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品宏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惠德宮」現場進行蒐證時,在宮 內神龕右側之神桌表面發現疑似由歹徒所遺留之足印(長約 23至23.5公分),此與警方於經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採證所 採得之足掌長約23公分,正相吻合。
㈡警方又在被告當時租屋處之前水頭125號正門前地面,發現1 條經拉扯斷掉之鍍金銅製金牌鍊條,此鍊條並經證人即長期 在「惠德宮」擔任乩童之楊自凱於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系爭 鍊條為李王爺所有等語。
㈢被告經本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對其進行 測謊,被告就與案情有直接相關之三項不同問題,其回答均 呈現不實之反應。
㈣若被告確與本件竊案無關,即便警方在其租屋處附近拾獲可 疑為贓物之鍊條,亦應甚為坦然,無足慌張,更何需編織謊 言辯稱於當日上午掃地時並未看到鍊條,而誣指係警方事後 栽贓?足見系爭鍊條應係被告於案發時竊得金牌後,因急於 逃離現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不慎遺落,故被告於安全返 回其租屋處時,亦應不知有遺落系爭鍊條乙節,否則以其租 屋處就在附近,豈有不儘速找回之理?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㈠按原審判決第7頁至第8頁,就案發現場發現之足印與被告足 掌尺寸相似乙節,記載「員警於案發現場固發現與被告足印 大小相符之足跡乙節,有金城分局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勘查 照片5張可按(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69頁及第74頁至第76
頁),且被告就案發現場遺留之足印大小與其足掌尺寸相吻 合乙節固不爭執,然人之足印大小,常與人之身高、體重成 正比,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上情僅能推論本案行為人之 身形與被告相符」等語,已敘明何以該證據不足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係中等身材之人,亦即身形符合該 案發現場遺留足印之人或百或千,何能因被告足掌長度與該 足印相近,即推論被告為本件竊賊?故縱本案犯嫌身形與被 告相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此而主張被告即為犯嫌,並非有據。
㈡至於警方在被告當時租屋處之前水頭125號正門前地面,發 現1條經拉扯斷掉之鍍金銅製金牌鍊條部分,縱使該鍊條係 「惠德宮」遭竊之鍊條,然警方發現之地點並非在被告屋內 ,而係被告租屋處屋外正門廣場,此有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 按(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姑不論被告是否如其所稱均自 側門出入,惟該廣場既在被告屋外,乃眾人均得出入之空間 ,即便在廣場上發現「惠德宮」遭竊之鍊條,亦難以因此得 以推論遺留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廣場上之鍊條即為被 告所掉落,是公訴人該部分上訴所陳,亦非有理。 ㈢又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 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 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 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 唯一證據。又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 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 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 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 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徒憑 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被告就其辯解並未提出證據或所辯尚有不實,仍無從 解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亦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成立, 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縱認具證據能力,
其僅屬被告供述性質,亦僅能證明被告辯解不實,在檢察官 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下,殊無以該測謊結果認定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25之1號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宏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 號、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 於100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迄5 時 許之間,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25 號租賃處附近之「惠 德宮」,趁當夜滂沱大雨且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器具毀損 「惠德宮」內神龕防護安全之玻璃設備後,隨即侵入神龕而 竊取王爺神像上之金牌7 面(包括「李王爺」2 面、「溫王 爺」1 面、「朱王爺」2 面及「金王爺」2 面)得逞。嗣經
「李王爺」之乩身王金鎮於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往「惠 德宮」捻香參拜之際,意外發現「惠德宮」內之玻璃業經敲 碎,旋通知里長黃國民及「惠德宮」主任委員王積來,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是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毋庸 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惠德宮」 主任委員王積來、「李王爺」之乩身王金鎮、「金王爺」之 乩身楊自凱之證述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 )偵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測謊鑑定書1 份及扣案金牌鍊條1 枚(下稱系爭鍊條)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品宏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 5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迄5 時許期間,係在租屋處內睡覺, 嗣於起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金門縣大同之家」(下稱「大同之家」)找其子陳廷誌, 且因當日為李府千歲聖誕,其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另騎 車前往市場購買三牲供品以供祭拜之用,並未竊取金牌7 面 等語(警卷第13頁、第23頁,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一第24頁 )。經查:
