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2年度,7號
CPEV,102,竹北勞簡,7,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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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同化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嘉太工 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昇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僱 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進行之工地負責人,兩造約定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2,500 元計算薪資。原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 至101 年4 月5 日止工作共3 個月,應得薪資共計225,000 元。期間原告均有到場實際負責施工,並代表被告公司出席 工程進度及品質督導會議。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薪資,並具 狀對原告提起詐欺、誣告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 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初將系爭工程全部統包予訴外人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伊舜公司),係伊舜公司僱用原告為工地負責人,被告 並未僱用原告。至於原告工資是否為日薪2,500 元,被告不 清楚,兩造間亦未有日薪2,500 元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以兩造間本件薪資糾紛,對原告提起詐欺、誣告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告所 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281號、101 年度他字第1865號、 102 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2374號)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僱 用或委任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約定日薪2,500 元,迄今仍積欠薪資22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或 委任關係存在,玆論述如下:
1、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就僱傭契約言 之,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 要件,即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 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就委任契約言之,依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其成立要件,即兩造約定由受託人為委 託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委 任契約,即應就兩造間關於僱傭或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到庭稱:其於100 年12月1 日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 工作,一開始是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一些工作。被 告法定代理人在100 年12月中旬當其面稱系爭工程沒什麼 人要做,且進度已嚴重落後,因看重其能力,要聘請其擔 任工地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講明日薪2,500 元,惟其在 工地工作之日薪即為2,500 元,故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薪資 請求之計算基礎。又因被告有於101 年1 月5 日發函對外 表示變更工地負責人,故以該日為計薪之起始日,至101 年4 月5 日系爭工程完成為終止日;兩造為口頭約定契約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第39頁)。由上可知,原 告自承受聘之初並未有薪資之約定,其係以原在系爭工地 工作之日薪2,500 元為本件薪資請求之計算基礎。惟依常 理而言,工地負責人負責之業務範圍較工地內其他職位之 勞工廣泛,則其薪資報酬應相對來得多,是倘原告之職位 由工地主任升任為負責人,則其所得薪資報酬亦應有一定 程度之增加,此攸關原告之權益,故在兩造約定契約之初 ,原告按理應會提出予被告討論,然兩造間卻未另有薪資 約定,此顯與事理有違;再者,依原告所言,其係以被告 於101 年1 月5 日發函(此函文內容詳如下述)對外表示 變更工地負責人,作為其計薪之起始日,足見兩造約定之 時並未討論原告何時開始到職擔任工地負責人。嗣原告卻



以被告事後對第三人所發之函文內容而認定其到職、計薪 之起始日,亦不符常情,是以兩造間於100 年12月中旬究 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實非無疑。 3、原告復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281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第2281號偵查卷)卷內所附之 被告公司101 年1 月5 日(100)JY 第0159號函(下稱系 爭A 函)、101 年4 月6 日CL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 B 函)等,以證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經查: (1)系爭A 函說明欄第2 點載有「原工地負責人丁瑞財先生因 職務調整,今另以委任蔡同化先生擔任,呈請核備以利工 程進行」等文字,該函正本係予訴外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副本分別予經濟部工業局嘉 太工業區服務中心、工業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更新推 動辦公室、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另系爭B 函說明欄第2 點載有「本公司因人員調動,因此擬變更本 公(應為「工」字之誤)程之工地負責人蔡同化君為辜志 遠君、……。」等文字,該函正本係予德眾公司;而上開 函文內所述之德眾公司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等情,有系 爭A 、B 函,及訴外人即德眾公司工程師張振棋在原告所 涉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製作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第2281號偵查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1頁) 。又系爭A 函為伊舜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發,而系爭 B 函為被告公司所發乙節,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則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2)次查,被告公司前於100 年5 月17日將其向經濟部工業局 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統包予伊舜公司,雙方簽訂之契約條 款第2 、3 條約明伊舜公司需完全依據被告與經濟部工業 局訂定之合約內容(含設備規範、圖說、標單內容)施作 ;並以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約定之承攬金額之百分之94, 作為伊舜公司系爭工程之統包價格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1頁);又查,原告當初係向伊舜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配管施作,當時原告係與伊舜公司人員丁瑞財 口頭約明,沒有書面契約,雙方約定承攬金額以完工時實 際施作之人數及天數計算,原告另有僱用數名工人施作工 程等情,經原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到庭陳 述在卷(見第2281號偵查影卷第2 頁)。則被告與伊舜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具有統包之承攬關係,而伊舜公司復將系 爭工程其中之配管施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之事實,亦堪 認定。




