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032號
TCEV,102,中小,2032,2013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 45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繳 款手續費。」,嗣於本院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5元及自95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嗣由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受讓該業務,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 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且已於95年4月20日依法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