㈠「惠德宮」固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迄5 時許之間 ,曾遭人毀壞宮內神龕之玻璃設備致7 面神像金牌失竊,惟 斯時並無人目睹行竊經過等情,業據證人王積來、黃國民於 警詢及證人王金鎮、楊自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
(警卷第3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 及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金城 分局偵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5 張(警卷第2 頁至第 4 頁及第68頁至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扣案之系爭鍊條為案發後於被告租賃處前方之「南無 阿彌陀佛」石碑下方所查獲乙情,有現場照片3 張及本院10 2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可稽(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本 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復為公訴人及被告所均不爭 執,固堪信屬實,然查:
⒈關於系爭鍊條是否為王爺神像身上金牌之鍊條乙節,證人黃 國民、王積來於員警查訪時係分別陳述略以:我沒看到,我 不清楚等語以及我不知道,因為沒有紀錄所以不知道等語, 有金城分局102年2月19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 訪表2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王 金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清楚,要問負責人才知道等語 相符(本院卷一第83頁);再失竊之金牌未經「惠德宮」管 理人員登記列冊紀錄及照相存證等情,亦據證人王積來、楊 自凱於員警查訪時證述明確,並有金城分局102年4月19日金 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2 紙可考(本院卷一第 212頁至第214頁);又系爭鍊條無法採集指紋,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是以,自前開證 人證述情節等觀之,尚乏證據證明系爭鍊條為王爺神像身上 失竊金牌之鍊條。至證人楊自凱雖於102 年2月8日員警查訪 時供述:系爭鍊條確定是王爺神像所有,又當時伊發現被告 手臂上有流血情形,讓伊感到很奇怪,伊直覺是被告竊取金 牌,因伊是王爺乩童,王爺指示被告係偷竊金牌之人,且失 竊金牌之數量為5、6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5 2頁),惟其於 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發現可疑線索時,並未主動說明被告 手臂流血之情供警循線偵辦,且其稱失竊金牌之數量為5、6 面,亦與本案失竊金牌數量為7 面乙節不符,是其於員警查 訪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楊自凱於本院 審理時固先證稱:伊確定系爭鍊條為李王爺所有,是因為王 爺託夢告知;伊當日並未目睹被告手臂流血情形,是員警告 知伊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然經本院就其前開 數次更易證述之內容再為訊問,其另證述:伊不確定系爭鍊 條是否為李王爺神像所有,因所有懸掛於王爺神像上之鍊條 外觀均相同,至金牌形狀則略有出入;是王積來說失竊金牌 之數量為7 面,伊認為應該是5、6面;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手臂流血情形,是王金鎮告知;純粹是王爺託夢說系爭金牌 為被告所偷,無其他證據得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
59頁)。準此以觀,證人楊自凱並無法確定系爭鍊條是否為 本案失竊金牌之王爺神像所有,且其所述失竊金牌之數量為 5、6面等語,亦與實際情形未符;另被告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上午有流血或受傷情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證人楊自凱 就此證稱係自他人處所聽聞而來,且就自何人處所聽聞,亦 曾出現「員警」、「王金鎮」之不同說法,復經本院遍閱卷 內資料,俱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手臂流血之文字記載或照片紀 錄;況縱認楊自凱所述被告流血之情為真,惟被告手臂流血 之原因甚多,諸如因處理王爺聖誕祝賀事宜或工作之際所成 傷等均有可能,尚難據此論定係被告行竊打破玻璃時所割傷 ;末者,經本院細譯楊自凱前開所述,其係以「直覺」、「 王爺指示」等語為其證述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實屬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難認係以個人實際經驗為說明之基礎,益徵 證人楊自凱前開多所出入之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尚難令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證據,附此敘明 。
⒉再者,被告平日均將租屋處大門閂鎖而由側門進出,案發當 日因適逢李府千歲聖誕,始開啟大門供俸祭拜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供承綦詳(警卷第 5 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一第99頁、第145 頁),並提出行進 路線圖及現場照片7 張以資為憑(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 2 頁),核與證人王金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則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9頁及本院卷一第83 頁及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又系爭鍊條係被告經警攜 回金城分局製作筆錄後,始經停留案發現場採證之鑑識人員 發覺,被告於打掃時並未發現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2 頁),核與證人王金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刑事組的人找到系爭鍊條後,跟我講我 才知道等語大抵合致(本院卷一第82頁及第84頁),並有金 城分局102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書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 頁),堪信屬實。