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號
KMHM,102,上易,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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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日勝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日勝於民國96年5月至99年3月1日,係金門縣金城鎮○○ 路000巷00號「新鐘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康 保險醫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業務 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 ,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名病患,在「新鐘牙醫 診所」之診療過程中,未接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醫 療行為,依法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健保給付點數、費用,仍於 其業務上製作之「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紀錄表」(下合稱「中央健保局 」就醫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下稱「中央健保 局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中,登載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申報資料,復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 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 醫療點數,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 錄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醫療費用,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 10,462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及醫療費 用支付業務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查覺有異,於99 年8月4日迄9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派賴美雪何翠華員會 同牙科審查醫師王維寬實地訪視如附表壹所示之病患及在該 診所執業之另名顏得杰醫師,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春萌、陳淑娟、吳柏岸吳立嘉(原名吳峻嘉)、呂 炳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春萌 、陳淑娟、吳柏岸吳立嘉呂炳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69頁),上開證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新鐘牙醫診所詐領健保費醫療費用金額表」及「中央 健保局」100年4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 牙醫診所違規事證一覽表」(100年度他字第65號卷【下稱 偵他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即「中央健保局」所製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上 開證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揆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 。
三、關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紀錄表」、「實地訪查口腔檢查 紀錄」、「中央健保局實地訪問保險對象暨牙勘結果一覽表 」(下合稱「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暨口腔勘驗照片證據 能力之說明:
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法(99年1月27日之舊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 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 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 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保險人因保險有關業務之必要,得 對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訪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訪查 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 、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卷附之「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偵他卷第46頁 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8頁 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8 頁至第15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8頁、第 217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固係「中央健保局 」針對具體個案對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所為之訪查 紀錄,尚非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 行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 書要件不侔;然上述文書均係「中央健保局」依據上揭法令 規定派員查訪、認定「新鐘牙醫診所」涉嫌虛報醫療服務點 數後,所加以製作而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之文書,即就是否虛報醫療服務點數乙事之調查鑑定具有 急迫性、必要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準此,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 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㈢次查,「中央健保局」指派賴美雪何翠華員會同審查醫師 王維寬就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之訪查過程中,均係 事先擬定訪查計畫並經審核而通過後,事前聯繫病患明確告 知訪問之目的,並當場提供就醫明細及使用符合「中央健保 