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右三十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七
一五、三九○二、四四○四、四四四○、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辛○○、玄○○、B○○、未○○○、C○○、D○○、午○○、E○○、癸○○、宙○○、F○○、丙○○、H○○、戌○○、壬○○、丑○○、己○○、謝銀行、丁○○、黃○○○、巳○○、卯○○、宇○○、天○○、戊○○、A○○、乙○○、酉○○、地○○、寅○○、甲○○、庚○○、亥○○、子○○、G○○部分均撤銷。
申○○、辛○○、玄○○、B○○、未○○○、C○○、D○○、午○○、E○○、癸○○、宙○○、F○○、丙○○、H○○、戌○○、壬○○、丑○○、己○○、謝銀行、丁○○、巳○○、卯○○、宇○○、天○○、戊○○、A○○、乙○○、酉○○、地○○、寅○○、甲○○、庚○○、亥○○、子○○、G○○均無罪。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被告申○○、辛○○、玄○○、B○○、F○○、丙○○、H○○、戌○○、壬 ○○、丑○○、己○○、謝銀行、丁○○、巳○○、卯○○、宇○○、天○○、 戊○○、A○○、乙○○、酉○○、地○○、寅○○、甲○○、庚○○、亥○○ 、C○○、D○○、午○○、E○○、子○○、G○○、癸○○、未○○○、宙 ○○等三十五人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申○○、辛○○、玄○○、B○○ 、F○○、丙○○、H○○、戌○○、壬○○、丑○○、己○○、謝銀行、丁○ ○、黃○○○、巳○○、劉平和(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卯○○、宇○ ○、天○○、戊○○、A○○、乙○○、酉○○、地○○、汪永福(已死亡業經 判決不受理確定)、寅○○、甲○○、庚○○、亥○○、C○○、D○○、午○ ○、E○○、子○○、G○○等人,均係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之台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癸○○係申○○之私人秘 書,未○○○、宙○○均為與申○○交往甚密之友人,宙○○與玄○○係堂兄弟 、未○○○並與申○○有生意往來。緣依法定程序,台南縣將於同年三月一日舉 行縣議員當選人宣誓就職及正、副議長選舉,申○○、辛○○二人有意競選正、
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竟串同玄○○,B○○、未○○○、癸○○、宙○○等 人基於共同賄選妨害投票之犯意,假藉議員聯誼為名,於二月中旬,請託連任縣 議員玄○○代為邀約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赴泰國旅遊,由申○○等人支 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以換取縣議員之投票支持。經玄○○邀約聯絡後 ,計有知情之如附表一之縣議員當選人表示接受申○○等人招待赴泰國旅遊。其 餘無意出國旅遊者,另由連任縣議員B○○代為邀約前往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 ,旅遊及食宿費用亦由申○○等人支付,經B○○邀約聯絡後,計有知情之如附 表二之縣議員當選人表示接受招待旅遊。旅遊時地、行程既定,泰國旅遊部分, 由玄○○聯絡台北市祥鶴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代辦,而旅遊護照文件及旅遊細 節問題,另由黃必勝(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統籌辦理。至為供參加 國內外旅遊之縣議員當選人及其親友並未能參加旅遊而預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 間前往嘉義市嘉南飯店會合之縣議員當選人住宿之需,癸○○乃於同年二月十七 日左右,前往台南縣議會,委請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主任楊金水代為訂房,楊 金水遂以癸○○之名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向嘉南飯店訂房五十間,於同年二月 十九日向台北市六福客棧訂房三十間。嗣因如附表二之縣議員當選人,亦經申○ ○等人安排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六福客棧住宿,以與當日回國之參加泰國旅行 團之議員當選人會合,玄○○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打電話請楊金水再增訂房間 ,楊金水恰不在縣議會,玄○○遂請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莊泗堂(經本院上訴審判 決無罪確定)訂房,莊泗堂再於當日向六福客棧增訂二十個房間。又參加國內旅 遊者(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宿、交通事項,均由宙○○負責統籌辦理,宙○○遂 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向南投縣鹿谷鄉米堤飯店訂房。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參加泰 國旅遊之如附表一所示議員當選人及其親友(包括未○○○),由辛○○及玄○ ○召集領隊,分別在台南縣議會門口、麻豆交流道、永康交流道、台南飯店及仁 德交流道搭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與擔任導遊之祥鶴旅行社人員陳文義及邱裕森 會合,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國內旅遊之議員當選人甲○ ○、庚○○、亥○○、C○○、D○○及其親友,由B○○領隊,並由宙○○接 洽二十人座車一輛,自台南縣佳里鎮搭車前往米堤飯店,宙○○亦隨同前往。翌 日則有E○○、子○○、G○○及午○○前往米堤飯店會合,申○○則於二十五 日晚間由司機李燦慶搭載前往米堤飯店。