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程文鍾
訴訟代理人 程中周
被 告 徐紹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轉帳方式原欲將新臺 幣(下同)30,000元轉入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因按鍵錯誤,誤轉入被告向第三人「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並有「台中 商銀」102年8月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 之被告開戶資料可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6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