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賴月貴
被 告 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榮
廖家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 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 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 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 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 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 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 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 、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 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 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董事長劉清桂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 12月21日死亡,被告公司亦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等情,有戶籍 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第42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由被告全體董事即廖家沛、梁錦榮2 人代表公司。至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劉清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訴訟繫屬中 ,發現劉清桂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起訴時即有將已死亡
之人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錯誤,僅需更正其所載被告法定 代理人,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是以原告聲明由廖家沛、 梁錦榮2 人承受訴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 揭規定,公司須經解散及清算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查 本件被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乙節,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未經解 散及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5 月31日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等3 號電信設備,嗣因欠費未繳,經原告於 101 年12月21日依據兩造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被告自101 年9 月份起至102 年2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0,039元,爰依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複核單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清單、用戶欠費 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1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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