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五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
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僱用如附 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在附表一所示土地竊取土方,嗣以每車十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或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程金木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再以所挖出之土坑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每車收費 費二千五百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甲○○、黎洪英等人報警查獲。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黎洪英、丙○○、乙○等人告發後,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案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僱請蔡坤輝 、鄭俊生等人挖取土方,惟矢口否認有盜挖附表一所示甲○○等人土地之事實, 辯稱:伊係受鄰地所有人高丁恬、林壽宏之託,要將其土地填高,因而經過附表 一所示之人的土地,並無盜挖土方,且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本均為魚塭,地勢低窪 ,伊僅回填建築廢棄物並未挖取土方,縱有越界,應屬挖土機司機不慎所致,絕 非故意竊取等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盜挖附表一所示甲○○等人所有土方出售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甲○○、丁○○,告發人黎洪英等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挖 取、載運土方或回填廢棄物之工人蔡坤輝、吳建、鄭俊生、陳本源、林文靠等人 供證屬實,復有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雖 辯稱係受鄰地所有人高丁恬、林壽宏等人之託挖土、回填,而高丁恬、林壽宏等 雖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僱請被告將其等土地填高之事實。惟查:(一)被告受高丁恬、林壽宏等人之託填高其土地時,高丁恬、林壽宏均曾到現場明 確告以土地之界址及挖土、回填之範圍,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白承認(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四一號卷 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且附表一所示土地經盜挖之範圍相當廣闊, 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卷內可按( 詳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二三一頁、二四一頁),則被告受託填高鄰地,竟然 侵入竊取附表一所示土地挖取土方,且數量甚巨,顯非單純因界址不明而越界 ,所辯並無竊取鄰地土方及不慎越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盜
挖他人土方之故意,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又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本均為魚塭,地勢低窪,伊僅回填建築廢棄 物並未挖取土方一節,經查被告確曾盜取土方出售予程金木,業經證人程金木 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戊○○購買土方,每一車一千一百五十元屬實(詳偵字第 三五八四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且若單純在魚塭內回填廢棄物,必待 該魚塭內積水抽光或乾涸後,始能為之,而經原審協調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調用 挖土機前往現場挖掘,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挖掘約一公尺左右,即有大量出水現 象,直挖至一點六、七公尺深度,仍有廢棄物之存在,顯係挖土後,再回填廢 棄物,甚為明確,所辯僅回填建築廢棄物並未挖取土方云云,顯不足採。 原審基於安全考量,於開挖至一點六公尺左右,即下令停止開挖,惟迄至該深 度為止,仍見廢棄物之埋藏,足見土方挖取深度超過一點六公尺,而附表一所 示土地面積廣大,客觀上不能全面開挖以判斷盜取土方以及回填廢棄物之數量 ,故僅以告訴人所指盜挖範圍,取其各端點下挖計算土方體積概數,附此敘明 。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蔡坤輝、吳建等人盜挖附表一所示 之人土地之土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被 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盜挖臺南市○○區○○段三四二 號、三四三號、三四四號、三四六號、三四七號土地之部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既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聲請併案審理,且與檢 察官原起訴之部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盜取他人土方出售,再以原地所 挖出坑洞供人傾倒廢棄物取償,及對於附表一所示地主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並造 成環境嚴重污染,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丙○○委託伊填高土地之機會,僱 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盜挖附表二所示土地土方三千六百六十二立方公尺 以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已經起訴送 審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盜挖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事實,辯稱伊僅受託填高丙○○土地,並借道 乙○之土地,並未盜挖其等土地之土方等語。