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允典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允典部分撤銷。
洪允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允典係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 以下簡稱該次選舉)候選人,與周水金(已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 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詎洪允典為求其本人能 順利當選,竟與周水金共同謀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予洪允典之犯意聯絡,由洪允典於 98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金門縣某不詳地點,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代價,授意周水金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金城 鎮第1選舉區可供賄選買票之對象,並當場交付周水金賄款 50萬元,請周水金幫忙向該選舉區100名有投票權人買票, 嗣周水金於收下該賄款後,擔心恐有人收錢,但不投票給予 洪允典,致開票後無法達到預計票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 改變心意,於98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 35萬元款項返還洪允典,僅留下15萬元而表示願負責處理買 票30票。嗣周水金於收受上開賄款15萬元後之98年10月間某 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散步時,遇見該次選舉有投票權 之鄰居A1 (女性,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周水金與A1攀談 閒聊後得知A1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即告知A1改天再與A1聯 絡,隨後周水金即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A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 A1在何處,A1表示人在外面,待返家再聯絡。迨至同日下午 1時42分許,A1以同上門號手機撥打電話給予周水金,周水 金表示要到A1住處。嗣周水金至A1住處後先探詢A1及其家人 於該次選舉是否有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人,A1則表示沒有支 持對象。周水金即向A1表示欲以每票5千元向A1夫婦行求買
票,請求A1投票支持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A1則假意允諾並 表示其家中有6票,且其自己共握有13至15票,於是周水金 乃將其身上所攜帶之賄款2萬元當場先行交與A1,向A1 行求 買4票;然A1為取得更多賄款,再次佯稱其握有15票,嗣經 周水金最後決定向A1行求買10票共5萬元,旋即騎自行車返 家再拿取3萬元,隨後再將該3萬元全數交予A1收受,而向有 投票權之A1及其親友等行求賄選10票共5萬元,請求A1 及其 親友等人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予某特定縣議 員候選人。經A1詢問周水金買票的人是否洪允典,周水金亦 當場表示就是洪允典,並告以洪允典恐買票被抓,故要周水 金先不要講買票的候選人是誰,等投票前再說,比較不會出 事等語。A1則事先備妥錄音機,將周水金前述向其行求買票 ,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洪允典之二人談話 ,予以錄音,隨後A1即將其與周水金上述行求賄選買票談話 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持向警方檢舉周水金之行賄 買票犯行,並提出周水金與洪允典共同用以向有投票權人A1 行求投票賄選之賄款5萬元與該錄音光碟1片,經警扣得該行 求投票賄選之賄款5萬元與錄音光碟1片。嗣周水金則於98年 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自白其本 件投票行賄罪犯行。因認被告洪允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為證明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證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 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7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允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周金水及 秘密證人A1之證述、周金水與A1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暨A1交出之5萬元賄款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允典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從頭到尾沒有給過周 水金任何金錢,周水金他今天是要還我人情,因為我幫他們 處理房產的事情,或是他要追求討好A1,所以他因為之前A1 有跟他講過很多次,如果這次沒有好康的,他不會去投票, 周水金為了追求討好他,他是用他自己的錢去跟A1買票,地 院的判決都是依據周水金向A1吹噓來判決,並沒有依照證據 來判決,我當然不服氣。我沒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稱:「本案關 鍵在於到底周水金與秘密證人A1的對話內容,實際所顯露出 來的證據是什麼,客觀上周水金確實有拿錢給A1,但從卷內 資料可以看出,從羈押、偵查、審理,周水金的供述都是一 致的,這個錢是他自己拿出來給A1,並不是洪允典拿給他的 。並無證據顯示錢是洪允典拿給周水金的。又洪允典在選前 或選後,沒有與周水金有任何通聯的紀錄,代表他們平常二 人是沒有聯繫的。另周水金在錄音譯文裡面講到50萬元,後 來歸還35萬元給洪允典,在卷內並沒有看到這些證據。且周 水金當時被搜索時,沒有查扣到任何現款,也沒有要行賄的 名單,如依周水金所講的,假設他真的有拿洪允典50萬元、 退還35萬元,還剩下15萬元,剩下的這15萬元,給秘密證人 5萬元,還有10萬元,但是並沒有查扣到任何現款。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亦指出周水金在金門有投票權的親屬有三十多個 人,如果今天周水金真的要依照所謂洪允典的指示去買票, 周水金家裡全部的人買起來就有15萬元,怎麼還有可能去跟 平常沒有任何交情的A1買票,這是不符常理,本案不能以周 水金欠洪允典的人情,自己去買票,就認定是洪允典叫周水 金去買票。另外秘密證人A1所述不實在,洪允典確實沒有去 買票,房產的部分洪允典確實有幫到周水金的忙,至於周水 金要還洪允典人情,這部分洪允典是沒有辦法控制的」等語 。經查:
㈠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 周水金以0000000000手機打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 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他,到家後約下午二時 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說他馬上過來,過了 十幾分鐘後,周水金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家,他一進去的意 思就問我,你先生跟許玉昭哥哥不是同事嗎?你們是不是會 支持許玉昭,我跟他說這次他們沒有講,我們之間的所有對
話內容都有錄音,他來的主要意思就是要以每票五千元向我 全家及我有投票權的朋友買票,投票支持洪允典,他在當天 之前曾經有問我有幾票可以賣,我有跟他說有十三到十五票 ,他來時本來只拿了二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有十三票,後來 他騎車回去又拿了三萬元,所以總共拿了五萬元給我,要我 連同我自己的部分及我家人及我朋友總共買十票,投給洪允 典。(問:妳跟妳先生都有投票權?)有。」(98年度選他 字第63號偵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10月26日下午有沒有人到你 家去跟你買票?)有,周水金,他說一票五千元,(檢察官 問:那他說要投給誰?)洪允典,(檢察官問:那他交給你 多少錢?)五萬元,(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錢是誰出的? )洪允典。洪允典拿五十萬給他。(辯護人問:周水金有沒 有告訴妳他是用自己的錢付的?)他說是洪允典的。(辯護 人問:周水金有沒有告訴你他欠洪允典很大的人情?)沒有 ,他說他在金門有學有一塊地,他要給他(洪允典)建,有 利益共生關係,不然他不會幫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 至第173頁)。是證人A1於偵、審中堅指周水金拿五萬元向 伊買票,周金水並向伊稱錢是洪允典的等語,其前後證述情 節一致,應非虛構。
㈡另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A1與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對話光碟 內容如下:「女:我說…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 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女: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 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 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男:我說你的部份,這 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 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 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 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男: 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 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 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 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 票。女:阿我家裡也有6票。男:6個我沒有,我真的幫你留 2個耶。…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 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 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所以這樣…2萬還是4萬喔,加 一加2萬。(數錢聲)女:這樣等於?男:2萬,對!女:這樣 等於一票多少?男:喔,兩萬對吧,一票5000元,等於4票 。女:我跟你講喔,男:4票你幫忙處理就好。男:你不要
那麼多,因為我真的拿一些回去還給他。男:你幫忙我處理 10 個就好,10個10個,我弄10個給你處理。女:阿我剛才 說13 啊。男:......不知道怎樣啊,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多 。男︰…這3萬,總共5萬。女:5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 ,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洪允典?男︰正是,他 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洪允典嗎 ?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 ︰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 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 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 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 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洪允典說這樣唷,無 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 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 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 人家知道要選這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5頁),而 周水金當庭亦承認上開譯文內容確係伊與A1之對話無誤(原 審卷一第230頁),且前揭譯文亦與A1之上開證詞相符,益 徵A1所述確屬實在。
