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563號
TCEV,102,中小,1563,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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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呂俊易 
被   告 林慶安 
被   告 陳易瀚 
被   告 范佑伸 
被   告 鄧永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
14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按三人均陳稱不願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少年宋0年與訴外人即少年陳○廷係國立臺中高級 農業職業學校同班同學,二人因在網路社團臉書上留言內容 起口角,宋○年更對陳○廷其後於101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 、22時48分許,在網路社團臉書上公開留言要求其不要亂說 話,心生不滿。宋○年遂於101年9月15日20時許,與同班同 學即訴外人少年張○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鱷魚鱻炭烤店」內,向綽號「小白」、「阿全(旋)」 之被告乙○○告知前情,並表示欲教訓陳○廷,而綽號「小 柏」之被告丁○○及綽號「小胖」之被告丙○○在場聽聞後 ,亦表示願意參與,宋○年、被告乙○○即決定於101年9月 16日凌晨時分以邀約陳○廷見面談判為由,糾眾圍毆陳○廷 ,以教訓陳○廷,為宋○年出氣。議定後,眾人即分別糾集 友人前來助勢,宋○年電邀訴外人即少年柯○斌及同班同學 即訴外人少年鄭○元、少年翁○鑌)、被告丙○○電邀被告 戊○○和訴外人李悟明、被告戊○○再邀集友人即訴外人蘇 興文、少年楊○瑋再邀集綽號「歐(黑)豪」之少年許○豪李悟明再邀集訴外人賴子祥,共同前往前開「鱷魚鱻炭烤 店」集合。其間,被告丁○○即自前開炭烤店內取出角棍2 支(連同其原本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之角棍2支,共4支)、木



製武士刀1支、木質球棒1支,放置在其所有之三菱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乙○○則攜帶其所 有之開山刀1把及木槌1支,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RS車牌號碼 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上。宋○年等人於101年9月16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上開炭烤店集合完畢,被告丙○○宣布在 約定地點前一個路口要先停車集結後,即由被告丁○○駕駛 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訴外人楊○瑋、許○ 豪;宋○年騎乘RS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搭載翁 ○鑌;張○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紫色重型機車;被告 乙○○騎乘前開RS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訴外 人柯○斌騎乘勁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訴外 人鄭○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紫色重型機車;被告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蘇興文 ;訴外人李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賴 子祥,共同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少年宋○年等人於101年9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先 後抵達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之樂業橋 ,被告丙○○即下車開啟被告丁○○前開黑色自小客車之後 車廂,取出放置於車上之角棍4支、木製武士刀1支、木質球 棒1支等武器讓宋○年等人自行選用,被告丙○○並向宋○ 年稱:「等下到時,你要先去打,不然別人不知道要打誰。 」等語,再向到場之人稱:「看事主打誰,就打誰。」、「 打完之後,到臺中市北屯路親親戲院後方之停車場集合。」 等語,許○豪亦向在場之人稱:「到之後,直接打,不用說 。」、「沒有拿到武器的,用安全帽打。」、「如果出事的 話,事主要自己擔。」等語。被告乙○○、丁○○、丙○○ 、戊○○及訴外人蘇興文、宋○年、柯○斌張○瑋、翁○ 鑌、鄭○元楊○瑋許○豪等人至此已均明知係要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約定地點打人,仍自願趕赴 現場。訴外人李悟明則藉口要找尋脫隊之其他友人,而與訴 外人賴子祥騎乘機車轉回原路,未隨同前往旱溪東路1段300 號約定地點。少年陳○廷誤信少年宋○年僅係前來談話,遂 與友人即原告甲○○、訴外人江○涵黃○毅,於101年9月 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坐在停放靠近路邊人行道之機車上與原告甲 ○○等人聊天並等候宋○年,未有任何防備,亦未攜帶任何 器械。被告乙○○、丁○○、丙○○、戊○○及訴外人蘇興 文、柯○斌、宋○年、翁○鑌、張○瑋楊○瑋許○豪鄭○元等人,在客觀上雖可預見頭部、腹部、背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倘多人共同持前開角棍、木製武士刀、木質球棒



