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提撥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02年度,6號
CPEV,102,竹北勞小,6,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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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朝芳間請求給付提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鍾朝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海角小吃店之之商業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鍾朝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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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