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顏美金即金金電器行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錢財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奕良
兼法定代理人 蔡蕙嬬
兼法定代理人 陳聰誌
及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 二年十月十五日減縮為三萬七千五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良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聰誌、蔡蕙嬬為 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奕良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蔡蕙嬬所有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台中市大里 區德芳南路機車道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德芳南路 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 轉大里路,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德芳南路內側車道往國光 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七 千五百元(其中零件為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工資為三千七百 二十一元)又原告因本次車禍致營業損失二萬元,併請求精 神損害一萬元,合計請求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7500+ 20000+10000=37500)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 七千五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並提出台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4日中市車鑑 字第○○○○○○○○○○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大里營業所統一發票、結帳清單、行車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陳奕良雖未依兩段式左轉,但時速係依 規定行駛。原告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置辯。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路標 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奕良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應遵守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進行兩段式左轉,惟竟未依規定而逕行自外側機 車道左轉,致撞擊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情亦不爭執。 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陳奕良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未 依標誌標線指示,不當逕行左轉所致,原告依規定於內側車 道直行,自無過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 同之認定。本院綜合前情,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奕良駕駛 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原告依規定直 行,應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一)關於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七千五百元,其中零件三 千七百七十九元,工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有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原告 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件車禍發生日 期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是原告車輛於車禍當時已使 用八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三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百 七十八元(3779×1/10=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 工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四千 零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78+3721=4099)(二)營業損失二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營業損失二萬元,惟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營業損失,亦未能證 明其營業損失為二萬元,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一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查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人格權被侵害為限,原告車輛 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損固屬實情,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人格權 有何被侵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四)被告陳奕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車禍當時為朝陽科技大學 學生,且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談話紀錄表、鑑定意 見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奕良為有識別能力之人甚明。 被告陳聰誌、蔡蕙嬬為被告陳奕良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 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
規定,被告陳聰誌、蔡蕙嬬自應與被告陳奕良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據上,原告因被告陳奕良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四千零九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 零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四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鑑定 費用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四百三十七元(計算式: 4000×4099/37500=43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查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即明。另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利 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而反訴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 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 事人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二者在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 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尚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十萬 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陳奕良於上揭時、地駕駛反訴原 告蔡蕙嬬所有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反訴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反訴原告使用之汽車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七千 九百五十元,反訴原告陳奕良亦因而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三萬 元,薪資損失一萬二千二百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八千 元,合計請求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7950+30000 +12200+28000=78150。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三、反訴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反訴原告陳奕良未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所致,反訴被告為直行車,並無過失。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反訴原告陳奕良駕駛機車於交 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不當逕行左轉所致,反訴被告依 規定於內側車道直行,自無過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前情,認本件車禍係因反 訴原告陳奕良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 轉,原告依規定直行,應無過失,已如前述。是縱或反訴原 告主張之前開損害屬實,惟反訴被告既無過失,則反訴原告 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之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六條之二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