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簡旻毅
被 告 許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名為「晶鑽卡」之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借款,惟應按月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8固定;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至民國94年 11月18日止,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11,429元未償。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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