㈢又同案共犯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款5萬元給予該 次選舉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人A1,以每票5千元向A1賄選買票 共10票,請求有投票權之A1與A1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給予縣 議員候選人洪允典,而為洪允典行求買票等情,業據周水金 於98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周水金聲請羈押,於同 日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時及98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各 供承在卷(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刑事卷第8頁、98年度 選偵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87 頁至第291頁);復據被告周水金於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 時供承:「(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控訴你們涉嫌的犯罪事實 ,有何答辯?)我承認我有向A1買票。(問:你向A1買票是 為誰買票?)為了洪允典議員買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 163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A1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 查及99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 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2頁),復有被告 周水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同 上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 日金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1紙(偵字卷第280頁至第281 頁)各在卷可稽,並有A1向警方提出,經警扣得周水金用以 向有投票權人A1行求投票賄選之賄款5萬元、A1與周水金之 談話錄音光碟一片等各扣案可資佐證(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
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頁、第23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前審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卷第181頁、第182頁 )。足認周水金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其對於有投 票權人之A1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明確 ,而周水金之自白核與A1證述相符,又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 ,堪認屬實。另依上述A1證詞及同案被告周水金對前揭其與 A1對話錄音內容不爭執之情,亦可證明周水金向A1賄選買票 時,確曾提及該5萬元之買票錢是被告洪允典所交付等語無 訛。
㈣惟細繹同案被告周水金之偵、審中供述,除原先於警、偵初 訊否認上情外,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交給A1的錢怎 麼來的?)剛好收到餐廳的貨款二、三萬,加上自己家裡面 的二、三萬,湊起來拿給她的。我先交給她二萬,她先前說 她家有四票,我拿到她家去之後,她又一直囉嗦說她家有十 幾票,我不耐她一直囉嗦,所以才又回我住家拿了三萬給她 。(如果是你自己出錢,為何要騙A1?)如果沒有騙她的話 ,她會當作那不是候選人的錢,她會黑我的錢自己收下來不 去投票給候選人。(這個錢確實是你出的嗎?)確實是我自 己出的,之前家中有出事情,洪允典有幫忙。(洪允典使用 之電話為何?)我真的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問:你跟洪允典在98年的9到11月有無聯絡?)真的都 沒有」等語(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結證稱:「(問 :你交給A1的錢是何人、何時、何地給你的?交給你的理由 ?)錢是我自己的」等語(偵字卷第75頁);復供稱:「( 問:你準備多少錢要替洪允典買票?)我之前講過,事情就 這麼剛好,錄音的那個人說他們家有4票,我1票準備5000元 ,共2萬,後來我拿去他家。說要跟我拿17、18票,我跟他 說不然拿10票,所以我又回家拿3萬元,一共是5萬,一票50 00元是因為我聽外面行情都是這樣。(問:你行賄當時對洪 允典之選情有什麼瞭解?)純粹要還他人情,其他事我都不 管。(問:除了向A1買票還有向何人買票?)沒有。(問: 你覺得只花5萬,買10票選的上嗎?)我真的沒想這麼多, 我只是還他人情,選不選的上我沒有在管。(問:所以你是 不是有跟他說要幫他買票,不然他怎麼知道還他人情?)我 沒有跟他說,就默默的做,不然欠人家人情很痛苦。我知道 買票是犯法,但為了方便我就拿錢給A1,誰知道A1會檢舉我 」等語(偵字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10月初與A1在北堤路碰到聊天,就聊到選 舉的事情,我問她要支持誰,她說沒有支持對象,她說之前 選舉她都沒有拿錢,這次選舉想要拿錢,她說她家有四票,
若有好康的要跟她說,就說這些。(辯護人問:依你跟A1當 天的光碟譯文,你有告訴她說只幫她留二票,她說:【我不 是跟你說13嗎?】,你當初為何只說二票?)那都是花我自 己的錢,其是我不是要買票的,只是想交這個朋友,我心裡 想說看可不可以花這一萬元交她這個朋友,我的意思是這樣 。(辯護人問:你跟A1當天談話的內容,你有提到說【他】 本來要我幫他處理100票,但是100票我壓力太大,你裡面說 的本來叫我幫忙的【他】是指誰?)他不是什麼人,是我隨 便騙騙她(A1)的。(辯護人問:這些錢是你自己的錢?) 對啊。(辯護人問:為何要拿自己的錢出來買票?)她之前 跟我聊天時,我覺得這個女的很隨便,心裡想說花錢交朋友 ,順便還議員人情,我沒有買票的意思。(辯護人問:之前 有沒有跟洪允典議員拿50萬元?)沒有。(審判長問:你在 這次金門縣議員選舉有無支持的對象?)有,洪允典,我有 欠他人情,一定會支持他。(審判長問:證人A1說,跟你第 一次見面在北堤路,你有問她說有沒有支持對象,為何這樣 問?)因為聊天講到選舉的事情,她有問我,我也問她,互 相問來問去。(審判長問:你當時是不是想說拉她們家裡的 票?)我那時沒有這樣想。(審判長問:那你為何一開始要 給她二萬元?)當初在北堤路時她說她家有四票要賣,後來 我們社區有人在迎春閣辦喜事,又遇到她,她又再跟我說, 我才準備二萬元給她。