局」規定之牙齒模型、牙位圖表,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徵得 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之回覆及同意後,再佐以口腔 鏡、攝影機、LED照相機、手電筒、口罩等檢查設備為口腔 勘驗、拍攝下所製作,復經附表壹所示病患及顏得杰醫師反 覆親覽、修改、確認紀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擔保真正性; 進而經賴美雪何翠華事後查證、勾稽相關資料以重複檢驗 訪查內容之正確性,終經上級長官層級討論與拍板核定;此 外,訪查當時之地點係選擇光源充足之病患住處或工作場所 ,堪認外部客觀環境尚稱良好,無何阻擾病患主觀陳述自由 意志之因素存在,況「中央健保局」亦未規定牙齒勘驗處所 需在「牙科診療椅」、未明定勘驗照片數量且毋須保險對象 醫師現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王維寬賴美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第247頁及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6頁至第308頁),核與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九、十所示病患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



「訪查紀錄之記載內容屬實在且係親筆簽名。」等語相符, 益徵「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至明,附此敘明 。
㈣末查,附表所示病患之口腔勘驗照片,係以上揭符合規定之 方式,並藉由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再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之外,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復未於語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日勝固供認附表壹所示病患有於附表壹所示時間 至「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齒診療,並向「中央健保局」申 報如附表貳所示醫療服務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程序上我均有按照健保局的方法,在看 完病人之後,就把病歷給病人簽名,所以我並沒有偽造文書 ,也沒有詐欺的行為。健保局在做本案訪查時,並沒有把病 人全部病歷資料給病人看,所以健保局問這些病人的內容, 會造成病人的記憶不清,造成病人的回答發生錯誤,我並沒 有一審認定的犯罪行為。健保局在訪查時,應該通知我在場 ,訪查照片拍的模糊不清,重點部分拍不清楚,旁邊的牙齒 反而拍的很清楚,訪查醫師王維寬所述都不實在,健保局提 出的訪查紀錄、口腔檢查紀錄、照片是有瑕疵的,因為沒有 通知我在場。有關證人吳柏岸等人的筆錄部分,我認為他們



做筆錄的時間與診療的時間相隔太久,而且有時病人也不知 道我幫他們治療的詳細內容,我並沒有犯罪」云云;其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原審認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無非係依據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病患於一審中之證述為 依據,但該等病患之陳述,諸多與卷內上訴人所呈證物不一 致,尚難據此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林春萌部分:依上訴人所呈庭之CDX光片DSC00870、DSC0087 3、DSC00874等X光片,可知林春萌牙位35咬合面及牙位47之 充填還在及牙位14曾施做根管治療與根管開擴;而DSC00874 X光片可清楚看出牙位15部位有樹脂充填:又依卷內大安牙 醫所呈之X光片亦可證明牙位18部位為三面充填樹脂:另從 DSC00876X光片亦可看出牙位26部位為雙面樹脂充填。此外 復有林春萌簽立之三聯單可稽佐證,顯見上訴人並無浮報點 數。陳淑娟部分: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鈞院, 派員訪查陳淑娟因作業不及,無法予以口腔攝影,故無此部 分之勘驗照片,而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因時 間久遠,不記得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僅治療1顆牙等語:何況 上訴人為陳淑娟就診時,陳淑娟會在其病歷表上簽名;是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浮報點數之情事,自不能逕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吳柏岸部分:依健保局所呈送之相 片CD磁片編號823號下之相片,就可看出近心及咬合面和遠 心面三面銀粉填充,而依證人許耀人醫師證稱:99年2月4日 至99年2月9日間,因見充填物脫落,所以才補上銀粉等語, 益證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確實有為吳柏岸之牙位進行雙面 樹脂充填。蔡建成部分:依上訴人所呈DSC00930X光片,可 以看出牙位11顎面及近心和遠心面三面樹脂充填,而同張照 片亦可先牙位21顎面及近心面樹脂充填,且同一編號相片可 見牙位21臉面有充填然似乎己脫落之凹陷窩洞:故可確認牙 位11及21是為三面樹脂充填,上訴人並無浮報差額點數。吳 立嘉部分:98年12月26日於病歷上記載【診所牙位32雙面蛀 牙】,而治療雖記為【牙位42樹脂充填】,然該件於當月送 健保局審查時,就在醫令清單上審查員記載牙位32蛀牙、牙 位42樹脂充填(#32CAR...#42CRH病歷記錄不完整),而將 該筆申請費用刪除。實因上訴人之筆誤所造成之錯誤,並非 上訴人使用詐術之行為,呂炳忠部分:裝牙套必須修整牙及 修整牙下02至0.3公分,此為膺復前手術,是可以申報特定 局部治療即健保編號92066項目。林秋鴻部分:上訴人確實 為林秋鴻進行手工洗牙。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撤銷改 判賜予無罪之判決,以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病 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抵合致,並有上開「病患口腔訪查 紀錄表」暨口腔勘驗照片、「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病 歷影本名單」、「醫療費用申報情形」及「中央健保局」10 1年8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 96年5月至99年2月申請醫療費用彙總表、101年10月11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鐘牙醫診所」98年10月至99 年2月申請點數及實際核付金額彙總表等可資佐憑,堪認被 告前揭供承部分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附表壹編號一林春萌部分:證人林春萌於中央健保局派員訪 查時陳稱:「我在新鐘牙醫診所主要是因左上方牙位27一顆 牙齒不舒服前去治療,第一次有先抽神經並清一清牙齒後, 醫師請我再去第二次,第二次再去時有補東西進去。其他( 牙齒)都是在別的牙醫診所治療的」等語(偵他卷第47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診所看診過2次,中央 健保局訪問時我就比那一顆牙齒,訪查人員就說這是那一個 牙位,我有前往永鑫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惟不確定時間;再 者,牙位26在牙位27旁邊,被告應該有稍微清一清,至於被 告是否有治療牙位14則不清楚,又牙位18確定非在被告診所 治療;總之,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記憶較清楚。