至二十七日上午,由B○○安排如附表 二所示議員當選人前往台北市六福客棧投宿,宙○○並調派其擔任股東之駿一遊 覽公司所有四十五人座大型遊覽車一部搭載上開人員北上,申○○則另由司機搭 載自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同日晚間,辛○○、玄○○及附表一所示議員當選人 及其親友分二批自泰國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申○○親往接機,黃必勝與辛○ ○之親戚二人亦到場接機,並指示莊泗堂同往及前往六福客棧分配房間。二十七 日晚間,辛○○、玄○○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議員當選人及其親友即住宿六福客 棧(其中F○○、黃○○○及A○○三人另有要事,未隨同住宿),申○○當晚 亦住宿六福客棧。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全體住宿六福客棧人員均搭乘遊覽車南 下(其中丙○○、卯○○、未○○○未隨車南下均自行離開),中午一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用餐,下午五時許到達嘉南飯店,旋由莊泗堂及申○○之司機李燦 慶幫忙分配住宿房間。而未參加旅遊之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三人均經本院
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於下午三至五時趕至嘉南飯店,接受申○○等人 招待投宿於嘉南飯店,當晚七時許,在嘉南飯店吃飯,另林丁燦(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無罪確定),則於當晚十時許到達嘉南飯店,由莊泗堂分配房間後,接受申 ○○等人招待投宿於嘉南飯店。而未○○○則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離 開六福客棧後,即刻僱車南下新營市家中,途中並以電話聯絡華南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襄理林豐,請林豐先行自其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內辦理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申○○囑其妻趙 淑敏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趙淑敏在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活儲帳戶內匯入) ,交由銀行人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將現款二千二百萬元送至台南縣新營市○○ 街二七號未○○○妹妹家中,再由甫兼程趕回之未○○○點收(其中二百萬元再 由銀行人員取回存入未○○○帳戶內)後。未○○○旋將上開二千萬元連同放置 家中現款,共二千餘萬元包裝妥當,帶上其所有SX-六二五七號賓士三○○型 小自客車,由不詳姓名男子駕駛,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到達嘉南飯店,當晚遂由 申○○等人將莊女所帶來上開款項分配並分別交付如表一、二之縣議員當選人及 前往嘉南飯店會合住宿之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及林丁燦,以尋求彼等支持連 、周二人競選正、副議長。黃其福、方隆盛、洪德昆、林丁燦(以上四人均經本 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如附表一、二之人計各收受款共八十萬元。至同年三 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住宿嘉南飯店人員退房,由遊覽車將住宿者載往台南縣 議會,F○○等三十五人於參加宣誓就職典禮,完成宣誓就職取得縣議員身分後 ,執行選舉正、副議長職務時,因前已收受申○○等人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利益 ,乃依約投票選舉連絡申○○為議長、辛○○副議長,申○○、辛○○兩人亦均 以四十七票之得票數當選議長、副議長。又全部國外旅遊花費計一百四十九萬五 千元,分別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八日由上開未○○○活儲帳戶匯出一百萬元 及四十九萬五千元予祥鶴旅行社。而國內住宿米堤飯店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 元,住宿六福客棧費用十萬一千六百十四元,住宿嘉南飯店費用八萬七千九百元 ,全數共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元,均由宙○○以其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付訖。因認 被告申○○、辛○○、玄○○、B○○、未○○○、癸○○、宙○○等共同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被告C○○、D○○、午○○、E○○、F○ ○、丙○○、H○○、戌○○、壬○○、丑○○、己○○、謝銀行、丁○○、黃 ○○○、巳○○、卯○○、宇○○、天○○、戊○○、A○○、乙○○、酉○○ 、地○○、寅○○、甲○○、庚○○、亥○○、子○○、G○○等人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受賄罪嫌,所犯前揭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公 務員受賄罪處斷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以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本件新科議員旅遊住宿六福客棧及嘉南 大飯店等之住宿房間,業於旅遊前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即由被告癸○ ○指示案外人楊金水,分別以電話向六福客棧及嘉南大飯店預定妥住居房間;其 中嘉南大飯店訂房部分係以被告癸○○名義訂租房間,而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原 定住宿房間經核計後不足使用,被告玄○○復另指示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莊泗堂以 電話向六福客棧增訂房間二十間,按此亦據被告莊泗堂在庭供敘明確,並有改定 住宿房間資料附卷可參;準據上情可知,按被告甲○○等參與國內旅遊議員行前 既不知旅遊預定路程,但彼等行程卻早於五、六日前(即同年二月十八、十九、 二十一日)已由被告申○○,癸○○、玄○○、B○○等人事前商定,並預定妥 住宿房間及旅遊行程,足見其等事前業已謀議掌控國內旅遊議員集體行蹤,有計 劃進行正副議長選舉之「綁樁固票」行為,至為明顯。