當天10月26日我拿二萬元給她,結果 她嫌不夠,說她有13票、15票,一直講,講了很多,後來我 才說你乾脆弄個10票,我才回家再拿三萬元給她,但是這些 錢都是花我自的錢。想說要交她這個朋友,順便看看可以不 可以拜託她,讓我還洪允典議員人情。洪允典當初幫我打電 話到大陸幫我把房子要回來,我欠他人情,所以我現在才會 作這些事情,這件事情就是因為這樣才會發生的。(審判長 問:你有沒有告訴洪允典說要還他人情?)沒有。(審判長 問:你這樣不就做白工?今天我們一般人要幫人家,一定會 跟人家說啊?)因為我欠人家人情,心裡很難過,這是我願 意的,我想說花一點錢,我心裡會比較好過。(審判長問: 為何說洪允典叫你幫忙100票,你說沒有辦法怕開不出來, 所以變30票?)我跟她吹牛的,隨便說說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98頁至第209頁)。故周水金向A1賄選時固稱是為被告 洪允典買票,且稱買票錢是洪允典所交付等語,已如前述, 然周水金自偵查以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出庭作證,均供稱該買 票錢是伊自己的,稱替洪允典向A1買票只是託詞,其目的在 於與A1交往順便還洪允典人情等語,亦如上述,則證人周水 金是否的確係受被告洪允典所託而拿洪允典交付之款項向A1
買票,及周水金與洪允典二人間是否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
㈤再參酌被告洪允典及周水金二人之電話於本案偵查期間均遭 監聽,此有周水金電話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雙 向通聯紀錄1份(偵字卷第212頁至第218頁)、洪允典電話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31日止、98年11月23日起至同月30 日止雙向通聯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229頁至第244頁、第245 頁至第246頁)附卷可參,然均查無被告與周水金間有任何 通聯之紀錄。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周水金全部之銀行帳戶 資料,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金錢往來資料,此有周水金於各 金融機關開立之帳戶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4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 70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1頁),則周水金與證人A1對話 時所稱:「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 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他說咱錢給 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A1問:洪允典?)正是」云 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周水金與洪允典競選有關之證據如競選文宣、候選人名片 或模擬選票等賄選案件常見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周水金與 洪允典之縣議員選舉有何關聯,例如擔任洪允典之椿腳或競 選志工等,則洪允典何以會交付賄款要求周水金代為向有投 票權人買票賄選,亦有可疑。末查,周水金如確有收受洪允 典15萬元賄選買票款項,並答應為洪允典向30人買票(一票 5千元,15萬元即30票),且其與A1於上開錄音光碟中就買 票一事又相談甚歡,顯有買票、賣票之共識,則當A1向周水 金表明可以賣13票時,周水金又豈會支吾其詞,最終僅表示 向A1及其親友買10票即可?而周水金如確有應允為被告洪允 典助選、買票,衡情其亦應向其親朋好友為洪允典拉票或買 票,始符常情,惟周水金之妻蔡月華、其父周榮桂、其母許 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其弟周水舍於偵查中 均明確證稱:周水金從未替洪允典從事任何拉票行為,也沒 有要求渠等投票給洪允典等語,有渠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偵字字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 至第178頁、第294頁),則周水金向證人A1買票對話時所稱 :伊替洪允典買30票,錢是洪允典交付的云云,難認已有確 證而屬實情。
㈥按證人A1上開證詞及錄音光碟內容所能證明者,僅止於周水 金有交付A15萬元現金,並要求A1及其親友於該次選舉中投 票支持被告洪允典。而周水金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亦僅足證 明其確有如A1所述之前揭言詞及行為。惟針對周水金交付A1
之5萬元賄款是否確係洪允典交給周水金;及洪允典是否有 要求周水金代為出面向本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一節 ,被告洪允典及證人周水金既均否認上情,本院自無法僅因 A1與周水金於對談中有前揭對話及交付5萬元之行為,即得 確證,而足以佐認洪允典有此「交付款項予周水金,請周水 金向有投票權人A1行求、交付賄款」之事實存在,故本案尚 乏足以證明A1所述被告洪允典賄選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甚 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A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係 轉述聽聞周水金所述之內容,而周水金雖自承有對A1為如此 陳稱,然周水金自偵查以迄審理,均否認被告洪允典有要求 伊為賄選買票行為,且本案除證人A1之證詞、A1與周水金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周水金交付之5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允 典與周水金有共同賄選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檢察官所舉之 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洪允典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洪允典 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允典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原審 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洪允 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