係被告親自提 供病歷表上,其始行簽名,惟不了解記載內容,(法官問: 你去新鐘牙醫診所主要是要治療牙位27?)對,主要是牙位 27」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1頁),核與上開「病 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林春萌係於99年1月28日、29日 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治療左上牙位27之牙齒,診療時間約 30分鐘,至其他牙位46、47、48、17、16、36、37之補牙, 俱係在其他牙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相符,有該紀錄表1份為 證(偵他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及原審依職權製作之牙位圖( 下稱「牙位圖」;附於原審卷第28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 證人林春萌所述僅在新鐘牙醫診所治療牙位27之牙齒,確屬 實情。被告既僅為病患林春萌作牙位27牙齒之根管治療及填 充,卻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其餘之牙位35、47、14、15、18及 26之牙齒治療費用,是被告確有詐領其餘牙位之健保費至明 。至於被告申請本院向大安牙醫診所調取之林春萌在該診所 就診資料,僅能證明林春萌有至該診所就醫,並不足為被告 有利認定,是被告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憑採。 ㈢附表壹編號二之陳淑娟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有於98年12月 25日替陳淑娟做全口洗牙之診療,並於98年12月27日就牙位 18、28、47施加樹脂充填之治療,又於98年12月31日,陳淑



娟因牙位14疼痛,故由顏得杰醫師替陳淑娟為根管治療,並 於99年1月3日就牙位14為樹脂充填,而於99年1月9日裝設假 牙牙套與贗復手術云云(原審卷第99頁之101年9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然查,證人陳淑娟於中央健保局派員訪查時陳 稱:「我因為要裝牙套到新鐘牙醫診所看診,牙套是自費的 ,我在該診所只有洗牙及裝一顆牙套,沒有作蛀牙的填補治 療。最後二次回診是因為醫師要求我回診了解該顆牙套的使 用情形,並不是有任何不舒服或疼痛回診治療。牙位18、28 、47都不是在新鐘牙醫診所填補的,在新鐘我只有洗牙及牙 位14的牙套治療」等語(偵他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陳淑 娟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因牙位14疼痛而前往被告診 所接受神經抽取、裝牙套等治療,且因時間久遠,不記得被 告是否僅治療1顆牙齒,惟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記憶較清 楚,應以訪查紀錄之記載為依據;又雖然有在病歷表上簽名 ,惟簽完名即行離開,因認為病人與醫師間是存在信任關係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9頁),核與前揭「病患 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陳淑娟固有於98年12月25日前往「 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14之神經抽取、填補及裝設牙套等 治療,然牙位18、28、47俱非在「新鐘牙醫診所」填補蛀牙 等情相符,有該紀錄表1份為證(偵他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 形及「牙位圖」(原審卷第287頁)等可相互勾稽,況本案 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違法之處,業如上述。準此,陳淑娟 既僅在「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14之治療,是被告確有向 中央健保局詐領其餘18、28、47牙位之健保費至明。 ㈣附表壹編號三之吳柏岸部分:
⑴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吳柏岸之三面牙齒均蛀牙,故其有於98 年12月31日,先後替吳柏岸就牙位15為樹脂充填、銀粉充填 ,至吳柏岸之牙位36,係顏得杰醫師於99年1月10日施以銀 粉充填治療云云(原審卷第100頁之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惟查,證人吳柏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央 健保局訪查時係以機械敲我的牙齒而指出牙位,我不是很清 楚;又牙位15是在被告診所從事根管治療與充填,至於是銀 粉或樹脂充填則不清楚,之後前往許耀人診所係接受假牙之 處理;此外,牙位36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治療過,且雖然經顏 得杰醫師治療過牙齒,惟是否為牙位36則不確定;總之,中 央健保局訪查時所言屬實」等語(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核與證人吳柏岸於前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記載: 吳柏岸固有於98年底前往「新鐘牙醫診所」接受牙位15之銀 粉充填,然未有樹脂充填之治療,且牙位36亦非在新鐘牙醫



診所診療等情大抵合致,有該紀錄表1份為證(偵他卷第118 頁至第121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 、費用申報情形及「牙位圖」(原審卷第289頁)等可勾稽 佐證,又本案之勘驗、檢查方式亦無違法之處,已如上述; 末再參以案外人顏得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亦陳稱略 以:本人對吳柏岸並無印象,且目前不記得當時為其實際處 置情形...因牙冠為自費項目,與健保無關,且新鐘牙醫診 所也不會另設自費病歷等語,有99年12月21日業務訪查紀錄 1紙可佐(偵他卷第258頁);綜上以觀,被告確有詐領上揭 牙位之健保費至明。
⑵證人吳柏岸固另證述:99年8月係由另名「黃姓」醫師而非 「王維寬」醫師進行口腔審查,且當時未提供牙齒圖或模型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此除與證人賴美雪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到金門審查時只有1位王醫師,沒有其 他醫師等語不符(原審卷第312頁),且中央健保局訪查時 確有提供牙位圖表供吳柏岸檢視乙節,亦有卷附之口腔檢錄 表、被告診所病歷表各1紙為證(偵他字卷第120頁及131頁 );且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檢查、勘驗方式亦無何違法、不 當之處,是尚難執證人吳柏岸此部分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於本院向許維人診所調取之吳柏岸病歷表,亦無從判 斷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31日為吳柏岸之牙位進行雙面樹脂充 填,均附此敘明。