㈡、被告B○○在台南縣 佳里鎮大都會KTV時,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告並未全數到齊,是時被告B○○如 何能預為確知會有新科議員十人(每人二萬元)參加國內旅遊而交付二十萬元現 款給被告宙○○?被告B○○與宙○○二人所供交付二十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 被告甲○○等人無論參加旅遊人數若干,每一議員均分攤二萬元,事後亦未見結 算,而旅遊行程事前復未告知路程即集體行動,與徇常結伴集體旅遊情節大相逕 庭。被告宙○○、B○○二人受被告申○○等人指示,蓄意招待新科議員集體出 遊,供掌握議員動向,俾約定行使特定之正副議長投票權,極為明晰。㈢、被告 宙○○不具議員身分,與新科議員集體旅遊聯誼活動毫無關連,竟主動參與議員 國內旅遊並一路搶先支付飯店食宿費用,足見本件新科議員旅遊係事先經有計劃 預為刻意安排而招待議員集體出遊,至為明顯。㈣、本件被告玄○○據其合作金 庫佳里支庫及佳里鎮農會活儲帳戶之財務往來資料顯示(其帳戶內分別有存款百 餘萬元),原非無資力之人,若需先行墊款,自有足夠資力供支付祥鶴旅行社之 旅遊團費(況被告F○○等均聲稱行前已繳交團費),竟大費周章捨棄其自有金 融業帳戶不用,委由與祥鶴旅行社素無往來且不識字之被告未○○○指示銀行經 由莊女上開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莊女名義匯出一百萬元給祥鶴旅 行社作為旅遊團費,顯與常情不符;嗣雖於同年三月八日改以被告玄○○名義由 莊女銀行帳戶再度匯出四十九萬五千元旅遊團費尾款給祥鶴旅行社,惟是時顯係 因國內檢察機關查察正、副議長賄選風聲已緊,恐遭查緝,而為上開舉止,期掩 飾旅遊團費係由莊女支付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玄○○與未○○○所述於八十
三年三月八日返還旅遊團費給被告未○○○,二人所述情節不同,足見所述不實 。參與國外旅遊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固供稱以現金繳付,且參與國外旅遊議員所 攜人數有一人、二人、三人,費用則分為三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團費總額金額 高達百餘萬元,被告玄○○自承未負責收繳旅遊人員證件(旅遊證件由被告黃必 勝負責收繳),竟無任何資料記載統計收費情形,單憑記憶如何確定旅遊團費之 實際收繳情形及釐清旅遊團員權益,而乙○○在供稱旅遊證件係交給被告玄○○ ,被告地○○則稱其證件及團費交給被告玄○○叫來之人,核與被告玄○○所述 末曾收繳旅遊證件情形不符,附表一所列被告稱繳交團費給被告玄○○一節,不 足採信。㈤、據查被告未○○○素與被告申○○私交甚篤,彼此財務往來關係密 切,按被告未○○○不具議員身分,竟選在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前,隨團參 與新科議員出國旅遊聯誼活動,並率先提供(支付)議員旅遊團費,其協助掌控 新科議員行蹤,俾達成正、副議長投票「綁樁固票」目的,至為明顯。㈥、本件 如附表一、二所列被告住宿之六福客棧及嘉南大飯店等房間,乃新科議員集體旅 遊(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六日)前數日即同年二月十八、九日, 業由被告即申○○之私人秘書癸○○指示案外人楊金水分別向各該飯店預訂住宿 房間完畢,其間莊泗堂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被告玄○○指示,另向六福客棧 加訂二十間客房供議員住宿,足見本件新科議員在宣誓就職及選舉正、副議長前 數日之行蹤,事前已受被告申○○等人有計劃預為掌握及安排,至為明確。㈦、 被告玄○○等事前安排出國旅遊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國後(議員二十 四人)將住宿六福客棧故初預定三十間客房,另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聚集全體新科 議員集體住宿嘉義(嘉南大飯店)故訂房五十間。繼因另謀議由被告B○○負責 鳩集未參與國外旅遊之新科議員在國內出遊,預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併宿於 六福客棧俾便集體掌握議員行動,乃臨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玄○○ 指示莊泗堂另向六福客棧增訂二十間房間,供國內外旅遊議員集體住宿。嗣被告 玄○○更安排車輛,一路載同新科議員至議會集體宣誓就職及行使正、副議長投 票權,此顯見被告玄○○確有參與共同策劃掌握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協助 被告申○○等進行「綁樁固票」行為,至為明灼。㈧、被告玄○○所稱在出國期 間即指示陳文義開立發票,核與證人陳文義所述不符,足見被告玄○○初並未要 求旅行社分別依人頭開立旅遊團費發票給參與國外旅遊人員,益見本件新科議員 出國旅遊團費確係被告未○○○所支付。㈨、嘉南大飯店客戶部經理劉武仁(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判處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本署 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前往嘉南大飯店持搜索票執行查察賄選蒐證時,竟當場將該 飯店旅客住宿一覽表所記載之「C癸○○(縣議會楊金水)」字樣以「立可白」 塗改變造為「C林明輝(國際獅子會)」字樣後持交調查人員,期消除台南縣議 會人員訂房住宿嘉南大飯店資料;按劉武仁所為自係受有心人蓄意指使所致,故 本件被告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集體在嘉南大飯店之聚集行蹤,顯曾為逃避偵 查而故為隱匿,此益足見被告申○○等人于台南地檢署展開查察賄選工作後,猶 力圖掩飾其「綁樁固票」行為,昭然若揭。㈩、被告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袂分別趕往米堤飯店、至中正機場接機、伴同國內 外旅遊議員集體住宿六福客棧、嘉南大飯店,并於同年三月一日夥同新科議員集
