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754號
TCEV,102,中小,1754,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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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壹
訴訟代理人 胡程鵬
被   告 張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又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以法官對本案態度偏頗為由聲請迴避,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聲請駁回,且被告於聲請迴避前已就 本案有所聲明或為陳述,迭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3日 、102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其於102年9月23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本件被告前已聲請停止訴訟 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屆至前聲請 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停止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2 之5住戶,嗣被告於101年10至11月間以查看自家漏水為由,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雇人將其住家外牆面大理石敲除五塊,但 事後卻未回復原狀。第二次敲除二塊被告有聲請調解,原告 雖同意敲除檢查,但檢查後須貼上回復,惟被告迄未回復。 原告即於102年4月11日以福平里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修復,惟被告置之不理,申請調解亦不成立。經委員



會決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住家及樓上三樓外牆面大理石分別敲除四 塊、三塊,係於101年10月即向原告提出申請,且經過原告 總幹事於101年11月28日調解時口頭同意,而敲除大理石則 係其住家頂版公共管線下雨滲水,且漏水處外覆大理石,雨 停時仍漏水,故應由內往外滲而非由外往內滲,為檢查管線 乃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敲除,且被告住家因公共管線 滲水受損,故應由原告負修復之責,縱已漏水10幾年仍應俟 修復後再回復大理石,回復大理石並非被告責任,是原告的 職責。且原告所提估價單疑為不實,住址、工資、單價有疑 點、價格昂貴,經請教相關人只要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上址2樓之5住戶,被告前於102年1 月間為查其住家漏水原因,而將大樓外牆大理石敲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敲除大樓外牆大理石迄未復 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社區大樓外牆大理石屬共用部分,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 ,被告不得擅自拆除大樓外牆大理石,被告雖辯稱其拆除有 經過原告同意,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第1次拆除外牆,只 有在後來被告再拆除聲請調解時,有同意可拆下2片檢查, 但檢查後要復原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第1次拆除外牆有徵得原告同意,且 被告係為檢查住家漏水而拆除大理石外牆,尚非該大理石外 牆本身有何修繕之必要,被告尚不得逕自拆除之,縱經原告 同意拆除檢查,該大理石外牆拆除之結果係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且依被告所 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就被告 住處頂版漏水原因鑑定結論認為:被告住處臥室天花板滲水 ,其主要原因為本大樓廢水排水主幹管排水不良,故清洗水 塔大量排水時,因排放不及導致由三樓地板排水管溢出,而



漫佈於3樓之5地板,由於2樓之5臥室頂版,因排水管貫穿樓 版後未施作完善,導致積水漏至2樓天花板,另2樓之5客廳 頂版,因局部樓地板遭敲除後未修復完善,導致積水滲漏至 2 樓天花板,故在責任歸屬上,2樓之5臥室天花板滲水,應 屬原設計之缺失及後續使用結果所導致,應與3樓之5住戶無 關;另2樓之5客廳A處天花板滲水,應由之前曾經變更3樓之 5 浴室地坪之住戶或施工承包商負責修復...等語,則關於 被告住處漏水原因,要難認與原告社區大樓外牆有何關連, 被告復自陳:還沒查出漏水地方、拆下來還是沒有辦法出漏 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10 2年6月25日、102年8月20日), 益徵被告拆除社區大樓外牆大理石,無解於住家漏水問題之 改善,且被告拆除社區大樓外牆大理時迄今仍未復原,造成 水泥牆面裸露,損害社區共用部分設施,並影響社區大樓外 觀完整性,有現場照片可稽,不利於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對 於原告對該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亦造成損害,且大理石 外牆拆除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復遭 拆除大理石外牆之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遭拆除之大樓外牆大理石修復費用為58,055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報價不實, 浮報、單價過高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佐,然查,該 網路資料所示石材每才價格,並未詳列規格為何,尚難推認 該網頁資料所示石材與修復所需石材規格相同,且原告所提 估價單尚包括安裝工資,被告雖辯稱經請教相關人只要3 萬 元等語,然未據被告另舉證證明之,尚難逕採。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8,055元,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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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