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秀絹
訴訟代理人 謝盛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阿甚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盧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59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不願自行拆除,由原告僱工代行拆除執行 完畢。而關於H型鋼柱修改移位工程費用部分,係因被告突 然要求拆除人員將H型鋼骨改變方向及移位,以增加其空間 及利推車便利所生,確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而其為此支出 46,425元,被告自應償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此純係因原告未依地政機關 所測量之界址,竟拆逾界址23公分,將H型鋼柱錯誤移位至 被告原本合法存在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內,越界侵害被告不 動產所有權,並導致上開不動產毀棄、損壞而有致令不堪用 之虞,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是原告為回復原狀,而將H型鋼柱再修改位移至地政機關 所測量之界址處所生之費用,自非係執行之必要費用,本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出完整拆除方案 及對結構體安全無虞之評估報告。然反訴被告漠視不理,仍
逕將有安全疑慮之上開拆除工程交由訴外人潘慈林承攬,其 定作、指示自有疏失。嗣因潘慈林不當拆除,導致反訴原告 系爭建物受到毀損,產生反訴原告房屋嚴重漏水、屋內走道 、木板毀損等,而須雇工修復以回復原狀,嗣經反訴原告委 請廠商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47,000元,此乃因反訴原告之 過失所致,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 告予以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其對於反訴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反訴原 告應於反訴被告請款時及早提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59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因被告不願自行拆除,而由原告僱工代行拆除執行完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 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而關於H型鋼柱 修改移位工程費用部分,係因被告突然要求拆除人員將H型 鋼骨改變方向及移位,以增加其空間及利推車便利所生,確 屬執行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②上開拆除工程業已完工,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時,發現前揭H型鋼柱柱腳處均有水泥填補現象,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該H型鋼柱曾有移位重新釘樁 ,並將原釘樁處以水泥填補一情,當無疑問。又前揭鋼柱既 係供作牆面支撐所用,而該牆面乃沿兩造土地界址所建,則 該鋼柱之所在,當必應係沿兩造土地界址所立,然經比對上 開水泥填補位置,均係在被告現有屋內,有被告所提房屋現 況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原釘樁處已然係越界建築在被告界址 內,此當顯已逾越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目的,是縱無論原告 係自行發現或係經被告提醒、異議後方予改善,均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擔此移位重新釘樁之費用。是原告 主張此係執行所生之必要等語,要有誤會,自不可採。 ⑶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執行所生之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 4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於 102年9月2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發現:①2樓橫樑支撐 與牆面有15公分之差距;②1樓牆面腳處有水漬及積水狀況 ;③2樓牆面與屋簷處可見透光現象;④原有2樓屋處踏牆與 浪板牆面間地面所鋪設木板多數有缺角現象;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證,益徵反訴原告之主張確係真正,應可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拆除工程既係由反 訴被告雇工施作,而因其定作、指示之疏失,致對反訴原告 為加害給付,而致反訴原告之財物受損,須予以修復,其費 用為47,000元,有反訴原告所提德利企業社所出具之訂貨單 1紙附卷,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自應就上開 損害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此與反訴原告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乃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支出修復費用47,000元負賠償責任。
⑶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4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4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