體搭車前往台南縣議會參加宣誓就職及行使正、副議長投票權,按此前被被告申 ○○並未加入新科議員國內外旅遊活動,卻積極穿梭奔赴新科議員旅遊住宿處所 ,顯係為通盤掌握新科議員動向,隨團進行「綁樁固票」行為。另被告辛○○自 承有與被告申○○協調搭配競選正、副議長,且出國期間亦曾請求新科議員支持 ,顯見其與被告申○○二人互有意思聯絡共同進行掌控新科議員宣誓就職前行蹤 ;參以案外人楊金水在庭坦稱伊曾將國內訂租住宿房間之情事主動(行前)告知 被告辛○○、申○○等人暨被告辛○○親屬二人曾隨同黃必勝同往中正機場與申 ○○共同接機,益見被告辛○○確有參與新科議員國內外旅遊策劃,至臻明確。 、被告未○○○坦承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以電話聯絡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襄理林豐,自其上開活儲帳戶內提領二千二百萬元,並由銀行人員於下午三時 許將現款送交給伊點收(其中二百萬元再由銀行人員取回存入被告未○○○帳戶 內)之事實,被告未○○○搭乘其所有之SX-六二五七號賓士三○○型小自客 車到達嘉南飯店之時刻為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被告未○○○雖稱該提款二千萬元 是與王家農合買土地所需定金,惟與申○○、王家農、蔡政憲所證述不符,則被 告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脫隊由台北兼程南下,並於途中迫不及 待以電話聯絡銀行人員於下午三時許,將提領款項二千萬元交被告未○○○點收 後,被告未○○○又火速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歸隊到達嘉南飯店,如此緊揍 提款並趕赴嘉南飯店行程密接,更可顯現莊女提款即係欲趕赴嘉南飯店使用,且 該款項用途可疑。再參諸申○○除將參與國內、外旅遊之縣議員集結於嘉南飯店 外,並電邀其餘未參與旅遊之縣議員,風塵僕僕趕赴嘉南飯店其中並包括民進黨 及無黨籍之縣議員,此舉措可顯示已非單純聯誼,而係另有目的之有所為而為。 另查莊泗堂、宙○○二人曾向嘉南飯店人員要求使用會議室,稱約四十人參與, 經飯店人員表示可使用十一樓D廳及彼等曾派人隨飯店人員上樓查勘現場,係晚 餐後才使用會議室,飯店人員於當晚十時許至現場關冷氣,宙○○等人未表示需 任何服務,飯店亦未有人員至現場服務等情,業據證人程淑娟、蔡坤良及榮念湘 證述在卷。詎被告等全體竟均否認晚間開會之事,益顯該會議係不可為外人知曉 之秘密會議。之後又刻意指使嘉南飯店人員將一干住宿登記資料塗改以隱瞞住宿 及開會情事。另再參以所調閱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顯示,已判決確定之林丁燦、 黃其福及被告戊○○、庚○○、子○○等人之帳戶內,於同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二 日間,分別有四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現金存款等情,在在足徵被告申○○ 等人於二月二十八日晚間,確將被告未○○○帶至嘉南飯店之現款交付如附表一 、二之被告,資為被告等有前開犯罪事實之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辛○○,玄○○,B○○,未○○○,癸○○,宙○ ○等七人及附表一(劉平和、汪永福、黃○○○除外)、附表二所列F○○等二 十八人均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均辯稱並無交付或收受選舉賄款每人八十 萬元及國外旅遊三萬元、國內旅遊二萬元,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嘉南 飯店開會之情事,參與旅遊人員純屬聯誼,每人均自費繳交三萬元或二萬元等語 。被告申○○另辯稱:伊固有去米堤飯店及接機,住宿六福客棧,嘉南飯店之事 實,惟伊原係台南縣議會之副議長,並多次連任縣議員,與新舊議員均有同事及 朋友情誼,因原任議長未競選連任,普通存扶正之共識,伊早表態競選議長,況
台南縣正、副議長係同額競選,亳無競爭對手,議員又早均表態支持,無綁樁固 票之必要,伊僅單純利用議員聯誼之便向議員請託、致意,有關旅遊行程、收繳 費用均係議員與主辦者洽商,與其無關;又伊早與未○○○素有金錢往來,原即 有向其借款,並有合夥投資合家歡KTV,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匯給未○ ○○一千萬元,係還部分借款及二人合夥投資合家歡KTV部分之款,並無賄選 情事;被告辛○○固坦承有參加國外旅遊及趁機拜票之事實,惟辯稱:本屆台南 縣議會正、副議長乃同額競選,伊早以副議長姿態逐鹿,利用各種場合、時機請 求支持,案外人楊金水並未向伊告知國內住宿房間之情事,縱楊金水事前有告知 住宿事宜,依其所述係談話時順便提起,並非伊主動詢問,伊更未指示辦理,伊 僅參與旅遊,不能單純知悉旅遊行程即謂參與旅遊籌劃,甚或為操控賄選之罪證 等語;被告玄○○固坦承係伊邀議員國外旅遊,及請楊金水訂房間及叫莊泗堂增 訂房間,及請未○○○先代墊一百萬元及代匯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惟辯稱: 伊以前係議會秘書,連任議員多次,以前議員國外旅遊即多次由伊主辦,此次國 外旅遊除議員外,約一半是議員眷屬及議員之朋友,而增訂房間係考慮家屬來接 機才叫莊泗堂加訂,並非考慮國內旅遊者,實則伊亦不知有國內旅遊,於泰國旅 遊期間即叫陳文義回國後開收據,一議員開一張,如係夫婦合開一張,八十三年 二月十八日須先付旅行社一百萬元,伊當時存款雖尚有一百餘萬元,惟另有款項 待支出,旅費尚未收齊,故請未○○○代墊,同年三月八日將代墊款項一百萬元 扣除未○○○旅費三萬元歸還及尾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因旅行社帳號資料在莊陳 王瑕處,故請其代匯,參加泰國旅遊者共四十八人,每人三萬元固共一百四十四 萬元,但尚有證照費,故全部匯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又伊與辛○○、蔡登贏、 丙○○、戌○○、酉○○、宇○○均係連任之議員,於十二屆每年出國考察費用 十萬元,伊等均棄而未領,豈有反為圖招待旅遊之區區三萬元或二萬元之不正利 益允諾賄選?