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宗岳
相 對 人 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 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案卷,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912,846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7,201元,駁回聲請 人其餘1,735,645元之請求,嗣相對人就上開1,177,201元提 起全部上訴,而聲請人亦對駁回其1,735,645元請求中之762 , 763元提起部分上訴,並再擴張請求1,626,082元,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關於 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75,000元及其利息均廢棄、相對人其餘 上訴暨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四、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200,708元、於第 二審預納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計36,991元(聲請人原 自行計算上訴及擴張之訴標的金額合計2,388,865元而繳納 裁判費36,991元,嗣雖發見加總錯誤,更正標的金額合計為 2,388,845元,但該裁判費經計算仍為36,991元,故無影響 ;詳高院卷第28至31、84、89頁),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上 訴之訴訟費用計19,023元,以上合計256,722元,而聲請人 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先行確定之金額為972,882元(詳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第5、6頁之【註】A ),該部分訴訟費用經核算為67,036元【200,708元×(972 , 882元÷2,912,846元)=67,036元】,係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上開256,722元,即須扣除67,036元,餘189,686元始依 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計算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20計37,937元、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0計151,749元,而 聲請人已繳納170,663元(200,708元+36,991元-67,036元 ),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1,749元多18, 914元,至 相對人僅繳納19,023元,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7,937 元少18,914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 18,9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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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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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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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㈠ 29,908元│㈠聲請人起訴請求2,912,846元,預納裁判費 │
│ 初勘費 │ ㈡ 5,000元│ 29,908元。(地院卷P.17) │
│ 鑑定費 │ ㈢165,800元│㈡聲請人預納。(地院卷P.328、360、361) │
│ │ 小計200,708元│㈢聲請人預納。(地院卷P.356、362、363) │
│ │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請求1,177,201元有理 │
│ │ │ 由,其餘1,735,645元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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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㈣ 36,991元│㈣聲請人就其中762,763元上訴(※972,882元│
│ │ ㈤ 19,023元│ 未上訴,先行確定),並擴張請求1,626, │
│ │ │ 082元,預納上訴及擴張請求裁判費36,991 │
│ │ │ 元。(高院卷P.31) │
│ │ │㈤相對人就1,177,201元全部上訴,預納上訴 │
│ │ │ 裁判費19,023元。(高院卷P.35) │
│ │ │*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 │ │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相│
│ │ │ 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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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㈥ 45,010元│聲請人預納。 │
│ │ │*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 │ │ 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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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計算訴訟費用: │
│㈠+㈡+㈢+㈣+㈤=256,722元-67,036元(聲請人就972,882元未上訴先行確定之│
│ 訴訟費用)=189,686元。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0=151,749元。(聲請人預納237,669元,扣除應負擔之67,036元│
│及151,749元後,多18,914元)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37,937元。(相對人預納19,023元,少18,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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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