㈤附表壹編號四之蔡建成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其有 於98年10月31日替蔡建成就牙位11、21為三面樹脂充填,另 就牙位14為二面樹酯充填,而非銀粉充填云云(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然查,證人蔡建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有於98年底前往被告診所接受牙位43之洗牙、補 牙及根管治療,該段期間也有同時從事其他牙位之治療,至 於是否為牙位11、14、21等牙位則已記憶不清楚。又雖然有 在病歷表上簽名,惟係被告要求簽名即簽名,並未親閱病歷 之記載內容。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有使用內視鏡、手電筒,且 在光源充足之辦公廳進行檢查,訪查當時其雖然正在工作, 但有大致閱讀後才簽名,故訪查時之紀錄為真實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核與上揭「病患口腔訪查紀錄 表」載稱:蔡建成有於98年10月31日前往「新鐘牙醫診所」 接受牙位43之洗牙、補牙、根管治療及牙位14之補牙乙節大 抵相符,有該紀錄表1份為證(偵他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另依中央健保局為證人蔡建成所作勘驗結果記載「牙位14 為銀粉充填;牙位11近心及舌側面為樹脂填充物(兩面); 牙位21近心及舌側面為樹脂填充物(兩面)」,此部分亦核



與該局102年8月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建成 牙齒勘驗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 就證人蔡建成部分確有牙位11樹脂充填2面申報3面、牙位21 樹脂充填2面報3面及牙位14銀粉充填報樹脂充填之不實內容 ,並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費用無誤。
㈥附表壹編號五之吳立嘉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其實際上於98年12月26日替吳立嘉就牙位42為 樹脂充填,卻在病歷上誤繕為牙位32,並提出吳立嘉病歷表 1紙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0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然查 ,證人吳立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稱:牙位42之假牙係先前在其 他診所製作,之後方前往被告診所打開假牙補充治療牙位42 ,至於牙位32則不曾在被告診所治療;又雖然有於治療後在 病歷表上簽名,惟因為看不懂而沒有閱讀,光是牙齒的號碼 就不記得。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記載為大致為真實,惟漏載 「不記得」三字,且當時因逢上班時間,故有大致看過後才 簽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核與上開「病 患口腔訪查紀錄表」載明:吳立嘉並未在「新鐘牙醫診所」 接受牙位32之治療,且牙位42亦無樹脂充填之情事等情大抵 相符,有該紀錄表1份為證(偵他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牙醫勘驗結果、費用申報情形及 「牙位圖」(原審卷第353頁)可勾稽佐證,且本案之勘驗 、檢查方式亦無何違法之處;綜上,被告確有詐領牙位32之 健保費。
⑵次查,中央健保局係認定被告就吳立嘉牙位42之申報費用虛 報600點乙節,有「中央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 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賴美雪於原審審理 時就此證述略以:被告診所每月申報點數與中央健保局實地 查訪兩者間,並非相同作業而互不抵觸,且當時不知病患實 際狀況,是於實地查訪後才確定被告有虛報情形,故600點 為中央健保局認定之虛報金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1頁) ,足見該600點係屬中央健保局依職權將對被告所為之行政 處罰,並非被告於本院所辯稱:然該件於當月送健保局審查 時,就在醫令清單上審查員記載牙位32蛀牙、牙位42樹脂充 填(#32CAR...#42CRH病歷記錄不完整),而將該筆申請費 用刪除。實因上訴人之筆誤所造成之錯誤,並非上訴人使用 詐術之行為云云,是被告確有為上開行使填載不實病歷而詐 領健保費用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㈦附表壹編號六之呂炳忠部分: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忘記係 於98年12月18日替呂炳忠治療舌頭破洞或裝設牙套,然此兩 種治療均可申報一般性治療云云,並提出「中央健保局醫療



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00頁、第129頁)。 而證人呂炳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從未因舌頭發炎就診 ,且最後一次去被告診所治療時,非因舌尖潰爛,因先前已 治療過,故係單純就兩個牙齒裝設假牙,約花費4個鐘頭。 又中央健保局訪查地點在我的辦公室,當時因為趕時間只有 大概看過就簽名。病歷是被告在醫療前要求我簽,好像簽了 三張」等語(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證人呂炳忠 於中央健保局派員訪查時明確陳稱:「98年12月在該診所最 後一次就是裝牙套,當次單純是裝牙套,不是因為牙齒有疼 痛或不舒服做治療」等語相符(偵他卷第218頁),且證人 呂炳忠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應可採信。又單純裝設假 牙不可申報健保點數,應係自費乙情,亦經證人王維寬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翔實(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如附 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費用申報情形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詐領 此部分之健保費無訛。
㈧承上,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病患,既有如上之不實 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點數情形,其合計共浮報11650點,詐領 之金額則為10,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貳所示)。公訴意旨 認應以被告申報點數每點以1元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80頁)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㈨被告聲請傳請傳喚證人翁建中等人,本院不予傳喚之理由: ⑴被告聲請傳喚張其嫻、翁文敏吳炳炎部分: 查被告陳稱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俱係為 牙科病患從事手工洗牙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此 為公訴人所反對,且張其嫻等3人非本案之牙科患者,被告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間不具重要關聯性 ,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 回。