並非申○○託伊邀約議員出遊等語;被告B○○固坦承有邀如附表 二國內旅遊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連任議員,且為新科議員亥○○之表哥,乃邀 約甲○○、庚○○、亥○○、C○○、楊麗山在佳里大都會KTV唱歌歡敍,臨 時提議去旅遊,大家贊成,因房間一人住和二人住一樣,且議員間交際應酬作風 海派,彼此請客即未計較,豈有因攜伴與否斤斤計較,是以每人出二萬元每位議 員為單位,伊另以電話連繫,有午○○、E○○、子○○、G○○等四人同意參 加,故以十人計算,並請經營旅社餐廳,遊覽業之宙○○安排交通、住宿,並非 受申○○、辛○○之託代為邀集,伊於第二天晚上交二十萬元予宙○○付住宿費 ,伊並無事先訂房,且二人一房間,故並非全以議員名義登記,因溪頭下雨才臨 時決定去台北,係議員間自發性旅遊,並非預先安排掌控行蹤等語;被告未○○ ○固坦承有受玄○○之邀參加國外旅遊及有到嘉南飯店,返國時有領取二千二百 萬元再回存二百萬元及代墊旅遊費一百萬元及由其帳號匯款四十九萬五千元給旅 行社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玄○○議員邀約出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玄○○ 向伊借一百萬元,並告知祥鶴旅行社之帳號,要伊將該所借之一百萬元,匯給該 旅行社,伊將該旅行社帳號交給銀行林豐襄理並請其在伊帳號匯出,同年三月八 日玄○○議員由其司機載至我家,司機未進來,玄○○議員還借款一百萬元,扣 伊旅遊費三萬元,並以其前已將旅行社帳戶資料告知伊(伊帳號資料放在銀行)
,渠已忘記該帳號而將現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委託伊匯去給旅行社,領取二千萬元 原係要付購買土地之定金,買土地除代書蔡政憲介紹外尚有其他仲介人介紹,因 聽說購買土地定金付現金較能成功,所以才領二千萬元以預備付定金,以後未付 ,除借他人約四百萬元外,其餘仍放置在家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申○○之 妻匯入一千萬元於其帳戶係他付我前部分借款及合夥經營合家歡KTV部分之股 金,因伊與多位議員熟悉,議員熱情邀請伊才去嘉南飯店,並無帶二千萬元至嘉 南飯店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並無指示議會總務組主任楊金水以名義訂房間 ,僅是在總務組玄○○議員請楊金水訂房間時伊在場,楊金水問用何人名義訂房 ,伊開玩笑用我名字,嘉南飯店部分才以其名義訂房,六福客棧並非以伊之名訂 房,伊僅是申○○私人秘書,但僅處理日常婚喪喜慶送往來等雜物,伊並無去米 堤飯店及六福客棧,僅係載議長夫人至嘉南飯店,第二天再去載回而已,並未參 與國內外旅遊及任何餐敘活動,至於劉武仁叫櫃台用立可白塗改伊名字之事,伊 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宙○○固坦承有隨國內旅遊團行動並代付部分議 員六福客棧、嘉南飯店住宿費用之事實,惟辯稱:B○○議員是伊小時候朋友, 知伊經營旅社,遊覽業與飯店有熟,才邀伊去,伊認為與議員結交,有利事業之 拓展,且B○○議員隔天於米堤飯店樓下有交伊二十萬元,並非在大都會KTV 付的,又因多出部分金額不多,伊素來好客,伊本來想從政,原即想與議員們交 朋友,故多出部分伊請客,又B○○確有付二十萬元現金,因在米堤飯店都是下 雨,而打牌消遣輸部分以現金付及身上須預留現金,故米堤、六福及嘉南飯店住 宿費均以信用卡刷卡,與正、副議長選舉無涉等語;附表一所列被告F○○等二 十人(除劉平和、汪永福、黃○○○除外)固均坦承有參與國外泰國旅遊之事實 ,惟均辯稱:以往議員同仁出國考察,習慣上皆由玄○○議員鳩集並充任領隊, 本次亦係受玄○○發起邀請,同仁響應並趁就職前之空閒時新舊同仁聯誼,故參 與國外泰國旅遊,每人次繳交旅遊團費三萬元於出發前均自行繳交付現款給玄○ ○,有些連任議員於十二屆每年出國考察費用十萬元,尚棄而未領,豈有反為圖 招待旅遊之區區三萬元之不正利益允諾賄選?而此次除議員外,議員之親友多達 二十四人,占旅遊人數一半,與以往議會同仁舉辦旅遊性質相同,如有綁樁固票 、操控議員行程之目的,焉有廣邀不相干之人參加等語;被告F○○未於最後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時另辯稱:因伊妻生病,飛機降落後,當晚就直接到 高雄長庚醫院,並未住宿六福客棧,二十八日也未到嘉南飯店赴宴,三月一日叫 會計開車直接載到縣議會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即自己 搭車回新營,當晚七、八點到嘉南飯店,敬一下就走了,並無住宿嘉南飯店等語 ;H○○辯稱:在嘉南飯店餐後離去找嘉義朋友再回飯店;戌○○辯稱:聚餐後 返家,於凌晨一點又回飯店;被告壬○○辯稱:伊非國民黨黨員,所以在嘉南飯 店洗完澡就回家,並未參加餐敘及住宿;被告丑○○、宇○○、謝銀行均辯稱: 伊在嘉南飯店用完餐就走了;被告卯○○辯稱:伊係與友人李名盛、劉麗敏夫婦 同遊,於二十八日上午即先回台南家中,與申○○、辛○○係好友自然支持他等 語;被告戊○○另辯稱: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有現金四十萬元存入帳戶,係友人 吳財源向伊借款八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返還其中四十萬元等語;被告 A○○辯稱:伊因台中朋友找伊,故二十八日行經台中時即下車,當晚到外喝酒
