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5號
KMDV,102,補,5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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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翁彩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盈璋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 127萬258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40.77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3100元+建物課稅現值 21萬6200元=127萬25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本案與前案(即訴請分割共有物案,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8
  號,現由慶股承辦中)恐有訴之聲明無法併存之情形。換言
  之,系爭共有物既要請求分割為個人所有,又要請求返還於
  共有人全體,法理上恐難併存,亦不因先後起訴即有不同。
  究應如何主張,可否於前訴訟中以補充陳述或追加聲明之方
  式,以節省兩造另訴請求之勞費,請洽詢法律扶助。避免繳
  交上開費用後更易請求,衍生自身勞費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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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