是倘被告確為行竊之人,當其於清點贓 物發現短缺時,理應立即重返現場或循逃跑路線以亟力尋覓 系爭鍊條,而案發時之天氣雖為滂沱大雨,惟附近架設可正 常照亮之路燈,不致視線欠佳而影響路人行進動向等情,業 據證人楊自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6頁), 是被告於犯後並無因天候欠佳致難以順利取回系爭鍊條之情 ,況被告亦可於當日上午清掃現場時,藉機將之湮滅或藏匿 ,進而切斷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線索,衡情實難想像被告誤 將系爭鍊條遺留於案發現場,便利偵查機關蒐證以為對其不 利證據之可能性。至證人王金鎮就此雖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未與被告互動,不清楚被告是否在拜拜、掃地, 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及第80頁),然其此部分之 證述內容已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且其與被告分別為「惠德 宮」之「李王爺」以及「照眾宮」之「李王爺」之乩身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證人王金鎮 、楊自凱之證詞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及本院卷二第56頁) ,是客觀上已難完全排除其將有因同行競爭、相嫉而故為不 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性,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啟疑竇;況經 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此部分之證詞內容,其旋翻異前詞,並改 稱:我從側門進去,被告才告訴我那個神生日在拜拜,當時 被告租屋處之大門未打開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顯見其所述亦有前後互核不符之矛盾,是本院甚難採憑證 人王金鎮之瑕疵證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末 者,公訴人就此雖另稱:考量犯罪時間為凌晨,且被告當時 可能較為恐慌、避免他人發覺及急於逃離現場等心理狀態, 被告之行進路線可能會與平日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 ),惟觀諸公訴人所述,實係推論之詞,且未舉他證以實其 說,亦難令本院憑採,再予敘明。
⒊承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綜合觀 之,尚乏證據證明系爭鍊條確為連結失竊金牌與王爺神像間 之物,即尚難認定系爭鍊條為被告行竊時,自王爺神像所拉 扯致斷裂之金牌鍊條,是本院實難憑系爭鍊條係案發後於被 告租屋處前方所發現,即遽論為被告行竊時所拉扯斷裂之金 牌鍊條。
㈢再查,自被告於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同意員警至租賃 處執行搜索,並願接受唾液、腳掌紋及腳印等身體部位之測 量、採證等舉措觀之,已與刑事案件之被告常於犯後藉詞拖 延司法偵查作為,趁機隱匿犯罪證據之畏罪心理迥不相牟; 再「惠德宮」暨附近路口俱未裝設監視器致未攝錄案發前後 被告等人途經該處之行蹤,且案發現場附近採得之「ONER」 牌香菸,非被告平日抽取香菸之品牌,復經警採集被告唾液 並將該菸蒂送鑑,亦顯示非被告之DNA 型別;又被告因其子 陳廷誌之電動遊戲機失竊,於101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許及 5 月16日上午6 時許,先後前往「大同之家」協助其子陳廷 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8 頁、第12頁及本 院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陳廷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 成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合致(警卷第54頁及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刑事警察 局101 年7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56頁至第57頁)。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金門地區經營金飾品交易之銀樓 ,查明自案發後是否有失竊金牌或神像法器之交易紀錄,經 函覆均無相關收購紀錄抑或因店家要求登記身分因而拒絕交 易之情形,有金城分局102 年2 月19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查訪表6 紙、金城分局102 年4 月4 日金城警刑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查訪表3 紙及金湖分局102 年4 月8 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6 紙可考(本院卷 一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 ,是本案亦查無行為人於犯後銷贓得利之情節。綜上,依上 開客觀事證所示,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 。
㈣另查,公訴人雖再以:被告數次透過相同手法竊取神像金牌 ,且於本案犯後再度行竊,顯見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第220 頁),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84 號等卷之移送 書、偵訊筆錄及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3號卷(本院卷一第16 1 頁至第171 頁;另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3號卷等相關資料 均附於本院卷一之密封袋內)以資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號、34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1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及本院卷 二第30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然被告之前案紀錄係於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後」,其 之「本案行為」是否另行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刑度,或作為法 官審酌被告刑度高低之品格證據之用,是倘被告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定「不成立犯罪」,自無以被告之「先前犯罪前科」 即繩其「本案犯罪」之理;至被告於本案犯後另涉竊盜罪嫌 部分,因尚屬犯罪偵查階段,猶待法院踐行嚴格證據法則及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況縱認被告於 本案犯後另犯竊盜罪乙情經法院審理屬實,然亦無法憑藉被 告之「犯後其他犯行」而反論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 ,自不待言。