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641號
TCEV,102,中小,1641,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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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連富本
被   告 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辜雅君,嗣因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重新改選,並推選薛華傑為新 任主任委員,薛華傑亦已接任乙節,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薛 華傑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9月14日公所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件為憑。本院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承 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於100年3月 22日召開第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決 議授權原告執行頂樓原6組曬衣架之浪條、結構安全強化 及另增設4座大型曬被架綜合使用事宜。原告為節省社區 經費,並未發包給廠商施作,而於100年5月份規劃及向廠 商購買材料自行施工完成,然施作頂樓之原曬衣架及再加 裝大型曬衣架,必須將該曬衣架材料即不銹鋼管(白鐵鋼 管)搬運吊昇至社區頂樓,而該不銹鋼管長度900公分,且 係一體成型無法切割,但被告社區電梯高度僅240公分, 致無法以電梯搬運,原告乃僱請「志連起重行」搬運及吊 運,支出吊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訴外人昇建智



有限公司(下稱昇建智公司)於100年6月間出具金額3500元 ,品名為「桌面設計施工(噴漆)(材料、鋼板)」之估價單 ,該筆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該項工程施作項目包括: ⑴材料部分:包含8支160公分長之3分竹節鋼筋,用於社 區頂樓裝設大型曬衣架橫槓之支柱管內,再以水泥灌漿固 定,俾強化該支柱管之結構及承載力,此部分與該大型曬 衣架之設置有關。⑵鋼板部分:一部分為不銹鋼板,另一 部分為鐵板。其中:①不銹鋼板部分:係用於頂樓水錶區 防護蓋,因建設公司原先裝設水錶區防護蓋已遭颱風吹落 毀損,而由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及管理 公司社區經理相國研究後,委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 統籌處理,原告再僱請昇建智公司修繕該脫落之「水錶區 防護蓋」,重新鈑金、焊接,已修繕完成及交付放置在頂 樓準備安裝,但修繕完成之防護蓋仍因無法安裝,遂置放 在車道哨所後面,現已遺失,原告已報警處理。②鐵板部 分:係用於社區大廳燈座茶几之加長加寬,因建設公司原 先裝設社區大廳燈座茶几較短,放上燈座後,已無書寫空 間,且當時社區活動委員張惠如布置插花3盆後,依原位 置置放,住戶反應不佳,經原告與副主任委員、設備委員 及管理公司社區經理相國討論後,同意加裝2座鐵板製茶 几,加長加寬原來之茶几座,提供社區住戶與外面業務員 (如保險業務員)討論時有書寫空間,此部分裝置完成後, 仍繼續於第4、5、6屆管理委員會沿用。⑶桌面設計施工( 噴漆)部分:係就上述鐵板部分之桌面設計施工,實施烤 漆以防生銹。原告又代墊2片強化玻璃費用1200元,該2片 強化玻璃使用在前述社區大廳燈座茶几(加長加寬裝設2座 鐵板製之茶几座)上面,此部分裝設亦經係經原告、設備 委員及管理公司社區經理共同討論後,決定加裝2座鐵板 製茶几及兩片強化玻璃,均已裝設於社區大廳,並繼續使 用迄今。嗣經原告檢具收據向被告請款7700元(計算式: 3500+3000+1200=7700),卻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在鈞院101年度中小字第536號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 吊掛費用3000元,係因社區經理表示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 發票,但原告當時僅有收據,故未請求,事後原告再向被 告請求吊掛費用3000元,被告卻要求原告再起訴請求。 2、原告於100年5月份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時曾表示鐵板及桌面 設計施工(噴漆)部分,包含運送,1張桌子要價2000元,



