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138號
TCEV,102,中小,213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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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邱俊偉
被   告 林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0日向原告(先由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 續銀行,嗣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0日起至88年7月10日止 ,並自87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期於當月 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 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本息(本金199,614元、迄息日89年6月29日,經 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九成 )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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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