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896號
TCEV,102,中小,1896,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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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吳林秀鳳
      林鳳成
      林鳳城
      林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27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 改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 相同,僅請求之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吳林秀鳳林崑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鳳宗曾向原告之前前身即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安信公司核發 後,訴外人林鳳宗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外人林鳳宗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安 信公司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利息,並得按月收 取不等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詎訴外人林鳳宗於95年9月11 日死亡,被告吳林秀鳳林鳳成林鳳城林崑崙及訴外人 林玉枝均為訴外人林鳳宗之法定繼承人,並未依當時繼承法 令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等規定,被告4人對訴外人林鳳宗遺留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訴外人林鳳宗於死亡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0284元、利息11900元及已到期費用92元,共計22276元 ,其中本金102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經原 告向被告4人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吳林秀鳳林崑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2人以前到場及與被告林鳳成林鳳城等2 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林鳳宗死亡時遺有動產上仟萬元,均由被告林鳳成、林鳳 城、林崑崙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吳林秀鳳放棄繼承,此有 分割繼承協議書可憑,故林鳳宗遺留債務要求女性繼承人 共同分擔,顯不合理。
(二)原告於林鳳宗生前並未催討欠款,俟林鳳宗於95年9月11日 死亡後,原告始催討欠款及加計利息,亦不合理。 (三)被告等認為原告並未依信用卡契約條款履行催告義務,且 林鳳宗死亡後仍有消費資料,亦屬可疑。況被告林崑崙林鳳宗死亡後亦代為清償百分之80欠款,應不可能尚有原 告主張之欠款數額,尤其利息超過本金,被告等認為原告 顯然違反信用卡契約條款,故原告與林鳳宗間之信用卡契 約條款應屬無效。
(四)原告曾向被告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告對信用卡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及積欠債務數額仍有疑義,故未達成和解,原告請 法院判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 其等4人均為林鳳宗之法定繼承人,而林鳳宗生前曾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四、至被告等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被告吳林秀鳳固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欲證明其並未繼承林 鳳宗遺產,故被告吳林秀鳳毋庸對林鳳宗生前所遺債務負



責云云。然被告吳林秀鳳林鳳宗死亡後並未依當時有效 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 本院家事法庭102年4月12日函可稽,則被告吳林秀鳳仍為 林鳳宗之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 1153條規定,被告吳林秀鳳應概括繼承林鳳宗生前遺留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林鳳宗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違反信用卡契約條款,原告與林鳳 宗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林鳳宗生前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及繳款紀錄,可知林鳳宗生前確曾多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及繳款,且於林鳳宗死亡後,亦仍有繼續繳款之情事( 據被告林崑崙稱係其代為繳款),足認原告與林鳳宗間就 系爭信用卡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林崑崙亦不爭執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效力,否則怎可能在林鳳宗死亡後猶繼續代 為向原告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至被告等人抗辯稱林 鳳宗死亡後仍有消費情事,即有可疑乙節,惟依前揭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林鳳宗於95年9月死亡後新增消費款部分 ,應係林鳳宗生前辦理某項消費或貸款,再分18期繳納之 按月扣款(第9期至第17期),此從該消費明細資料記載「 易通財─本期金額」,每期扣款金額均為2222元,故此部 分並非新增消費,而係林鳳宗生前消費之繼續扣款而已。 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規定辦 理催告,且對林鳳宗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亦有疑問云云。 然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林鳳宗,被告等人並非 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應不可能對被告等人為催 繳款項之催告,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倘 持卡人死亡,原告即得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林鳳宗生前 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即由林鳳宗之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林崑崙自承在林鳳宗死 亡後曾繼續代為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乙事,可見被告林崑 崙應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否則如何據以繳款? 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被告林崑崙代林鳳 宗繳款部分亦係先行抵充費用(含違約金),再充已到期之 遲延利息,俟費用及利息均抵充完畢後,始抵充積欠之原 本(本金)。是被告等人不諳上開民法有關清償抵充規定, 認為代為繳納款項已清償林鳳宗生前積欠百分之80債務云 云,即有誤會。
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及第115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鳳宗係於95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自應依當時有效之 上開繼承法規概括繼承林鳳宗生前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從而 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與林鳳宗生前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2276元,其中本金 102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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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