至凌晨三點才回嘉南飯店;被告乙○○、地○○辯稱:伊未在嘉南飯店用餐,至 晚上十一點始去嘉南飯店;被告寅○○辯稱:伊與太太同遊,在泰國旅遊期間即 向導遊說返國後要開收據給伊等語;如附表二所列被告甲○○等九人均辯稱係應 被告B○○及C○○提議或電話邀請,每人次繳交旅遊費用二萬元交給被告B○ ○而參加國內集體旅遊,因議員平日與人交誼作東請客非在少數,並不因有無攜 伴及晚到一天與否而斤斤計較,而不足數額每人平均須付不多,宙○○表示伊要 付,故未再付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在嘉南飯店餐後去喝酒,至凌晨才回飯 店;被告庚○○另辯稱: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伊帳戶有入款七十五萬元,係伊為砂 石場負責人,該款係其兄李良發存入伊帳戶內,又二月二十八日晚上餐後即外出 喝酒等語;被告亥○○另辯稱:伊在嘉南飯店聚餐後即回婆家等語;被告子○○ 辯稱:伊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始與助理至米堤飯店,三天均係自己開車,並未在嘉 南飯店用餐,伊係冠榮建設公司之股東,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有五十萬元存帳戶內 ,係曾崑裕投資房地產存入等語;被告G○○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 到場時與午○○另辯稱:伊二人於二十六日坐計程車至晚上十時始到米堤飯店, 在嘉南飯店餐後即離開,至十二點始回飯店;被告E○○另辯稱:伊與學甲鎮長 李育全同車於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米堤飯店,在飯店一樓交二萬元給B○○, 二十八日至嘉南飯店即回家,並未參加晚宴等語。 經查:
㈠台南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共計五十人,被告申○○、辛○○分別以四十七票 當選正、副議長,為公訴人認定之事實,復據當時中國國民黨台南縣黨部主任 委員I○○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南機組調查時證稱:「縣議會正、副議長之 提名本黨僅提名議長申○○為侯選人,副議長侯選人辛○○為無黨籍,辛○○ 與申○○搭檔應係事前即已協調完妥,最後選舉結果申○○及辛○○均獲得四 十七票當選正、副議長」,「本屆台南縣議員中因前任議長周清文未參選議員 而原任之副議長申○○表明有意競選議長,本黨經過對新當選之議員做意見調 查及評估申○○之實力,向省黨部報備由省黨部委員會決定提名與否。台南縣 黨部之輔選策略主要係掌握本黨二十六席議員之選票(議員共五十席二十六席 已過半數)。另台南縣議會本屆議員中原有二十席無黨籍議員,申○○於決定 參選議長後,即在二月十九日加入本黨,故為掌握其他十九席無黨籍議員及顧 及議會生態,遂於副議長之部分開放競選」,「台南縣本黨提名之議長申○○ 原係無黨籍人士,縣黨部於提名前之初期評估作業中即發現申○○所獲之支持 率最高,且申○○為原任副議長亦符合省黨部之提名原則,縣黨部遂決定積極 爭取渠於提名前入黨,並代表本黨參選議長」、「本屆議員當選之後,黨部一 直找不到機會向當選議員祝賀並聚會,渠獲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嘉南 大飯店聚餐,我即利用此機會前往該飯店並表示由黨部做東,宴請全體縣議員 ,乃授權隨行人員以現金支付餐費」等語(詳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 四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一頁)。是被告申○○、辛 ○○、受議員支持除附表一、二及其後加入嘉南飯店聚餐之黃其福、方隆盛、 洪德昆、林丁燦(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申○○、辛○○、玄○○ 、B○○等共三十九人外,應尚有既未參加國內外旅遊,亦未參加餐會之另外
八人,甚且所得票數共四十七票,已超過國民黨及無黨籍之總數,亦為公訴人 認定包括無黨籍及民進黨之縣議員。雖正、副議長之選舉,縣議員本身即為侯 選人,惟揆之證人I○○之前述,被告申○○與辛○○正、副議長競選搭檔, 既早已協調完妥,並無他人表示競選議長、副議長,而為同額競選,且申○○ 所獲支持率最高等情,故被告等所辯,台南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係同額競選 ,選情單純,無求為順利當選綁樁固票之動機,尚非無稽。 ㈡與附表一同團至泰國旅遊共計五十人,其中二人係旅行社導遊,有議員身分如 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辛○○、玄○○等二十四人占半數,其餘二十四人其中十二 人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眷屬,其餘十二人為親友,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復有 祥鶴旅行社該團名單影本一紙及該旅行社簽發收據存查聯二十九紙附案(見證 物袋)可稽;又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同往國內旅遊,尚有被告之眷屬或親友十人 ,亦有米堤飯店提供住宿名單在卷可查,其中被告E○○、子○○、G○○、 午○○係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分別至米堤飯店,除據該等被告供述 外,亦為公訴人認定之事實;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回國後並未住宿六福客棧 ,自行回去者,有被告F○○、A○○及本審發回前死亡之黃○○○,且黃○ ○○與其夫及友人楊東魯、林國憲等四人係於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自曼谷飛 往香港班機轉機,回中正機場即四人直接坐車回家,未與旅行團一同回國,除 據被告F○○、A○○之供述及黃○○○生前之供述外,亦經證人蔡崇名、楊 東魯、林國憲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機票二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 頁、第一二一頁)。