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加土
相 對 人 楊武
程序監理人 蔡志政
關 係 人 李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武(女、民國前6年8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加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加土為相對人楊武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102年8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金門醫院醫師曾杏榕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回應,坐在輪 椅上,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嗜睡、叫喚沒有反 應,大部分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坐立困難,嘴巴無法緊 閉會流口水,臨床醫學診斷為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 冊,生活沒辦法自理,亦無經濟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未 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情,有金門醫院102年9月10日金 醫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武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故本院遂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選任蔡志政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其既 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訊問筆錄及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 請人許加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加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李素娟係相對人之媳婦,亦與相對人同住,其既表明願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可稽,爰指 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