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575號
TCEV,102,中小,1575,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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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陳國政
      周 琪
被   告 黃健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61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居所,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四川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欲前去 上班。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四川路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其因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逕行前進,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麗玉發生碰撞,陳麗 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骨折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麗玉醫療費用13,871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9,871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願意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陳 麗玉是受其家屬陳麗雲所看護。
二、被告則以:已與訴外人陳麗玉達和解,原告不得代位請求; 且其最多僅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並願意給付醫療費用13,8 71元。對於看護費用有爭執,原告未提出看護人之看護執照 ,且看護天數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卷宗核 閱屬實(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8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有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酒後騎機車與訴外 人陳麗玉發生車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而訴外人 陳麗玉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 麗玉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得代位陳麗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三)被告雖抗辯已與訴外人陳麗玉達成和解。但查;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下略)。前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0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 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故原告得於給付後即100年11月22日起之2年 內代位陳麗玉行使請求權。被告雖與陳麗玉達成和解,惟 和解時,未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 仍得行使代位權。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陳麗玉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 費,合計13,87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 告亦同意給付;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二)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否認有此必要性;但查,訴外人 陳麗玉因車禍骨盆骨折,行動不便,三個月內需有專人看 護,業據本院調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紀錄核 閱屬實,且有該院102年9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證;原告僅支付30天之看護費用,未逾陳麗 玉應接受看護之必要時間,自屬有據。被告另抗辯看護人 陳麗雲沒有執照,且與訴外人陳麗玉有親屬關係,不得請 求。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即陳麗玉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陳麗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三)以上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9,871元(計算式: 13,871+36,000=49,871元)五、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陳麗玉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 7: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但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陳 麗玉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 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 而占用來車道,應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訴外人陳麗玉為肇事最主要因素, 被告為肇事次要因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 %之責任、原告應承擔陳麗玉70%之與有過失責任。(二)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871元,適用過失相 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4,961元【計算式:49,871 X0.3= 14,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 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實際支付49,871元,惟因陳麗玉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4,961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961元,及自102年4月9 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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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