經查:(一)本件雖係乙○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舉,惟經原審現場勘驗,並命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依乙○指界測量結果,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無乙○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一○五○號(重測前為土城子段四二七之二二號)土地,是 本件尚難認乙○為被害人,應認僅具告發人地位,合先敘明。(二)告發人乙○、丙○○雖均指稱被告盜挖其等所有之土地,惟該二人於偵訊中, 亦均陳明並未目睹被告或其所僱請之工人盜挖土方之情,僅因他人告知始知土
地遭盜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是 告發人所為指訴,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盜挖土方之依據。雖原審勘驗結果,附 表二土地確遭盜取土方,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該土地係由何人盜挖,亦不 能以被告因回填告發人丙○○土地而經過附表二所示土地,遽爾推論係被告所 盜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份犯罪,自難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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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間│地 點 │土地所有人│遭竊土方體積│查獲時間│共同行為人│
├────┼──────┼─────┼──────┼────┼─────┤
│ │臺南市安南區│甲○○ │六千一百三十│ │ │
│ │神榕段三二九│ │五立方公尺 │ │ │
│八十六年│號(原公親寮│ │ │八十七年│蔡坤輝(開│
│八、九月│段三四八號)│ │ │二月十一│挖土機) │
│間起,至├──────┼─────┼──────┤日下午三│吳建(傾倒│
│八十七年│臺南市安南區│丁○○、蕭│二千四百四十│時許 │垃圾) │
│二月十一│神榕段三四八│王月娥(名│立方公尺 │ │ │
│日 │號(原公親寮│義所有人為│ │ │ │
│ │段三四五之二│蕭王月娥)│ │ │ │
│ │號) │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方許摘 │ │ │ │
│ │神榕段三四二│ │ │ │ │
│ │號(原公親寮│ │ │ │ │
│ │段三四四號)│ │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甲○○ │ │ │ │
│ │神榕段三四三│ │ │ │ │
│ │號(原公親寮│ │ │ │ │
│ │段三五六號)│ │ │ │ │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甲○○ │ │ │ │
│八十六年│神榕段三四四│ │ │ │陳本源、林│
│十二月起│號(原公親寮│ │三千一百三十│八十七年│文靠(載運│
│,至八十│段三四八之二│ │立方公尺 │十二月七│土方) │
│七年十二│號) │ │ │日 │鄭俊生(開│
│月七日止├──────┼─────┤ │ │挖土機) │
│ │臺南市安南區│吳春桃 │ │ │ │
│ │神榕段三四六│ │ │ │ │
│ │號(原公親寮│ │ │ │ │
│ │段三四五號)│ │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吳春桃 │ │ │ │
│ │神榕段三四七│ │ │ │ │
│ │號(原公親寮│ │ │ │ │
│ │段三四五之一│ │ │ │ │
│ │號) │ │ │ │ │
└────┴──────┴─────┴──────┴────┴─────┘
附表二:
┌────┬──────┬─────┬──────┬────┬─────┐
│行為時間│地 點 │土地所有人│遭竊土方體積│查獲時間│共同行為人│
├────┼──────┼─────┼──────┼────┼─────┤
│ │臺南市安南區│財政部國有│ │ │ │
│ │學南段一○一│財產局 │ │ │ │
│ │○號(原土城│ │ │ │ │
│ │子段四二四之│ │ │ │ │
│ │七二號) │ │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財政部國有│ │ │ │
│ │學南段一○三│財產局 │ │ │ │
│ │四號(原土城│ │ │ │ │
│八十八年│子段四二四之│ │三千六百六十│八十八年│許昭雄、林│
│二月間 │七一號) │ │二立方公尺 │二月八日│國明(傾倒│
│ ├──────┼─────┤ │ │廢土) │
│ │臺南市安南區│財政部國有│ │ │ │
│ │學南段一○三│財產局 │ │ │ │
│ │五號(原土城│ │ │ │ │
│ │子段四二四之│ │ │ │ │
│ │七○號)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南區│郭榮昆 │ │ │ │
│ │學南段一○四│ │ │ │ │
│ │三號(原土城│ │ │ │ │
│ │子段四二四之│ │ │ │ │
│ │一○二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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