雖有住六福客棧而翌日未隨同搭車南下而自行離去者,有 被告丙○○、卯○○,亦迭經被告丙○○、卯○○供述在卷;附表一、二之被 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未在嘉南飯店參加餐會者有壬○○、地○○、乙○ ○、子○○、E○○,未住宿者有丙○○、謝銀行、丑○○、宇○○、壬○○ 、亥○○、E○○、子○○等人,除據被告等供陳外,復據證人蔡崇名、岩孟 燁、林美惠、李育全、蘇俊儒、李新記分別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見本院上訴 審第三審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壬○○、謝銀行、E○○ 、地○○、乙○○、子○○等均無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情事。另據被告H○○ 、戌○○、A○○、甲○○、庚○○、G○○、午○○等供述,在嘉南飯店餐 後至嘉義找朋友、喝酒,其後始回飯店等各情,顯見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告其 出入均甚自由,甚且與親友同行,毫無隱密可言,核與一般謂綁樁固票旅遊, 係就特定對象予以集體行動,個人並無行動自由,具有隱密性之情形不合。被 告等所辯國內外旅遊,係屬聯誼性質,並無綁樁固票之情事,尚堪採信。 ㈢公訴人以被告癸○○係申○○之私人秘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即 被告癸○○指示台南縣議會總務組主任楊金水,委請代訂六福客棧及嘉南飯店 房間,以供旅遊議員住宿,係以楊金水及被告癸○○之供述為據,然查證人楊 金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南機組調查供證:「約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左右, 台南縣議會前副議長申○○私人秘書癸○○前來總務組找我接洽雜務,不久, 縣議員玄○○亦到總務找我,表示他們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前往泰國旅 遊,於二月二十七日返台,希望我幫渠等於台北和嘉義預定房間,預定項目為 台北三十個房間,時間為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嘉義五十個房間,時間為二月二
十八日晚上,當時玄○○並未指定飯店名稱,玄○○交待完畢,我問起要以何 人名義預訂,玄○○當時表示皆可以,但在旁的癸○○則主動插嘴要以渠名義 代訂房間」(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十六頁背面),復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約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後,玄○○議會在議會交待我 說台北飯店訂三十個房間,嘉南訂五十個房間他並沒指定名稱」,「當玄○○ 要我訂房時,癸○○在場,林某即當場主動表示以他的名義訂房間」,「訂多 少房間是玄○○議員告訴我的」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 第三十七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受玄○○委託,向 六福客棧訂三十個房間,翌日向嘉義嘉南飯店訂五十個房間,以後加二十間部 分我不詳,我是以癸○○名義訂,當初我問玄○○以何人訂,這時在旁的癸○ ○稱以他的名義訂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又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飯店是玄○○議員要我訂的,因剛好癸○○在場,他說可以他名義訂 ,故以癸○○名義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再於本院上更 一審到庭結證:「是玄○○要我訂的,我問玄○○議員以誰名義訂,剛好癸○ ○到總務組接洽雜務,一時興起以其名義訂沒關係,我才以他名義訂」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南機組調查供述:「我於二月中前往台南縣議會找楊金水聊天,時值 玄○○議員與楊金水商討議員集體旅遊事宜,提到訂旅館之事,提到該用何人 名義訂旅館,我插嘴表示用我的名義訂即可,因我與楊金水、玄○○議員皆非 常熟識,因此他們提及該以何人訂旅館時,我主動以我的名字商訂旅館,我如 此做並未受他人之指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一九 六頁),於檢察官調查訊問「有無指示楊金水以你名義向飯店訂房間?」答稱 :「有」(見同卷第二○一頁),於原審供陳:「那是他們在訂房間時,問用 何人名字,我開玩笑說用我名字好了,所以就用我名字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六二頁背面)。綜上所述,實際委託指示楊金水訂房間,係被告玄○○,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因係供承有指示楊金水訂房間,惟係檢察官如此訊問所答稱 之語,況被告玄○○亦供承係其指示楊金水訂房間。又衡之常理,楊金水事後 為何未向癸○○報告,且事後增訂六福客棧房間之事,亦應由癸○○聯絡,為 何由玄○○找楊金水代辦。且查嘉南飯店因係以癸○○名義訂的,而六福客棧 則係以楊金水名義訂的,有訂房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證物袋),是被告癸 ○○所辯非其指示楊金水訂房間,堪予採信。公訴人認係被告癸○○指示代訂 ,而認定係共犯,且以其係被告申○○私人秘書,認定事前業已謀議掌控國內 旅斿議員集體行蹤,有計劃綁樁固票,然依前述被告癸○○僅是在總務組玄○ ○議員請楊金水訂房間時伊在場,楊金水問用何人名義訂房,在嘉南飯店部分 才以其名義訂房,被告癸○○並無去米堤飯店及六福客棧,僅係載議長夫人趙 淑敏至嘉南飯店,並未參與國內外旅遊及餐敘,揆諸前述尚與公訴人指訴掌控 國內旅斿議員集體行蹤,有計劃綁樁固票之事實不符。又被告玄○○事後委由 莊泗堂向六福客棧增訂二十間,被告玄○○辯稱因恐有家屬前往接機,房間不 够而增訂;及被告B○○等國內旅遊部分,因當時溪頭均下雨無法活動,臨時 決定上台北,並以前旅遊曾在六福客棧住宿而借宿該處,衡之常情,並無相違
,徵之如係為謀與國內旅遊者會合始增訂二十間,則如附表二國內旅遊者僅十 間即可,何以須增訂至二十間?且實際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家屬亦確有前往接機 而住宿六福客棧,亦有六福客棧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團體旅客一覽表三紙扣 案可稽(附於證物袋)。是被告癸○○、玄○○及B○○前開所辯,尚屬可信 。