、安全帽等器械毆擊,因無法掌控傷人部位及下手輕重,如 傷及要害,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在報復教訓之心態下 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任,主觀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將渠等所駕駛或 騎乘之車輛停放在旱溪東路1段、東英2街轉角後,宋○年即 依被告丙○○之指示率先持木製武士刀衝向坐在機車上之陳 ○廷,口中大喊「幹、就是他」,並出手朝陳○廷之背部及 腹部毆打,讓其他人知悉陳○廷位置,張○瑋緊跟宋○年在 後,徒手架住陳○廷之脖子將陳○廷拖下機車,宋○年則繼 續持斷掉之木製武士刀出手毆打陳○廷,眾人獲悉圍毆對象 後,被告乙○○即持開山刀及木槌、翁○鑌持角棍、柯○斌 持角棍、許○豪持角棍、被告戊○○及訴外人蘇興文、鄭○ 元分別持個人所配戴之白色及紅色安全帽、楊○瑋持地上撿 到之安全帽,將陳○廷江○涵黃○毅、原告甲○○等人 團團圍住,共同出手圍毆陳○廷,被告丁○○持角棍、丙○ ○徒手在旁圍觀,黃○毅江○涵見狀立即竄出人牆欲逃離 ,原告甲○○則停留在原地打算反擊(惟因被告乙○○等人 一時無法區分其是否為陳○廷找來之人而未遭毆打),陳○ 廷毫無招架之力,僅能以雙手護頭,宋○年等人仍不停手, 亦無人出面勸阻,直到陳○廷不支倒地,許○豪仍繼續毆打 陳○廷。在眾人圍毆陳○廷過程中,宋○年等人發現有人逃 竄,宋○年即持斷裂之木製武士刀、被告乙○○持開山刀、 翁○鑌持木槌、柯○斌持角棍、許○豪持角棍、張○瑋徒手 ,渠等轉而追打黃○毅黃○毅逃離不及,遭宋○年等人共 同圍毆倒地,張○瑋徒手毆打黃○毅背部一拳,被告乙○○ 並以腳踢黃○毅,致使黃○毅因而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最後倒臥在臺中 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車道上。被告乙○○於毆打黃○毅後 ,發現原告甲○○為陳○廷之友人,乃持前開開山刀之刀面 (起訴書誤載為「角棍」)朝原告甲○○之後腦部揮打一下 ,致使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後頭皮瘀腫約3×1公分之傷害 。之後,被告乙○○等人發現躲藏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牆角 旁之江○涵,被告乙○○即持開山刀、翁○鑌持木槌、柯○ 斌持角棍,共同圍毆江○涵至其倒地後,被告乙○○再以腳 踢江○涵,致使江○涵因而受有右髖部穿刺傷、背部、右臉 、四肢多處切割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另許○豪臨時起意大喊 「砸他的車」,許○豪、翁○鑌、柯○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許○豪柯○斌分別持角棍,翁○鑌持木槌, 共同出手敲打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05-GNR



號重型機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車殼 、右前斜板、左後車身車殼、車身後方車殼及905-GNR號重 型機車儀表板蓋、車頭車殼、左側照後鏡、右前斜板車殼、 左後車身車殼、左後車燈罩等均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甲○○。嗣因被告丙○○見陳○廷黃○毅江○涵 等人均已倒地,乃出言表示:「不要打了」、「可以走了」 ,宋○年等人隨即於101年9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陸續逃 離現場,宋○年、翁○鑌、張○瑋柯○斌等人先行前往親 親戲院旁集合,柯○斌並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口 即親親戲院後方之停車場丟棄其所持之斷裂角棍1支後,渠 等再返回「鱷魚鱻炭烤店」,將宋○年所持之斷裂木製武士 刀半截交還被告丁○○,由被告丁○○丟在店內垃圾桶,並 將翁○鑌所持之木槌交還被告乙○○後,即各自離去。嗣經 救護車到場,將陳○廷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終 因頭部鈍物傷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 時54分許不治死亡;黃○毅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 ,江○涵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原告甲○○則自 行就醫治療。隨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該全家便利商 店前,扣得完整角棍1支、斷裂木製武士刀半截、木質球棒1 支、由二截斷裂碎片組合而成之角棍1支等物,並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詢問黃○毅江○涵及原告甲○○案發經過 後,於101年9月16日下午時分,通知張○瑋、翁○鑌到場說 明,經渠等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口之 停車場內,扣得斷裂角棍1支;再於101年9月16日23時12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鱷魚鱻炭烤店」, 拘提被告乙○○、丁○○到案,續於10 1年10月9日15時45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拘提被告戊 ○○到案,並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因而獲悉上情。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前開機車損害新台幣(下 同)八千九百五十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合 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八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均為不爭執,並陳稱伊等現在無錢可還 ,放棄車輛折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估價單等為證。 復有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衣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經核屬實。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亦均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八千九 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確因遭被告 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右後頭皮瘀腫約三公分×一公分 之傷害,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經核屬實,原告主張之前開修復費八千九 百五十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並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八千元(計算式:8950 +19050=2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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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