此外,員警於案發現場固發現與被告足印大小 相符之足跡乙節,有金城分局偵查報告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 5 張可按(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9頁及第74頁至第76頁 ),且被告就案發現場遺留之足印大小與其足掌尺寸相吻合 乙節固不爭執,然人之足印大小,常與人之身高、體重成正 比,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上情僅能推論本案行為人之身 形與被告相符;況本院既已認定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 告係本案之行為人,且被告就此亦無積極舉證以說服本院其 為無罪之義務,是本院亦難徒憑上開足掌大小相符之情,即 捨前開經本院為評價、取捨之證據於不顧,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末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 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 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 證據以認定之。申言之,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 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 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 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 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 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 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 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 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 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之證明 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員 警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 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於回答:「你有沒有偷宮( 惠德宮)裡的金牌?」、「宮(惠德宮)裡的金牌是不是你 偷的?」及「案發時(5 月16日2 時至5 時30分),你有沒 有打破宮裡的玻璃?」等問題時,均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 ,因而研判被告有說謊乙節,固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77頁 至第82頁及金門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8號卷《下稱偵他卷 》第71頁至第78頁),惟被告自承其罹患躁鬱症、夜遊症等 病狀,不吃安眠藥無法入睡,故於接受測謊前一日服用安眠 藥,不知會影響測謊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綦詳(本院卷一第226 頁及本院卷二 第66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測謊鑑定書所 附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紙及行政院衛生 署金門醫院100 年1 月3 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證(警卷第81頁、偵他卷第75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及本院卷一 第1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被 告於接受測謊時之身心狀況顯非處於良好狀態,自可能影響 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參酌上述判決意旨,實不宜逕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又公訴人就 此雖另稱:被告於接受測謊前服用安眠藥係為影響測謊結果 等語(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員警於警詢時僅告知被告: 「請在測謊前應睡眠充足及勿飲酒,是否清楚?」等語,有 金城分局101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2 紙可稽(警卷第23頁及 第26頁),而公訴人亦未補陳其所稱正式行文等通知被告測 謊事項之文件資料,是本院甚難率認被告係故意服藥以影響 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況縱認該情屬實,然本院既認定依卷存 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揆上說明,自 亦難僅憑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乙情,即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剖析、交互斟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 內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為竊取「惠德宮」王爺神像金牌 7 面之行為人。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他證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 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公訴人強制 工作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而原應一併駁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撤回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等語(本院 卷二第69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