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校門前 ,見等待母親接送之鄭羽捷(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生)年幼可欺,竟以額頭碰觸搖 動鄭羽捷的額頭,使鄭羽捷因驚嚇而哭泣,嗣鄭羽捷之母陳蓓媛駕駛車號C三─
九五二三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發現鄭羽捷哭泣,於詢問始末時,甲○○竟持路旁 水桶朝陳蓓媛之自小客車丟擲,陳蓓媛怕有不測即駕車離去,詎甲○○竟亦駕駛 其兄蘇友仁所有車號C二─五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朴子市○○○路 與新榮路口處,以該車將陳蓓媛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迫使陳蓓媛無法繼續駕駛 車輛行進,妨害陳蓓媛權利之行使,甲○○並下車以不堪入耳之詞語「幹你娘」 辱罵陳蓓媛(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出言恐嚇稱「要找兄弟打你」云云,使 陳蓓媛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蓓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額頭碰觸搖動鄭羽捷的額頭,及鄭羽捷之母 陳蓓媛駕駛車趕至時有持路旁水桶之舉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 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羽捷係我朋友之女兒,才碰她,陳蓓媛罵我, 我就拿水桶要嚇她,我沒攔她的車,我在校門口辱罵完後便開車回家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蓓媛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 在校門口等待告訴人接送之長女、次女鄭家芳、鄭羽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而鄭家芳、鄭羽捷均係思想單純之兒童與其母陳蓓媛夙與被告無任何仇隙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等應無予以誣指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開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提出調解書 一份,然仍無解於其應負上開罪責,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