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928號
KMDV,102,司促,928,201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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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28號
債 權 人 吳鴻益
債 務 人 王清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對民國102年7
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之駁回部份聲明異議
,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
回更為適當之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除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8號民事裁定所示金額外,再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並再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之附件所載。
二、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3,254,00 0元,其據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基礎即「以本金1,000 ,000元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收」,暨計算期間始日及末日分 別為89年3月17日及95年9月18日各節,業由債權人提出兩造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月18日94 年度 執喜字第26449號執行事件函文、分配表為憑,而債權人於 前開執行事件截至95年9月18日時,所獲分配之1,500,000元 經依法定抵充順序扣減後既仍未能將本金全數清償,則債權 人之本件請求即於法有據,從而,除102年7月16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106 0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7元外,債務人應再給付債權人3,148 ,0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483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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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