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號
KMHV,102,重訴,1,20131031,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吉倚
被   告 黃家興
      游志堅
      何彥章
      洪睿穎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號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77萬7999元及自附民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 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登道歉文、(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753萬487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頭版以二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如民 國(下同)102年9月17日陳報狀所附之致歉啟事內容一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17 頁),最終則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753萬4871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45、146、 14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鍾吉倚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家興夥同洪睿穎游志堅陳志嘉何彥章,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推由何彥章開車載同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 開車載同洪睿穎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隊部及



本部連營區。在前往營區途中,游志堅洪睿穎曾要求停車 撿拾木棍。到達營區大門外時,黃家興持其所有之鋼質甩棍 (毆擊過程中甩棍脫手飛出後,又改持木棍),洪睿穎、游 志堅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 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頭皮撕裂之傷害;及鐘吉倚手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等因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等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款項:
(一)醫藥費用3686元:原告遭毆傷後,共支出醫藥費3686元。(二)就醫交通費3萬1185元:原告遭毆傷後,因100年12月21日 至101年1月9日就診支出交通費6880元;因101年2月13日 至監察院備詢支出交通費3790元;因101年2月1日至陸軍 司令部及金防部備詢支出交通費8718元;因自101年4月19 日起至金門地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萬1797元。(三)精神慰撫金750萬元:原告因被告五人之侵權行為,受有 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 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雖經腦部 手術撿回一命,但仍造成身體留有若干後遺症,且衡諸原 告從軍數十載,克盡職守,深受各級長官肯定,然因此次 事件,已造成原告在部隊中之發展受限,也可謂軍職生涯 已告中斷,原告身心受創十分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7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連帶給付753 萬487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五人則抗辯稱:
被告五人均承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22至123頁,為說明之便 ,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五人承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金門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黃家興 夥同洪睿穎游志堅陳志嘉何彥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左右 ,推由何彥章開車載同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開車載同洪 睿穎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隊部及本部連營區 。在前往營區途中,游志堅洪睿穎曾要求停車撿拾木棍。 到達營區大門外時,黃家興持其所有之鋼質甩棍(毆擊過程



中甩棍脫手飛出後,又改持木棍),洪睿穎游志堅持木棍 毆打上校鐘吉倚,致鍾吉倚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 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頭皮撕裂之傷害;及鐘吉倚手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犯 罪事實。
二、被告五人承認原告主張「黃家興夥同洪睿穎游志堅、陳志 嘉、何彥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推由何彥章開車載同黃家 興、游志堅陳志嘉開車載同洪睿穎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金東守備隊隊部及本部連營區。在前往營區途中,游志堅洪睿穎曾要求停車撿拾木棍。到達營區大門外時,黃家興 持其所有之鋼質甩棍(毆擊過程中甩棍脫手飛出後,又改持 木棍),洪睿穎游志堅持木棍毆打上校鐘吉倚,致鍾吉倚 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 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及鐘吉倚 手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侵權行為事實。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重訴卷 第12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伊753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 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



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 延醫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為就醫而支出之交 通費,或醫囑必須使用營養品費用,如確屬必要,且有證據 證明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即應審酌加害人之 加害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本件 情形,被告五人雖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見不爭執 事項),惟均否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則本件即應 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二、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醫藥費( 自負額)3686元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 自堪認定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
三、就醫交通費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100年12月21日至101 年1月9日就醫交通費6880元之損失,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鐵購票證明所示(見附民卷第13頁診斷 證明書及第14頁編號1、2、3購票證明),原告係於100年 12月21日至101年1月9日住院,即出院日期為101年1月9日 ,而所提購買高鐵車票之日期則為100年12月21日、100年 12月23日、101年1月9日,顯然其中100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23日係家人前來探視住院中原告所生之交通費用, ,是以上開交通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且住院期間有醫護 人員之照顧,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家人看護之必要, 則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自無從認定屬於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至於101年1月9日之高鐵車票票款3900 元,應係原告出院時,由親屬陪同返家所生之交通費用, 而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於101年1月9日出院當時,原告之 身體仍屬虛弱(此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即明 ),顯然有親屬照顧陪同返家以維原告人身安全之必要性 ,而親屬代為照顧陪同原告返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 顧陪同所付出之勞力及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縱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照顧陪 同原告返家所生之交通費用,仍應認為屬於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因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僅其中之3900元始屬有據 ,其餘則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101年2月13日至 監察院備詢支出交通費3790元;因101年2月1日至陸軍司 令部及金防部備詢支出交通費8718元;因自101年4月19日 起至金門地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萬1797元」之交通費損失 云云,然查:原告至監察院備詢、至陸軍司令部及金防部 備詢、至金門地院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衡情均與本件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依經驗法則,因 為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通常不會皆發生使被害人必須支 付至監察院、陸軍司令部、金防部及金門地院備詢、開庭 而支出交通費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交通費用僅為3900元,其餘則屬無 據。而就有據之3900元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雖經腦部手術撿回一命,但仍造成 身體留有若干後遺症,且衡諸原告從軍數十載,克盡職守, 深受各級長官肯定,然因此次事件,已造成原告在部隊中之 發展受限,也可謂軍職生涯已告中斷,原告身心受創十分重 大,故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國防大學戰爭學院畢業,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擔任金東守備隊上校隊長,每月薪資約10萬 元,於100年度有報稅利息所得300元,名下擁有汽車一輛等 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物袋 內)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大學學員結業證書、畢業證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01至113頁)。又被告黃家 興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0年度有報稅薪資所得45萬8400元 ,名下並未有任何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其於刑 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 。被告游志堅學歷為國中肄業,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且 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其於刑案警詢 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



何彥章學歷為金門高職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從事 營造工地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5000元,於100年度有報 稅營利所得472元,現從事冷氣安裝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名下除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000元外,無其 他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 訴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及長欣工程行服務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被告洪睿穎學歷為高職肄 業,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之事實,亦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 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陳志嘉學歷為金門高職畢業 ,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從事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00 0 元,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 附證件存置袋內)。故本院斟酌被告五人目無法紀,結夥至 軍事營區前逞兇,持鋼質甩棍、木棍毆打原告,行為手段兇 殘,並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 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等 嚴重傷害,經送醫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及住院19日後,原告始 撿回一命(見附民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且原告為職業軍 人,原擔任重要軍職之金東守備隊上校隊長之主官工作,前 途一片看好,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除遭記過乙次 外,更被調至教育幕僚單位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 校作戰研究發展室擔任主任研究教官之工作(見附民卷第24 至27頁派令及懲處令),軍中發展前途已經受到影響,是以 本件侵權行為已對於原告造成嚴重之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暨 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50萬元為 過高,應以250萬元為相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 採認。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僅於250萬7586元 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五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揭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250萬758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 2日起(見附民卷第101至10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伊250萬7586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