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提撥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02年度,6號
CPEV,102,竹北勞小,6,2013102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添財 
被   告 鍾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甲○○為被告及列明甲○○之住所,惟本 院依其陳報之處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以查 無此址退回。嗣本院乃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及海角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而該項裁定業於 102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固 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勞工保險局102年 8月22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仍未補正上開資料 。準此,原告之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