㈣被告B○○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每人二萬元是大家決定的」、「E○○等 四人是我打電話通知他們去的」、「宙○○和我一起去,我第二天晚上全部交 二十萬元給宙○○,我二十六日交錢給宙○○,住宿費用由宙○○負責」、「 我在米堤飯店交給他」(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三卷第六十二頁正 反面),於原審供述:「在米堤交二十萬元給宙○○,有結算,結果不足幾千 元,我以數目不多,沒有再向他們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於本 院上訴審亦供陳:「第二天晚上我拿給宙○○二十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 第三十頁),前後供述並無不符;被告宙○○於南機組調查固供稱:在大都會 KTV出發前B○○有親交二十萬元現金予我,表示支付旅遊開銷費用,故均 由伊出面付帳云云(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卷二第六十頁),交付 時間固與被告B○○所述不符,惟其於偵查中供述住宿費係伊付的,這是我願 意請客,但B○○有付二十萬元給我等語(見同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復於原 審供陳:B○○在米堤飯交二十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背面),於 本院上訴審供述:隔天在米堤飯店樓下B○○交給我十個人費用二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四頁背面),而於本審則為前開所辯,依前開各情 ,應係於到齊後始交付二十萬予於宙○○較符常情,且縱未到齊,被告B○○ 既以電話聯絡,已知人數十人而交付二十萬元,亦合常理。最高法院前發回意 旨以被告B○○雖亦辯稱有向參加國內旅遊之議員當選人每人收二萬元,並交 付二十萬元予宙○○,然而參加國內旅遊之議員當選人,有單獨一人參加者, 亦有偕同親友多人參加者,亦有自行開車前往或搭計程車前往者,卻不問參加 人數多寡,無論有無與團體一起行動,一律收費二萬元,顯然不合常理云云。 然查被告B○○及附表二所列被告甲○○等九人均供陳因議員平日與人交誼作 東請客非在少數,交際應酬亦較海派,並不因有無攜伴及晚到一天與否而斤斤 計較等語,且與被告E○○同行之證人李育全於原審證述,有看到E○○當場 交二萬元給B○○(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及與被告子○○同行之證人周 楓松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子○○有繳錢給B○○(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六 四頁背面)。足見附表二國內旅遊係自費旅遊,應非虛構。又最高法院前發回 意旨另以被告宙○○於係供稱B○○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發前,在「大 都會KTV」交伊二十萬元,與被告B○○卻供稱二十萬元是第二天在米堤飯 店客廳交付,二人所供不合而質疑每人有交付二萬元之事實,然查被告宙○○ 前開所供係在南機組調查時所供(見他字第四八八號編號二卷第五十六頁), 核與其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所供係在米堤飯店交付不符,依情節如 前開所述,又依前開所述及與附表二同行之證人所證,雖被告宙○○與B○○ 就交付時間,二人於南機組調查時所述縱有出入,惟揆諸前述,被告B○○確 有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宙○○,尚堪屬實。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在米堤飯店非
以附表二所述議員名義住宿登記,而質疑附表二之議員是否確有前往云云,然 查附表二之議員有親友同往,而非單人住一間,則以其同行者名義登記住宿亦 無違常情,茍非附表二之議員有前往旅遊,則何須迭次自承不移而纏訟多年自 取官司纏身,依前開附表二各被告之相互供陳及證人李育全及周楓松之證述, 附表二之被告應確有參與國內旅遊無疑。又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以國內旅遊住 宿米堤飯店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住宿六福客棧費用十萬一千六百十四 元,住宿嘉南飯店費用八萬七千九百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元,均由申○ ○之好友即玄○○之堂弟宙○○以其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付訖,且被告宙○○ 既已收有二十萬元現金,為何不以現金付帳,以免旅途中攜帶不便,卻以簽帳 卡結帳?況餐飲費用、租遊覽車費用尚未計入,僅米堤飯店、六福客棧、嘉南 飯店之住宿費用即已高達三十一萬零三百十元,有何理由讓宙○○負擔?況六 福客棧與嘉南飯店之住宿費用,尚且包含國外之旅遊團,核與僅參加國內旅遊 之宙○○何干?又嘉南飯店,係以申○○之私人秘書癸○○名義訂房,為何亦 由宙○○刷卡付費云云?然查被告宙○○供陳:伊經營旅社及遊覽業,亦有從 政之念頭,伊認為與議員結交,有利事業之拓展,原即想與議員們交朋友,故 多出部分伊請客,又B○○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因在米堤飯店都是下雨, 而打牌消遣輸部分以現金支付及身上須預留現金,故米堤、六福及嘉南飯店住 宿費均以信用卡刷卡等語,核與附表二之被告均供稱當時溪頭均下雨之情節相 符,則被告宙○○未以所收之現金給付,而以刷卡付款,尚未與常情有違。且 被告宙○○原即欲與議員結交,以利其事業之拓展,自無分國內或國外旅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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