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唐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8日向原告之前手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經中華商銀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得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之違 約金。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84,156元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5年10月27日在都會時報刊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 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計算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4,156元,其中 本金75,2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0月27日都會時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156元,其中本金75,265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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