4,565元、 利息2,841元,以上合計27,406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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