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2年度,87號
CPEV,102,竹東小,87,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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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王敏薰(原名王綺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89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5,719元之消費帳款、已到期之利息未受 償之利息11,237元,合計86,956元未清償,及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兩造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6元,及其中75,719元自93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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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