(3)按所謂統包係指某項工程由統包之人全權負責施作至工程 完成後,將工作物點交定作人之一種承攬契約。至於工作 物完成所需發包之工程細項,如板模、泥作、水電、鋁窗 等工程,則概由統包人負責對外發包與各細項小包,各小 包間僅與統包間成立承攬關係,但各小包間與業主間並不 存在承攬契約,統包間與小包間若有工程款糾紛與業主間 並無關係。是以,本件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系爭工程 後,隨即將系爭工程統包予伊舜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伊舜公司全權負責施作至系爭工程完成後,將工作物點 交被告,故對被告而言,其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然因 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間具有承攬關係,其對經濟部工業局 仍需負承攬人之責任,是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處理、協 調,於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間之承攬關係中,仍應由被告 與經濟部工業局或與工程相關之協力單位接洽,此時伊舜 公司地位即屬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又被告有授權伊舜公司得以其名義發函乙節,已據被告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則伊舜公司作為被告公司履 行其與經濟部工業局間承攬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並經 被告授權在以完成系爭工程目的範圍內,得以被告之名對 外發函予被告之定作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或系爭工程相關之 協力單位進行接洽,是對經濟部工業局及系爭工程相關之 協力單位而言,伊舜公司與被告間僅為內部關係,此關係 為從為其等所知悉。故系爭A 函雖載有「今另以委任蔡同 化先生擔任」等文字,惟此僅為伊舜公司以履行輔助人之 地位,將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工地負責人有所變更之事實 ,對外通知被告之定作人經濟部工業局,及工程相關之協 力單位(如監造單位德眾公司等),尚不得以此即反推認 定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4)另被告自行發予監造單位德眾公司之系爭B 函固亦載有「 本公司因人員調動,因此擬變更本公程之工地負責人蔡同 化君為辜志遠君、……。」等文字,惟此亦僅係被告本於 其與經濟部工業局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親自通知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關於工地負責人變更之事實,故自無從以此 即據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5)至原告雖稱被告授權伊舜公司得以其名義發函,足認伊舜 公司有合法代理權,是就系爭A 函言之,伊舜公司所為任 何法律行為效果應歸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與伊舜公 司間屬統包之承攬關係,為期伊舜公司得順利履行承攬義 務,被告授權伊舜公司在完成系爭工程過程中,得以被告 之名對外發函與系爭工程其他相關協力單位接洽、協調,



惟此並不等同被告授權伊舜公司得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 為;再者,系爭A 函僅係伊舜公司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將工地負責人變更之事實,對外通知被告之定作人經濟部 工業局及工程相關之協力單位,業如前述。此事實之通知 ,並非伊舜公司係在以被告名義為僱傭或委任之意思表示 ,況該通知係對原告以外之人為之,而非原告,故無從僅 以系爭A 函內容即認定伊舜公司係代理被告以其名義與原 告訂立僱傭或委任契約。
4、原告再舉德眾公司工程師張振棋在原告所涉詐欺案件刑事 偵查程序中之證詞以證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之關係。經 查,張振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告 訴人經營之久合公司(即本件被告)、伊舜公司應該是協 力廠商,本件工程是久合公司承包,伊舜公司應該是久合 公司的協力廠商或下包,被告是伊舜公司的丁瑞財找來的 ,我也不知道他與久合公司的關係,但是久合公司曾經發 函(即系爭A 函)給本公司,委任蔡同化為工地負責人」 、「蔡同化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都有到場,實際負責施工 」等語(見第2281號偵查影卷第4 頁至第6 頁)可知,張 振棋實際上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僅係曾收受被 告所發、內容載明「委任蔡同化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A 函。然系爭A 函內容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至張振棋所述原告曾擔任過工 地負責人,並有在工地工作乙節,因原告本係因伊舜公司 覓得加入系爭工程,而被告既已將全部工程統包予伊舜公 司,是縱使原告曾擔任工地負責人,惟基於承攬人工作之 獨立性,此亦可能係伊舜公司為履行對被告之承攬義務而 指派原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由 伊舜公司所僱等情,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伊舜公司係代理被告以其名 義與原告訂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僱 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其法定 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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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