⑵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翁建中部分:按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翁建中 欲調查之事項為「金門沒有一位牙醫會治療牙周病」之事( 本院卷第62頁),惟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項無直接關係,自 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維寬部分:該證人王維寬已於原審傳喚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被告聲請再予傳喚之待證事實中蔡能 蝦、楊恭牆、李昭玲林秋鴻部分,均經本院認未構成犯罪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蔡建成部分則事實亦 臻明確,故證人王維寬自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⑷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秋鴻部分:因被告被起訴就病患林秋鴻 部分有申報不實及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該部分不成 立犯罪,故證人林秋源亦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 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 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 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6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頁 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本案被告吳日 勝因執行醫療業務本即包含診療、施藥、書面及電磁記錄之 病歷登載等,故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前開不實 病歷內容(電磁記錄),向健保局行使進而詐得醫療費用,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係其於98年 10月31日至99年2月25日間,在新鐘牙醫診所內所為之多次 醫療、登載病歷及申報不實詐領健保費犯行,其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不法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電腦檔案製作之「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等電磁紀錄 ,係「中央健保局」據被告所為之申報,未經實質審查即予 以登載,業據證人王維寬賴美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247頁及第310頁);又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 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再被告於行為時係「新鐘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後,以電腦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 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據實填載醫療紀錄以請領健保費用乃其 醫療業務之一環,詎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 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申報不 實醫療紀錄以詐領健保費用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 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中央健保局」之同 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究被告如附表壹 編號七之所為,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認被告該部分行 為亦構成犯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為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8頁),且本案犯罪所得僅10,462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與犯罪之情節相形輕微,被告並因此受「中央健保局」不 給付、扣減及停約之處分,有「中央健保局」100年4月7日 健保北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0年6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偵他卷第273頁及100年度偵緝 字第2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兼衡部分病患對被告看診 之認真仔細態度、醫術均讚譽有加(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1 頁及第345頁至第347頁),惟被告身為牙科醫師,智識程度 應屬甚高,猶以申報不實診療項目之方式,貪圖薄利而詐領 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撥款,並因此受有 財產法益之侵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復參酌被告學歷、經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所示時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明知並未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所示4名病患 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所示之醫療行為,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新鐘牙醫診所病歷表」、「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及「 中央健保局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中,登載 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十所示之不實申報資料,並以電腦網際網 路傳輸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 」申報醫療點數,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 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因而詐得醫療費用12,350元,足以 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及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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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