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2年度,90號
CPEV,102,竹東簡,90,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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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原   告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吟
訴訟代理人 邱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 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當初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國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江表示 借款350 萬元,並執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於美國 之貨款未能如期進帳,導致未能依約還款,其曾向陳清江表 示可否分期付款,惟未獲答應。又其業已清償借款30萬元, 並依陳清江要求匯款至陳清江個人帳戶中;其願意從明年6 月開始每月償還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支付命令卷第 2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已如前述,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0 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已清 償款項30萬元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人及收款人 資料單1 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惟查,前開資料 單上固載有「付款人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金額300,000 元」,然記載之收款人卻係「陳清江」。 是被告既非對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則其清償自不生效力 。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末查,被告復稱其願從明年6 月開始每月償還10萬元等語 ,惟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 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故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足取。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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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欣橡膠工業│101 年11│ 350萬元 │102 年3 │E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月12日 │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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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