社區需要4張,如全部施作,要價6000元,故被告同意先 施作2張,並同意原告請求鐵板及桌面設計施工(噴漆)部 分費用3500元。又此部分係於開會前5分鐘談論,會議記 錄並未記載,但當時擔任設備委員之林國珍有在場。至於 竹節鋼筋及防護蓋何以免費,係因原告當時幫施作的老闆 賴明成撐傘之故。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頂樓曬衣架支出之工程費用46300元,已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鈞院101年度中小字第536號),並獲勝 訴判決,且已確定,故該曬衣架工程既全部竣工,工程費 用當然包括吊車搬運費用,故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吊運費 用3,000元。況被告社區設有電梯6部,原告搬運曬衣架材 料應可經由電梯搬運,而無僱請吊車之必要,是原告縱有 支出該費用,該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亦未經被告同意支出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吊運費用,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提出昇建智公司於100年6月出具金額為3500元,品 名為「桌面設計施工(噴漆)(材料、鋼板)」之估價單,該 施作工程含曬衣架之竹節鋼筋、水錶區之防護蓋、鐵板及 桌面設計施工(噴漆)部分,金額如何計算?況被告社區之 頂樓水錶區現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不銹鋼板存在,原告主 張之不銹鋼板防護蓋究竟何在,實屬可疑。另被告亦不知 原告有因該防護蓋遺失而報警處理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被告何時委任原告施作該不銹鋼板,故原告縱有施作,並 非出於被告委任或授權,自不能任意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 用。再者,原告施作社區大廳茶几鐵板及桌面玻璃部份, 雖非經被告授權施作,惟因該等設施對於社區尚非毫無實 益,被告同意給付桌面玻璃部分費用1200元,然就鐵板部 分應由原告提出單價及收據,被告始能給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5、6月間在被告社區擔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時,在社區頂樓施作原6組曬衣架之浪條、結構安 全強化及另增設4座大型曬被架綜合使用事宜,代為墊付曬 衣架材料即不銹鋼管搬運至社區頂樓之吊運費用3000元;又 原告在社區大廳加裝2座鐵板製茶几,並於鐵板部分桌面設 計施工,實施烤漆,代墊鐵板及桌面設計施工(噴漆)部分費 用3500元,另代為墊付放置於上開2座鐵板製茶几上之2片強 化玻璃費用1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社區第4屆管理 委員會100年3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志連起重行收據、昇建 智公司收據、大友玻璃行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被告已自承 同意給付2片強化玻璃費用1200元,且對原告確有施作社區 頂樓曬衣架及加裝大廳2座鐵板製茶几乙節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0年5、6月間 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係經 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 員互選產生,故原告於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 間,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社區事務,其與被告間應存在委任關 係,即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6月間在被告社區大廳之2座鐵板製 茶几桌面加裝2片強化玻璃,代為墊付費用1200元乙節, 業經其提出大友玻璃行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6幀各在卷可按 ,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2片強化 玻璃費用1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在社區頂樓施作原6組曬衣架之 浪條、結構安全強化及另增設4座大型曬被架綜合使用事 宜,代為墊付曬衣架材料即不銹鋼管搬運至社區頂樓之吊 運費用3000元乙事,固據其提出志連起重行收據1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306號判例意旨)。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既曾於101年間以其施作被告 社區頂樓曬衣架工程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曬衣 架材料費用46300元,而該工程項目包括「4座曬被架綜合 使用設計及前6座分開使用,曬衣架加裝不銹鋼浪條及加 強結構等」,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 度中小字第536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9元及遲延利息,其餘



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事件小額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證,亦為兩造一致是認,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頂樓曬衣 架工程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具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曬衣 架施作工程之不銹鋼管吊運費用3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志連起重行收據日期為100年4月18日,而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可見原告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該紙收 據,此部分自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於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項不銹鋼管吊運費用3000元部分 起訴請求。詎原告不察上情,猶就此項不銹鋼管吊運費用 3000元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部 分起訴應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在被告社區大廳加裝2座鐵板製茶几,並於鐵 板部分桌面設計施工,實施烤漆,代墊鐵板及桌面設計施 工(噴漆)部分費用3500元乙節,亦經其提出昇建智公司收 據1紙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固以上 情抗辯,然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證人賴明成即昇建智公司負責人,經其到庭具結後 證稱:「100年6月間有幫被告社區做桌面鋼板施工,當時 做2張,共計3500元,我有開立估價單,估價單僅記載『 桌面設計施工(噴漆)(材料鋼板)』1項,實際上尚包括頂 樓曬衣架之竹節鋼筋及水錶區防護蓋等,但因原告有訂製 2張鋼板桌,基於服務客戶,竹節鋼筋及防護蓋就算附贈 ,沒有算錢,而且當時在頂樓施工時,原告也充當助手及 幫我撐傘。」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3頁)。足 見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被告社區大廳加裝2座鐵板製茶 几,並於鐵板桌面設計施工及實施烤漆,並已先行墊付該 筆費用3500元予證人賴明成甚明。況被告既不爭執社區大 廳確實存在該2張鐵板製茶几,依常情判斷,倘當時被告 之第4屆管理委員會未授權或同意施作,擔任主任委員之 原告應無自行出資為被告社區無償施作之可能。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座鐵板製茶几費用3500元,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四)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00元(計算式: 1200+3500=47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必要費用,於47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00 元(兩造各自墊付500元),共計2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 ,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20元,餘由原告負擔。但依前述 ,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訴訟 費用額應為720元,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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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